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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叶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丽中民二终字第73号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丽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忠华,遂昌为民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峰梁,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6)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魏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峰梁、郑俊伟、第三人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第三人章某某与遂昌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公司将遂昌“兴居花园”X号住宅楼发包给章某某施建,第三人为该工程的建设,雇佣被告黄某某和案外人李胤圭等为工程的管理人员。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永乐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等材料。永乐建材经营部商品结算单客户名称及货款收据交款单位均填写“章某某”。截止2004年9月7日结欠原告钢材款(略)元,该X号住宅楼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由被告领取。2004年12月被告与遂昌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遂昌“兴居花园”11-1、X号住宅楼的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该二栋住宅楼。签订合同之前(2004年10月)被告已着手对11-X号住宅楼进行施工(主要为土方开挖),被告为该二栋住宅楼的建设继续向原告进购钢材,在帐目上延续了第三人手上的帐目,向原告购买钢材计货款为(略)元,加上第三人承包期间的结欠款项,合计钢材款项为(略)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略)元,截止2005年12月11日止结欠货款(略)元。嗣后在原告的催款下,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略)元,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在欠款条上签字,并承诺在同年4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钢材欠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该欠款系第三人结欠,不应由其支付为由拒付。原告催款无果后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略)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716.1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章某某承建遂昌“兴居花园”X号住宅楼,雇请被告管理工地,为该工程的建设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04年9月7日止结欠原告钢材款(略)元。之后,被告承建遂昌“兴居花园”11-X号、X号住宅楼,期间继续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略)元,且延续第三人的帐目,并陆续支付了(略)元的货款,尚欠部分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字。被告的行为应认定承接了第三人所欠的该笔债务,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尚欠的钢材欠款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钢材款(略)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4320元。

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购钢材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欠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系第三人章某某所欠;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接了第三人所欠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第三人章某某述称,材料款的支付义务已由上诉人黄某某承继,第三人没有债权债务。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流水账及现金日记账本一本,待证上诉人没有为第三人支付7万元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上述两份并非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来源无法确认,与案件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此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来源无法确认,制作人也未到庭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此,上述证据尚不符合完备的证据要件,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据资格。

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继了第三人的债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制作账目时,将上诉人自行承包的工程的材料款与第人所包工程延续记载,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在陆续发货、陆续付款的情形下,上诉人超出其所欠货款金额付款,也并不能推定其自愿承继第三人的债务。因此,原判认为上诉人承继了第三人的债务依据不足。但上诉人在2006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欠款条上,确认其尚欠被上诉人(略)元,并承诺于2006年4月30日清偿。该行为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首先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借/欠款条,确认其尚欠被上诉人(略)元,其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具欠款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行为实际上是自愿先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至于该款项系其应承担的货款还是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由于上诉人在“兴居花园”X号楼施工中有代领工程款与代付材料款的情形,其应另行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付款义务的承担不影响上诉人依其承诺首先向被上诉人清偿欠条所确认的欠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对本案争议的债务是否由上诉人承继的认定不当,法律适用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江风

审判员金晓红

审判员魏凯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林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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