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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乙,别名陈某明。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山东省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西小区派出所抓获,7月27日被执行拘留,7月31日移送沁阳市公安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1日、6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张亚斌、高二皂在沁阳市宏达钢厂西南北路上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将高二皂打翻在地上,并打电话叫来陈XX、刘XX、陈XX、田XX、陈X、陈XX(均另案处理),对躺在地上的高二皂再次进行殴打,致高二皂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脑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高二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1990年农历12月21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其提供的证据有:1、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5日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当时上微机有误现申请更正,更正为1990年12月21日;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陈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陈某利(陈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3、收条9张,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车带被告人陈某乙与张亚斌骑摩托车带高二皂在沁阳市宏达钢厂西南北路上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陈某甲和张亚斌互殴、被告人陈某乙和高二皂互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脚将高二皂蹬翻在地,并让被告人陈某乙给陈某打电话叫人,因被告人陈某乙没有陈某的电话号码,即给陈某朋(绰号“X”,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和陈某、陈某卫骑三辆摩托车赶到打架现场,陈某朋、刘佳新对躺在地上的高二皂再次进行殴打。经临床诊断:高二皂的伤情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基底节脑内出血,左颞部头皮挫伤,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右侧脑梗塞,脑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高二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及第三人陈某利(陈某的父亲)与被害人高二皂的父亲高二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所有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陈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陈某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调取,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我骑摩托车带陈某乙从西向回悩邰,当我们走到宏达钢厂西边南北路X村X路交叉口时,张亚斌骑摩托车带一个人从后边追上我们,他骑车拦住我,我们把车停在南北路上,张亚斌从车上下来就开始骂我,后打我几耳光又踢我几脚,我就和他打起来,陈某乙和张亚斌带的那人(指高二皂)也打起来了。我和张亚斌打到陈某乙他们跟前,我朝二皂屁股上踢了一脚,然后我和张亚斌又继续打,正打时,我看见“狼”、“不孬”他们骑三辆摩托车来了,我和张亚斌就松开了,松开后张亚斌就朝路东边的煤场跑了,我就去追他。我听见“狼”、“不孬”喊:“打!打!”随后陈某卫和“不孬”也去追张亚斌,追到煤场没有追上,我们就拐回来了。我和陈某卫、“不孬”去追时,其他五个人(指陈某乙、刘新、陈某、“狼”、“黑加仑”)都在打架的地方,他们在那干什么我不清楚。后来我听陈某乙说是他给“狼”打电话叫他们去的。我们知道打重了,我和陈某乙就跑苏州了,在路上我问陈某乙,你们咋打恁狠,陈某乙给我说他和刘新、陈某朋朝那人身上跺,跺中间,“狼”还掂砖头砸那人。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还供认陈某朋、刘佳新下车后就打高二皂。还供认其让陈某乙给陈某打电话。

被告人陈某甲在2009年9月10日供述及庭审中称其是1990年农历12月21日出生。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08年6月18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陈某甲骑车,从西向往悩邰村回,当我们行到横道电厂对过的加油站时,听到后面有人喊站住,我看了一下不认识,陈某甲看一下说认识,陈某甲说停下吧,我认识,我说不认走吧,当我们行到宏达钢厂西边的南北路口时,后边喊我们站住的两个人骑摩托车追上我们了,陈某甲就往北拐来到了宏达钢厂西边的南北路上,我和陈某甲就停下了,这两个追上我们也停下,他们就开始骂我们俩,我们没有哼,这两个人就下车,骑车的那个人(张亚斌)就和陈某甲打起来了,我和坐车的那个人(高二皂)站在一起,我看那个人手在裤袋里往外拿东西时,我说你弄啥里,这个人手从裤袋里出来就打了我一拳,我也还了他一拳,我俩就没有再打,陈某甲和那个孩就互相骂开了,陈某甲给我说:“你给‘狼’”打电话让来溜冰场路口。”我就给狼打电话说:“有点事你快来溜冰场路口。”打电话中间,水涛朝和我打架那人的脖子处踹了一脚,把那人蹬躺到路东的草地上,和水涛打架的那人过来拦住水涛。我挂过电话约2、3分钟,“狼”、陈XX、刘X、陈X、“不孬”、“黑加仑”六个人骑三辆摩托车就来了,陈某炜喊:“打!打!”,他们快到我们跟前时,和水涛打架那人往东南方的煤场跑了,水涛和田XX在后追,陈X和陈XX骑车也跟着追,我骑车往宏达钢厂东边南北路上追,陈XX、刘XX和我打架躺在地上那人身上打一拳,并朝他身上、头上乱跺,我追到煤场东边的门口没追上就拐回来了,回来后看到没有跑的那个人躺在路上,狼、刘X,还有一个人站在那个躺着的人身边,陈X和陈XX往北方向拐回来,水涛和田XX也拐回来了,我们就一起回去了。当时他躺在草里,我离他有十几米远,我看见他来回翻身。

