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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三中民初字第43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宜健,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康秦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原告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审判员陈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智权、代理审判员贺付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宜健,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乐公司诉称:康乐公司是2006年在原四川康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一家大型民营企业集团,主营制造、销售塑胶制品、橡胶制品及模具、建筑装饰产品、塑胶型材、塑钢门窗等产品。“康泰”商标是由重庆康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申请注册并适用于第19类商品(即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或塑胶排水阱、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等)的注册商标。2002年5月,重庆康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了四川康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06年5月四川康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该商标随即易主为原告所有。为提升“康泰”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范围,原告及其前身连年投入巨额资金在产品包装、终端卖场、户外媒体、各省、地电视台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并配以广播、网络等宣传手段。近三年来,原告用于广告宣传方面的投入约1000万元。2005年11月原告的产品通过了(略):2000版质量体系认证。其产品销售达四川、重庆、北京、浙江等22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最近三年产值年均超过16亿元,年均上缴利税2600万元、年均利润4300万元,全国同行业排名分列第6位、第5位和第5位。同时原告的产品也得到了消费者、经销商和国家管理部门的认可,获得了多项荣誉,包括:四川名牌、中国名牌、四川省著名商标、国家建材AAA级质量服务信用企业、中国建材行业知名品牌等。200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康泰”及其汉语拼音“(略)”抢注为网络域名www.康泰.net和www.(略).org,并利用这两个域名宣传、销售自己的建筑产品,进行盈利性经营、使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康泰”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被认定为驰名产商标,请求1、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抢注为网络域名的行为侵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注销其侵权网络域名www.康泰.net和www.(略).org;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只是按正常的程序进行注册使用,原告的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且在本次诉讼之前我也并不知晓原告也有“康泰”这个商标,所以我并非抢注行为,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下列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康泰”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和已经持续使用近10年的事实的证据:原告作为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工商变更登记。第(略)号“康泰”商标注册证及2002年度该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康泰”商标系列产品质量优良,且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斥巨资投放广告,大力宣传“康泰”商标,使得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在事实上已成为驰名商标。包括:

1、“康泰”商标及原告公司所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颁发的“中国名牌”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从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从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中国工程建设协会2005年11月颁发的“中国建材行业知名品牌”证书;中国工程建设协会2005年8月颁发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中国建材市场协会于2004年6月颁发的“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证书;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于2005年颁发的“国家建材AAA级质量服务信用企业”证书;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颁发的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有效的“信用等级AA级”证书;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颁发的有效期至2006年4月30日的“信用等级AA+级”证书;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颁发的有效期至2007年4月30日的“信用等级AAA级”证书;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2005年颁发的“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2002年5月颁发的“绿色环保建材产品”证书;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四川省人民政府2003年颁发的有效期为2003年至2005年的“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证书;四川省人民政府2005年颁发的有效期为2005年至2007年的“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证书;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9月颁发的有效期为2005至2007年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AAA级企业”证书;四川省建设厅2001年12月颁发的有效期为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四川省建设产品(技术)推荐”证书2个;四川省建设厅2002年4月颁发的有效期为2002年4月至2005年3月的“四川省建设产品(技术)推荐”证书2个;四川省建设厅2004年3月颁发的有效期为2004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四川省建设产品(技术)推荐”证书;四川省建设厅2005年9月颁发的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四川省建设产品(技术)推荐”证书;四川省经促会专家工作委员会、四川客户满意度评价中心2005年9月颁发的有效期为三年的“AAA级客户满意单位”荣誉证书;成都市计委、成都市经委、成都市建委、成都市质监局、成都市交通局、成都市政公用局、成都市信息化办公室2005年4月联合颁发的有效期至2005年4月的“政府投资项目推荐产品”证书。

2、原告企业近三年(2004-2006年)的经济指标:原告公司2004、2005、2006三个年度产品产量分别为(略)吨、(略)吨、(略)吨;产值分别是(略)万元、(略)万元、(略)万元;上缴国税分别为1194万元、1896万元、2070万元;上缴地税分别为2125万元、2541万元、3405万元;利润分别为3114万元、4216万元、5820万元。原告公司2004、2005、2006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公司全国经销商统计表包括西北片区X家、中原片区X家、西南片区X家、重庆、川南片区X家、成都片区X家;崇州市统计局关于原告公司2004-2006年度的销售量、销售额证明;四川省崇州市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原告公司2004年度至2006年度的纳税证明;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企业近三年的行业排名为第6、5、5位的证明.

