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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针),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男,2003年元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陈某丙之母。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质证时,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告前期投资x元,谈成一玻璃钢合同,为濮阳市天元化工厂制作冷却塔二台,总价款x元,由于本人资金不足,故找业务伙伴即四被告的亲人陈某臣合作共同完成,经双方慎重预算,原告与陈某臣于1997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货款结算后,陈某臣支付原告前期投资款和应分利润款合计x元,陈某臣在完成结算后,拒不支付原告款项,后陈某臣于2008年元月5日死亡,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投资款x元,应分利润款x元,合计x元。

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款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实施玻璃钢业务利润分层协议,证明陈某臣应支付其投资款x元,利润款x元,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濮阳市天元化工厂收到条、验收证明,证明陈某臣以沁阳市宏晨玻璃钢厂名义与濮阳市天元化工厂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3、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濮阳市天元化工厂)说明,该说明载明:2006年,沁阳市宏晨玻璃钢厂在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濮阳市天元化工厂)破产前将其债权约27万元转给他人,目前,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不欠沁阳市宏晨玻璃钢厂钱,4、刘某某调查笔录,证明陈某臣死亡时间及亲属情况,5、沁阳市宏晨玻璃钢厂委托书,内容为:我单位委托陈某臣办理天元化工厂原欠沁阳市宏晨玻璃钢厂货款事宜。收到条:今收到濮阳市天元化工厂财务科现金贰拾柒万肆仟壹佰肆拾捌元(x)沁阳市宏晨玻璃钢厂陈某臣。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庞奉卓的书面证言,证明陈某臣并未实际收到货款,根据原告与陈某臣签订的合作实施玻璃钢业务利润分层协议,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可证明陈某臣已收到货款,应按协议支付其应得x元。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异议为:因陈某臣已向濮阳市天元化工厂出具收到条,证明款项其已领取完,是否转帐与其无关。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异议为:沁阳市宏晨玻璃钢厂系陈某臣兄弟开办,濮阳市天元化工厂的业务以沁阳市宏晨玻璃钢厂名义进行,但实际为陈某臣个人办理的业务,因庞奉卓与濮阳市天元化工厂关系较好,可以要回款,故陈某臣与庞奉卓达成口头协议,将濮阳市天元化工厂应支付的货款转到庞奉卓名下,由其向濮阳市天元化工厂要回来后,庞奉卓给陈某臣汽车一辆及部分现金,后来濮阳市天元化工厂破产,庞奉卓未将货款要回,庞奉卓与陈某臣之间的协议也未履行,故陈某臣并未实际收到货款,不应支付原告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与陈某臣的利润分成情况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4可证明陈某臣的死亡时间及继承人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5可证明沁阳市宏晨玻璃钢厂与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对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只证明陈某臣与庞奉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件,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某臣系沁阳市X镇X村人,其妻刘某某、其子女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其母赵翠莲。1997年,原告与陈某臣合伙与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洽谈成一玻璃钢业务,1997年10月15日,陈某臣以沁阳市宏晨玻璃钢厂名义与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签订合同,货款x元,合同标的为玻璃钢冷却塔两台。经协商,双方于1997年11月12日签订《合作实施玻璃钢业务利润分层协议》,约定:合作实施玻璃钢业务参与人马某某、陈某臣,马某某为业务关系方,陈某臣为投资制作实施方,二人齐心协力各投资壹万伍仟元费用,已将濮阳天源化工厂冷却塔二台总造价28.6元玻璃钢合同顺利签订,经二人慎重予算,同中人张自成在场,最终达成以下利润分成协议:一、二台冷却塔制作成本17万元,安装费运费7000元,税金1.7万元,给厂方再送1.7万元,马某某、陈某臣二人前期花费每人各1.5万元,成本合计24.1万元,纯利润4.5万元。连同投资金壹份在内,按三份分帐,每份实得1.5万元。二、从即日予算开始,马某某不再投资分文,一切制作、运费、安装、交货、招待、路费等由陈某臣一人负责开资,待本合同完成后,交货结算后,由陈某臣负责给马某某连同前期花费1.5万元在内,共交马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三、如果扣除的1.7万元税金有剩余,则余款部分马某某再分配三分之一。1997年11月12日立。原告与陈某臣分别签字捺手印。协议签订后,陈某臣向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于2001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支付陈某臣货款x元。2006年3月6日陈某臣向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出具收到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濮阳市天元化工厂财务科现金贰拾柒万肆仟壹佰肆拾捌元(x)沁阳市宏晨玻璃钢厂陈某臣。后陈某臣于2008年元月5日死亡,原告以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本院对陈某臣之母赵翠莲进行调查,其表示对陈某臣的遗产,不予继承。被告刘某某质证辩称陈某臣出具收条是为了债权转让,其并收到货款x元。

另查明,在陈某臣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一座,现被告在该房内居住。

本院认为,1、《合作实施玻璃钢业务利润分层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原告与陈某臣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货款是否已结算。从陈某臣向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出具的收条看,条据载明已收到下余货款,应认定已结算完毕,陈某臣应按约定支付原告x元。被告质证时辩称陈某臣出具收条是为了债权转让,并未实际收到货款,但陈某臣出具收条的结果是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陈某臣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到其与濮阳市石油化工经贸总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结果,故被告质证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x元。因陈某臣已死亡,四被告系其继承人,且已继承陈某臣的遗产,对陈某臣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前期投资款x元、应分利润款x元,合计x元,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针)、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支付原告马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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