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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丽中刑初字第24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丽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私营企业主,住(略)。系被害人张小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住(略)。系被害人张小波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住(略)。系被害人张小波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某法定监护人祝香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住(略)。系张某某之母,被害人张小波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金铿,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徐某某、祝香英、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徐某某、祝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铿,被告人翁某乙及其辩护人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翁某乙在龙泉市X街道工业小区项永兴锯板厂内所住的简易房门口,与张小波因洗菜水泼溅一事,引起争执。被告人翁某乙既持顶门的木棍一棍打在张小波的头上,致其倒地,并在听到张小波的威胁话语后顿起杀心,又朝张小波的头部猛击一棍,致其不再动弹。接着,被告人翁某乙将张小波拉至屋内,又朝其头部击打数棍,后还用两头去皮的电线绑住被害人的双脚脚踝,并接上电源电击被害人张小波,见其没有反映后才停手。次日早晨,被告人翁某乙到中山路原龙泉市广电局对面的杂货店买来大号编织袋两只、塑料袋一只,将被害人张小波的尸体以及擦拭地上血迹的棉花被等物捆装在编织袋或塑料袋的三只袋内,租来浙K.(略)工具车,运至其遂昌垵口乡X村自家的菜地上,将被害人张小波的尸体放入菜地边的番薯洞内并砌封,其他物品在菜地上烧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小波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致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价格鉴定、被告人翁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乙因琐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翁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张某某生活费(略)元,以上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突然性,因泼洗菜水引发争执,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翁某乙被传唤后便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请法庭对被告人翁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翁某乙在龙泉市X街道工业小区项永兴锯板厂的简易房门口,因洗菜水泼洒到路经此地的张小波右侧身上,双方相互责骂,后张小波离去。当晚21时许,张小波在翁某乙居住的简易房门口与翁某被泼洗菜水一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翁某乙遂持顶门的木棍击打张小波的头部一下,张小波被击倒地,翁某乙又朝其头部猛击一棍。尔后,被告人翁某乙将张小波拖至屋内,朝其头部又击打了数下。唯恐张小波不死,翁某乙用两头去皮的电线绑住张小波的双脚脚踝,接上电源电击张小波。次日早晨,被告人翁某乙在龙泉市广电局对面的杂货店买来大号编织袋两只、塑料袋一只,将被害人张小波的尸体及擦拭地上血迹的棉花被等物分别装入编织袋和塑料袋内,租用工具车把装有尸体的编织袋及塑料袋运至遂昌县X乡X村自家菜地,将被害人张小波的尸体放入菜地边储存番薯的洞内并砌封,塑料袋内的物品在菜地边烧毁。经法医鉴定,张小波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致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某丙证言证实:其哥张小波于2007年2月4日一人骑浙K.(略)号女式摩托车出去的。之后,其哥的手机一直关机。2月X号中午,其拔通了张小波的手机,接电话的人称张小波赌博输了30万元,叫其准备钱,否则就杀了张小波的事实。

2、证人叶某甲证言证实:张小波离家后,其一直拔打张的手机未通。2月11日中午其女儿叶某丙拔通了张小波的手机,接电话的是一陌生男子,该男子称张小波赌博已输了30万元,叫家人准备钱,否则就杀了张小波,之后就关机了。

3、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浙K.(略)号双排座带货斗的小车。2007年2月8日左右上午9时许,曾包过其车的一遂昌人包车去遂昌,他带其到一锯板厂门口,提出一袋较大,二袋较小的编织袋装的东西放在货斗上。车过龙泉的东书往遂昌方向约6-7公里的一条小马路上下车,他下车拿走行李后其就回龙泉的经过情况。

4、2007年2月7日装有编织袋的浙K.(略)号小货车在道太路口进出城的监控录像截图。

5、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大约一星期前的早上7点多,有一男子到其店里买过两只最大的编织袋及一只最大的塑料袋。

6、证人翁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2月7日翁某乙从龙泉回来,其到山上干活路过时,看到翁某乙正在埋储存番薯的洞,同时还看到翁某乙在菜园子里烧东西。

7、被告人翁某乙带公安人员指认遂昌县X乡X村车头X号外50米山边储存番薯的洞便是埋尸的地点及自家菜园地便是烧毁带有血迹棉被的地点。

8、被害人张小波的妻子祝香英辩认被害人张小波生前随身携带的手机笔录。

9、公安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张小波被害的现场位于龙泉市工业小区项永兴锯板厂的简易房内,公安人员在床头边纸盒箱上和木板墙上及墙壁上用生理盐水擦拭提取血迹;公安人员在翁某乙指认储存番薯的洞内发现一具已开始腐烂的尸体等物。

10、龙泉市公安局龙公法鉴尸检字(2007)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张小波系颅脑严重受损,大量出血,颅内压急剧增高,终因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

11、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及凶器-木棍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误。

10、浙江省公安厅浙公物鉴(2007)111G号鉴定书和X号检案结论告知单分别认定:(1)、叶某甲和徐某华是留下龙声公司对面锯板厂房间床边纸盒箱上血迹的男子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留下龙声公司对面锯板厂房间床边纸盒箱上血迹的男子的生物学父母可能性的(略).7509倍;(2)、所送检的龙声公司对面锯板厂房间床边纸盒箱上血迹由张小波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96×1018;(3)、所送检的龙声公司对面锯板厂房间床西侧墙上可疑血迹、床底地上可疑血迹均未检出DNA分型谱带。

11、根据被告人翁某乙的供述,公安人员在遂昌县X乡X村车头X号翁某乙居住的卧室内简易衣拒中搜到被害人使用过的手机。

被告人翁某乙对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情节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其出生的基本情况及与被害人张小波的关糸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翁某乙、被害人张小波的基本身份及翁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乙因锁事与被害人张小波发生争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洗菜水泼洒一事引发争执,被告人翁某乙未能采取正确措施化解矛盾,竟持木棍多次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其死亡。被害人张小波在案发起因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小波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乙在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依法传唤后,其如实供述自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该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翁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传唤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就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乙归案后,虽认罪态度尚好,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不足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人翁某乙的实际赔偿能力,只能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徐某华、祝香英、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自判决生效后即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超

审判员金建荣

审判员魏平

二OO七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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