被告人陈某乙在2009年8月1日的供述:“老咪”给我说:“给老超(陈X)打电话,叫他们赶紧来。”说过之后,老咪朝和我打架那人胸口蹬一脚,把那人蹬躺在地上。我不知道老超的手机号,就给“狼”打了电话。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8日下午大约2点钟,我骑摩托车和我村的高二(皂)从西向镇买菜回来,走到西万宏达钢厂西边的路上时,我母亲给我打电话,我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接电话,这时候,悩邰村的“老咪”(不知大名)、路明他俩个人骑弯梁摩托车,从南边过来,来到我们跟前,他俩就停下来了,“老咪”问我:“去干啥”我说:“回家呀。”我又说:“你姐嫁给我村阳阳了。”“老咪”说:“咋了,不服气。”“老咪”就从骑的摩托车上下来,走到我跟前,用拳朝我的右眼上打了一拳,我就把摩托车停在哪里,蹲在旁边了,然后“老咪”和路明就把二皂拉到我摩托车前面。我没有看清,他俩是谁先动手朝二皂的肚上蹬了一脚,二皂就爬在地上,他俩个人上去就用脚朝二皂身上乱跺,二皂当时右侧身面朝西躺在地上,他俩个人打了一会儿,二皂躺在地上没有动来,他俩个人就不再打二皂了。这时我还蹲在摩托车跟前,“老咪”就走到我跟前,又朝我左肩上蹬了一脚,我就坐到路边了。“老咪”不知道给谁打了一个电话说:“你们来宏达钢厂西边的路上。”随后过了2、3分钟,从悩邰村方向过来有6、7辆摩托车,大约有十来个人,他们骑摩托车从南边过来,来到我们跟前,其中一个叫“不闹”喊了一声:“打!”“老咪”就上去又朝我胸前蹬了一脚,把我蹬到了路边,然后我就起来赶快跑了,跑到北边就翻墙跳进了一个煤场,藏在煤场了。我跑的时候,二皂还躺在地上呢。

其还证明:其在悩邰村上学的时候,其和老咪发生过打架。

4、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我和陈XX骑摩托车从悩邰村出来,到村西头碰见陈XX、田XX、刘X、陈XX,陈XX给我说:“陈某甲在钢厂那打架去看看。”后我们就一起去宏达钢厂西边那条南北路,看有个人朝东北方向跑了,陈某甲在后面追,陈某乙在路上站,正下车时,听见陈某炜喊:“打!打!”然后陈XX骑摩托车带陈XX和田XX去追跑那人,我们走到跟前看见路边躺个人,双手抱头,蜷着腿,侧身躺在地上,浑身抖,嘴里吐白沫,刘X到跟前打他一耳光,并朝那个人左侧肋部踢了一脚,这时陈某甲没有追上跑那人拐回来了,陈XX下车后到躺那人跟前踢他一脚,后来有人说报警了,我们就回村了。还听陈某甲说用脚踢了那个人的头,把他踢倒了。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一天下午,我和陈XX、陈XX、田XX、陈X、刘X在村中打台球,陈XX接了一个电话说:“陈某乙和陈某甲在宏达钢厂西邻的南北路上叫我们去哩。”我说:“去。”我就带陈XX,陈XX和刘X骑一辆摩托车,陈X和田XX骑一辆摩托车,我们一起去了宏达钢厂南北路,我和陈XX到后,见到一个孩躺在草窝里,他双手抱头,腿卷着,脸上有煤灰,嘴里吐白沫,浑身抖,两三米地方还有一辆摩托车,另一孩往北跑了,我们到后,我和陈XX骑车往北边去追跑那孩了,我俩拐回来后,在路上陈X说草窝躺那孩成那样了,陈XX和刘X每个人还跺那孩一脚。回来后我们八个人还议论这事,陈某甲说他先和张XX互骂,他和张XX打到一起了,与张XX一起的那孩见打起来了就和陈某乙也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他们没有说。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8日中午2点半左右,我在宏达钢厂路西我家责任田里干活,我发现我的田地东边路上停着三辆摩托车,大约有五个人在打架,都是20来岁的小年青,当时我以为他们是熟人在玩,也没在意,过了一会,一个人开始向北跑,后边三个人在追,追中间,有人还捡路边的石头砸前边跑的人,嘴里还喊着打,就这样过了不到一分钟时间,在后面追的那三个年青人又从北边跑回来,骑两辆摩托车,又向北追去,具体他们跑哪里了,我也不知道,但在他们打架的地方还留着一辆摩托车没人动,这时路上有行人经过,到那辆摩托车跟前,我听行人喊道,这躺个人,我就去看,只见路边草地里躺着个人,我看那人鼻子嘴里都是血,具体这个年青人是如何受伤的,我没看清,这时陆续有人过来看,过有十来分钟,那个受伤的年青人的亲戚们就到了,又过有六、七分钟,医院的人也到了,这期间就一直没见到打架的人了。

