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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戴某某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32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夏茅四社工业区五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常德市武陵区兴隆湘天门市部业主,经营地址为常德市武陵区兴隆装饰材料城25-X号。

委托代理人瞿江平,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诉被告戴某某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三案原告相同且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经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该四案合并审理。原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陈某某,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追加河北省霸州市东升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东升龙骨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号为(略).0)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打破了传统龙骨靠接长附件的连接方式,从而既简化了施工过程,提高了施工效率,同时又加强了龙骨接头的抗弯能力,保证了工程质量,降低了工程成本,为市场广泛接受,是相关公众选购的首选产品,实现了该类产品的更新换代,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而被告无视原告专利权的存在,无视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并支付侵权赔偿金(略)元;2、被告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个体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3:“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自接式轻钢龙骨的专利所有权人,该专利现仍合法有效。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许可实施收费票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专利收费票据,拟证明专利备案情况,实施许可合同情况以及专利交费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在一省范围内为35万元。

证据5:常德市公证处(2007)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6:原告为该案支付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该案所花费用情况。

被告戴某某辩称,1、被告不知道“自接式轻钢龙骨”为原告的专利产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在“明知原告专利权存在的情况下销售、使用侵犯原告权利之产品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事实完全不符。2、被告销售的卡式龙骨是霸州东升龙骨公司生产的。如果侵权,原告应当要求生产商而不是销售商承担责任。故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根据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分为两组,第一组是用以证明其货物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

证据1:常德市石剑建材销售单。

证据2:常德市石剑装饰材料商行收据,客户名称是“代老板”,名称及规格是“材料款”。

证据3:霸州东升龙骨公司提货单,收货单位是“常德胡石剑”。

证据4:霸州东升龙骨公司过磅单,收货单位是“长沙”。

证据5:货物运输协议书。内容是霸州东升龙骨公司委托霸州市X镇宏利配货信息部运送货物龙骨至“常德市兴隆建材”。

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交易日期为2006年3月5日,姓名:“杨文海”。

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包括:

证据7:霸州东升龙骨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拟证明该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

证据8:霸州东升龙骨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拟证明杨文海是该公司股东。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戴某某对原告金鹏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收据是原告自己开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且四川省的收费情况与湖南省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6有异议,发票有水分,有发生在长沙、宁乡的票据是不合理的。

原告金鹏公司对被告戴某某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5、6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过磅单上没有盖章,可能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金鹏公司的证据4系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年费收据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票据,涉及原告在本院进行的四个诉讼,故该费用应由四案分摊,经审核,原告因本案的合理支出为1462元。

被告戴某某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过磅单没有任何签章,也无法与被告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该组的其他五份证据即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用该五份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显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能否实现被告之证明目的,由本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第二组证据即证据7、8系霸州东升龙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商品来源于霸州东升龙骨公司,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于2002年10月3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0,发明人为张某某、李友青,专利权人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略).0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是靠一个主龙骨头部两侧面上设置的卡钩和另一个主龙骨尾端两侧面上设置的卡孔的配合完成的,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原告于2004年1月18日将其发明专利“自接式轻钢龙骨”许可刘渝鄂使用即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费为每年35万元,并于2004年5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7年5月23日原告向常德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取证,次日在常德市兴隆装饰城湘天建材门面购买了轻钢龙骨及其附件一批,并取得“湘天装饰吊顶材料批发部购货凭证”一张和“戴某某”名片一张。常德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作出了(2007)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维权所花的调查取证费、车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462元。

另查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从常德市石剑装饰材料商行购入龙骨及附件一批。2006年2月21日胡石剑从霸州东升龙骨公司购进龙骨及附件一批。霸州东升龙骨公司股东杨文海于2006年3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发生一笔金额为(略)元的业务。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证据进行拆封,并与原告专利进行了比对,各方当事人对拆封过程无异议。被告戴某某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略).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一致无异议,但要求对四案中公证封存的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经比对,四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主龙骨的结构特征一致,四个副龙骨的外型有部分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略).0“自接式轻钢龙骨”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异议,其未经原告许可而销售与原告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略).0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包括停止侵权在内的民事责任。被告虽承认其销售的产品已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被告戴某某从常德市石剑装饰材料商行购入龙骨及附件一批,常德胡石剑从霸州东升龙骨公司购进龙骨及附件一批。因被告之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上有“常德市石剑木业”的手写体字样,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常德市石剑装饰材料商行”与“常德胡石剑”的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霸州东升龙骨公司的关系。。2、即使如被告所述,其从胡石剑处采购龙骨,而胡石剑又从霸州东升龙骨公司购入龙骨,但不论是“常德市石剑装饰材料商行销售清单”还是“霸州东升龙骨公司提货单”上所载之产品规格名称并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装,产品上亦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标识,因此销售发票成为确认产品生产者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销售龙骨后,没有开具发票,而只是出具了湘天装饰吊顶材料批发部销售清单,被告同样应当在清单上写清楚商品的品名特征,使其与其他商品区别。被告出具的清单在品名一栏只写了“卡主、付骨、吊杆”等简略名称,仅凭清单不能证明被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霸州东升龙骨公司生产。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霸州东升龙骨公司生产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3、经当庭比较,本案及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四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副龙骨基本形状相同,但细微特征不同,被告解释为副龙骨可能是单独采购,但又未提供单独采购的票据,且该副龙骨作为专利产品的组成部分,并非可随处采购的标准件。因此,对被告戴某某认为其销售的龙骨有合法来源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与被告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有密切关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霸州东升龙骨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请求本院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

由于被告所辩之免责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对其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参照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综合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告还要求本院销毁侵权产品,但销毁侵权产品的强制措施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略).0“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侵权经济损失(略)元(已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戴某某负担2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代理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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