3、“康泰”商标广告投入相关数据:原告公司2004年度广告投入为262万元、2005年度为325万元、2006年度为400万元。附2004年度至2006年度广告宣传合同书12份及部分广告宣传图片。

4、“康泰”商标产品质量方面的证据:

公信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生产企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资格证(有效期为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2005年第四季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7份。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以www.康泰.net和www.(略).org为域名注册网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四川省崇州市(2007)崇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对2007年6月25日12时被告注册的www.康泰.net和www.(略).org网站截屏打印内容三页进行公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注册的www.康泰.net和www.(略).org网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现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的大型民营企业(其前身系1999年6月18日成立的原四川康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主营制造、销售塑胶制品、橡胶制品及模具、销售政策允许的化工原料及塑胶原料、化学建材、建筑装饰产品、塑胶型材、塑钢门窗。第(略)号“康泰”商标是由重庆康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申请注册成功的适用于第19类商品(即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或塑胶排水阱、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的注册商标。2002年5月,重庆康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了四川康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06年5月四川康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提升“康泰”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范围,原告及其前身连年投入巨额资金在产品包装、终端卖场、户外媒体、各省、地电视台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并配以广播、网络等宣传手段。近三年来,原告用于广告宣传方面的投入为987万元。2005年11月原告的产品通过了(略):2000版质量体系认证,其产品销售在全国范围包括四川、重庆等在内的22个省、市、自治区,最近三年年均产值超过16亿元,年均上缴利税2600万元、年均利润4300万元,2004、2005、2006年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分列第6位、第5位和第5位。同时原告的产品也得到了消费者、经销商和国家管理部门的认可,多次获得了“四川名牌”、“中国名牌”、“四川省著名商标”、“国家建材AAA级质量服务信用企业”等多项荣誉及称号。2007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康泰”及其汉语拼音“(略)”注册为网络域名www.康泰.net和www.(略).org,并利用这两个域名制作宣传、销售自己的建筑产品,进行盈利性经营、使用。

本院审理认为,现双方对原告“康泰”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所有权情况、商标使用、产品宣传、销售等情况以及被告2007年4月注册网络域名www.康泰.net和www.(略).org,并利用这两个域名制作网页宣传、销售自己的建筑产品等事实没有争议。现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康泰”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被告注册网络域名www.康泰.net和www.(略).org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本院认为,网络域名www.康泰.net和www.(略).org的主要部分是对“康泰”商标的复制和音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诉争之“康泰”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界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为此,法院应首先对“康泰”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规定,现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认定“康泰”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审理。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进行判定。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本案原告使用的第(略)号“康泰”商标可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理由如下:1、“康泰”商标自1999年11月获准注册以来,一直使用于第19类产品上,现已持续使用多年。2、“康泰”产品销售区域广,销售网络遍及全国众多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其产品销量大,近几年一直处于增长的态势,并处于同行业的排名前列。表明“康泰”产品已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康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3、为了提升“康泰”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范围,“康泰”商标使用企业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对“康泰”商标进行宣传,其宣传投入高,持续时间长,覆盖的地理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可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康泰”品牌;4、“康泰”商标、“康泰”牌产品以及商标使用企业近年来多次获得来自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给予的各种荣誉称号及证书,表明“康泰”牌产品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及美誉度。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拥有的注册证号为(略)号“康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恶意将原告所有的驰名商标“康泰”及该商标的汉语拼音“(略)”注册为网络域名www.康泰.net和www.(略).org,并利用这两个域名制作网页,宣传、销售自己经营的“重庆市涪陵区康秦建材经营部”的建筑产品,进行盈利性经营、使用,足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www.康泰.net和www.(略).org二网站与“康泰”牌产品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势必造成原告“康泰”商标的淡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康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影响及被告的获利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注销www.康泰.net和www.(略).org网络域名。

二、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雪梅

审判员戴智权

代理审判员贺付琴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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