7、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8日下午14时40分,我因有事从悩邰去西向办事,走到悩邰厂南边离路口有20米左右时,我见路东放着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我一回头,见摩托车北边的树跟前,趴着一个年轻人,我当时认为是这个年青人喝酒多了,我就下车走到那个年青人跟前,我见路边的草地上有血,就问那个年青人是什么村的,可趴着地上的那个年青人不哼声,我就赶紧打了120。

8、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1991年7月9日,其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90年3月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抓获证明,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公安民警在沁阳市X镇X村东的一料场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10、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西小区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陈某乙的抓捕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该所于2009年7月26日30分许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沁阳市一名网上在逃人员在西小区“真爱网吧”上网。该所民警迅速出警将陈某乙抓获。被告人陈某乙于2009年7月27日被执行拘留,7月31日移送沁阳市公安局。

11、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在逃证明,证明该队在办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中,对涉案人员陈XX、刘XX、陈XX、田XX多次实施抓捕,均未获,现陈XX、刘XX已被列为公安网上逃犯。

12、高二皂的父亲高二强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证明其收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等人赔偿高二皂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不含陈某甲父亲已支付的x元、陈某乙父亲已支付的x元),并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案情的侦破情况。

14、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队于2009年到焦作移动公司调取张亚斌、陈某乙、陈某甲的2008年全年的通话清单,由于时间较长无法调取。

15、高二皂的颅脑损伤病历,证明高二皂的受伤情况。

16、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高二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7、沁阳市X镇中心校出具的沁阳市中小学学生学籍情况登记表,证明陈某甲出生日期为1990年1月。

18、沁阳市铁豹文武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甲出生于1990年阴历10月21日。

19、悩邰村委会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辩护人提交的证明。悩邰村委会、悩邰村X组、悩邰村治保会于2010年4月1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该村X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1999年四组人口核对表相符,于原现任组长陈某保存,经查村民陈某甲出生于1990年10月21日。

20、悩邰村委会人口普查表草表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草表,均载明陈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10月21日,但农业人口普查表中陈某甲出生日期的笔迹有明显改动,常住人口登记表草表中陈某甲出生日期,笔迹有粗有细。

21、证人马XX(系被告人陈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明

陈某甲是1990年农历10月21日出生,阳历是X年X月X日生,陈某甲是在其家出生的,接生人是本村的苏小东。

22、证人陈XX(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陈某甲是由本村的苏小东接生的,出生于1990年农历10月21日。

23、证人苏XX(悩邰村第二卫生所工作)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某甲出生于1990年10月21日,当时其是接生员。当时说在过6天是该村的老会。其证言

(公安民警于2010年4月27日对其讯问制作的笔录)证明陈某虎的儿子陈某甲由其在陈某虎家接生,是阴历10月21日生,具体属啥、是哪年出生的记不清了,同村的刘立秋的儿子刘小杰和郭平良的女儿都是经其接生,和陈某甲年龄相近。

