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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丽中民一终字第202号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丽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丽,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麻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7)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丽、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月15日,被告麻某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于2006年3月15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略)元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561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认为借条中有(略)元是利息款,而不是本金的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略)元款,有被告提供的与原告通电话录音及麻某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佐证,可以确认,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原、被告的约定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略)元款,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金或利息,且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期限,依法应推定为利息。被告给付的该(略)元利息按合法利息推算,可推定作为支付给原、被告口头约定到判决生效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略)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虽然借条中写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人民币(略)元,但其中(略)元是作为利息,实际上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只有(略)元,按有关规定,本案借款只能认定(略)元,而且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本金(略)元,原审判决推断该(略)元为利息不当,在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略)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人民币确是(略)元,上诉人并没有归还过本金,只是支付过(略)元的利息,在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我们双方口头约定按5%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并申请了证人梅某某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为信用社的明细对帐单,拟证明2006年1月15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丈夫马伟华所在的信用社开户,被上诉人存入该户(略)元的事实,证人梅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经过,以及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为(略)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第二天证人不在场时上诉人又来借去(略)元。因此,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略)元。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另外向其借款(略)元,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麻某某经梅某某介绍,于2006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略)元(按月息5%计算),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略)元(壹拾壹万元正),于2006年3月15日归还”。当日,被上诉人将人民币(略)元打入上诉人帐户。借款后上诉人已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略)元(其中(略)元于2006年7月29日汇入被上诉人丈夫麻某华信用卡内),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略)元未如约归还,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在借条形成的次日又另行支付(略)元现金给上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略)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已作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就此事实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该(略)元款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贷当时对利息的口头约定和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的分析,并结合民间借贷实践中对利率的计算,以及上诉人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期间,原审判决认定该(略)元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缙云县人民法院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缙云县人民法院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麻某某负担2000元,李某某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晓生

审判员余建兴

审判员吴建群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朱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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