24、李XX(系西万镇X村人)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女儿郭思思均由本村苏小东接生,其女儿郭思思是1990年阴历5月17日生,和陈某甲系同岁,陈某甲出生于1990年阴历10月21日。

25、田XX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儿子和陈XX的儿子陈某甲是同年生,陈某甲是1990年冬天生的。

26、证人陈X(四组小组组长)的证言证实:我是根据我保存的我小组村民户口而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甲出生日期为1990年10月21日,人口普查表上的陈某甲的年龄是1999年村里分地核对户口时我填错了,与常住人口登记表草表上核对后,我把改过来了,我保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草表上关于陈某甲的出生日期没有改动,因当时我用的是碳素钢笔,有时下水多,有时下水少,填陈某甲的年龄时才出现笔划有粗有细的现象。我保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草表上的年龄是1991年时,按照西万派出所的户口填写的。当时我村重新调整分组、分街、这样,我们各小组长在派出所抄本小组的村民户口。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干警于2010年6月19日对其进行了询问,其也证明:我于1991年秋季任第四小组组长到现在。1999年我填写的悩邰村人口普查表上陈XX的儿子陈某甲的年龄是我从派出所常住户口登记表上抄来的,常住人口登记草表及悩邰村委会的农业人口普查表是其保管的,也是其填写的,农业人口普查表是其照着常住人口登记草表上抄下来的,草表上的数字是陈某甲家人报的,1999年经核对后才改过来的。其还证明,分地前村民申报户口由村民报到其那里进行登记,然后报给大队会计那里。

27、证人陈XX(悩邰村委会计)的证言证实,我先后给陈XX出具过三次陈某甲的年龄证明,第一次是2008年,第二次是2009年,这两次都是陈XX去找我,说他儿子陈某甲户籍年龄出现错误,需到派出所更正,要求村委出具证明,我就按照他说的陈某甲的出生日期出具了证明,当时我没有去查依据,第三次是2010年4月的一天,陈XX又让我出具陈某甲的年龄证明,我很重视,去陈某虎所在的本村X组长陈某处查由小组组长保存的村民户口底册,查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90年10月21日,我让陈X写了证明,并加盖小组的印章,又让村支部书记陈某、村主任陈XX、村治安主任刘XX分别签字后,我加盖了村里的公章,然后将证明给了陈XX。其还证实当时出具的陈某甲年龄是X年X月X日出生,是陈某虎说陈某甲是1990年阴历10月出生,按阳历推算为12月21日,便按他说的出证明了。

28、刘X的户籍证明,证明刘X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7月9日。

29、郭XX的户籍证明,证明郭XX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3月4日。

30、李XX(系郭XX的母亲)的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女儿郭XX出生于1990年农历5月17日,是本村苏XX在家接生。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对,其还证明郭XX身份证上的性别打印为男性。其证明陈某甲是过罢会(悩邰村老会)生的,但对其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表示认可。

31、田XX(系刘X的母亲)的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儿子刘X出生于1990年农历腊月十七日,阳历1991年2月1日,是本村的苏XX接生的,于陈某甲系同年出生,陈某甲出生日期可能是阴历十月,是冬天出生的,具体日期不记了。刘X和陈某甲在小学一、二年级是同班同学。其还证明其儿子的户口登记是X年X月X日出生,组长没有去家问,直接报错了,其也提出想更改,公安局的田XX是其亲戚,田XX说输入电脑了,不好改了,没有更改。

32、陈XX的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陈某甲是1990年阴历10月21日出生,那天节气(二十四节气)正好是大雪,当时家里有人让起名叫大雪,男孩嫌名字不好听,没有叫起。其还证明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8万元,陈某乙家赔偿7.6万元,陈XX(陈X的父亲)赔偿了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出生于1990年农历12月21日,与其父母的证言、沁阳市X镇中小学生学籍情况登记表、悩邰村委会证明等均不相符,故其辩称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虽被告人陈某甲的父母的证言证明其出生于1990年农历10月21日,但其父亲陈某虎让会计出具其出生日期的证明,其为1990年12月21日,与陈某虎的证言前后矛盾,而且其父母所证明其出生日期与沁阳市中小学生学籍登记表载明的出生日期不符,也与悩邰村农业人口普查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草表载明的出生日期不符,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应以户籍证明为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亲属与他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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