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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与施某乙、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32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施某乙、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凯、代理审判员朱永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确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施某乙、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潜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2006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所称的“仙都牡丹”下山草4苗,共付被告(略)元。同年9月,原告从其他兰友处得知购买的4苗兰花系假花后向被告退货,将当时购买的4苗兰花草(已发共9苗)全部退还给被告,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言明在2007年2月底前归还(略)元。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施某乙、谢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不符事实,2006年7月,原告施某甲以(略)元购买两答辩人三苗草蕙兰(菊瓣)奇花。同年11月,施某甲到施某乙家说花不要了,要求退款,并要算部分利息。两被告同意原告退花,当时谢某某提出要先拿回蕙兰,但原告与施某乙说花肯定不要,第二天就送还花,故两被告出具欠条,并加上利息(略)元。但是第二天,原告既没有将花送回,也不与两被告联系。综上,两被告同意原告退花,但原告未按约履行送回蕙兰的义务,两被告有权拒绝返还相应的价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两被告对2006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及尚欠原告施某甲(略)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施某甲是否已经返还从两被告处购买的花卉;二、原告从两被告处购买的是什么品种花卉。

原告施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待证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注明归还日期;2、2007年2月28日上午7时57分、9时32分29秒施某乙(略)手机发到原告施某甲(略)手机短信二条,内容分别为:“我们在外参展,欠你的钱要还,本想请你过点时间,现在不是借款的时候,可是你话已说绝,路已堵死”、“我们也只不过要求你再宽一点时间,要还是原则,到法院也总不会马上叫我们拿出来吧,有一定时间吧,你何必上告呢”,待证两被告不但承认欠款,而且被告在短信中并未提到要求原告归还兰花,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归还兰花是不成立的事实;证据三,施某乙、施某甲的名片各一张,待证施某乙、施某甲的身份及手机号码。

被告施某乙、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奇花”与“菊瓣蕙兰”照片两张,待证被告确实是到湖北购买十九苗奇花及菊瓣蕙兰。二、证人汪某某、麻某某的证言,证人汪某某称其于2006年11月份晚上与谢某某一起到施某乙兰园看兰花,进施某乙家时并无他人,其在兰棚里看兰花时听到外面有人进来,后来听到他们说欠帐的事情就到屋里,听到谢某某说兰花没有拿回来,要原告将兰花拿回来再还钱;证人麻某某称其于2006年10月份左右的晚上去施某乙家谈做洗手盆的事,到施某乙家时还有两人在他家,其与施某乙在二楼量洗手盆的时候,来了一个人过来谈兰花的事情,那人要求高一点的年轻人写欠条,年轻人不肯写,但之后还是写了欠条,欠条是写在十六开大小的纸上。两证人证言待证两被告为什么会出具欠条,同时充分证实写欠条之前原告没有将兰花送回的事实;三、2007年3月2日原告施某甲发给施某乙手机的短信一条,待证尚有兰花在原告处。内容为:“你们给我买的两个名头的蕙兰共十苗一万元,开出是普通花。”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是举证期限外提供的,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两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观点,原告并未购买照片上的兰花;证据二,证人汪某某、麻某某的证言不足以待证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两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尤其是第二位证人是替施某乙做工,现在工钱也尚未结算。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汪某某称他们先进去,后才听到有人进来,听到原告叫施某乙写欠条,麻某某称听到原告要求谢某某写欠条,同时称欠条是写在十六开大小的纸上,而实际上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写在十六开纸一半不到的纸上。同时,双方在谈如此重大的事情,两位无关人员都在场听也是不合情理的;证据三,该短信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能说明两被告当时卖得兰花都是假花。

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证据二虽是举证期限外提供的,但因该证据是原告方针对被告方的证人证言提出的反驳证据,且二被告对短信内容当庭核对后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两张照片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照片拍摄的是本案双方讼争的兰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二,汪某某、麻某某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与两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汪某某称其进入施某乙家时尚无他人,其在施某乙兰棚看兰花时听到外面有人进来,然后听到谈欠帐的事情就从兰棚出来到一楼,看到施某乙写欠条,谢某某抄欠条,而证人麻某某称其为施某乙做洗手盆,到施某乙家时见他家还有两人,与施某乙在二楼量洗手盆尺寸,后来又来一人与施某乙谈兰花的事情,其与施某乙下楼,两证人描述的场景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结合施某乙发给施某甲的两条短信均未提到要返还兰花,以及欠条中也未载明兰花未返还的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施某甲未返还兰花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仅能证实双方因购买兰花发生争议,是否本案所涉争议无法确认,故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该短信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施某甲是否已经返还被告施某乙、谢某某其所购的兰花。2006年11月3日施某乙、谢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兹有施某乙、谢某某欠施某甲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在二OO七年二月底前归还”,从欠条的文字上看,欠条明确两被告欠原告(略)元,未涉及到施某甲是否还应返还两被告兰花,同时施某乙于2007年2月28日上午发给施某甲的两条短信中均只提到欠款,没有要求施某甲返还兰花,而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对于“兰花是否已返还”这一事实,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比较双方的证据,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而且两被告主张原告未返还兰花,举证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施某甲未返还兰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从施某乙、谢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施某乙发给施某甲的短信内容来看,不能认定施某甲尚未将兰花返还给施某乙和谢某某。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对当时买卖所涉的兰花品种、数量等陈述不一,且被告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实当时买卖兰花的品种,该争议事实无法确认,且该事实是否能够作出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对该争议焦点不作评述。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原告施某甲曾向被告施某乙、谢某某购买兰花。嗣后,双方发生争议,协议解除兰花买卖关系,被告施某乙、谢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兹有施某乙、谢某某欠施某甲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在二OO七年二月底前归还。”2007年2月28日上午7时57分,施某乙发短信给施某甲,“我们在外参展,欠你的钱要还,本想请你过点时间,现在不是借款的时候,可是你话已说绝,路已堵死。”同日上午9时32分29秒,施某乙再次发短信给施某甲:“我们也只不过要求你再宽一点时间,要还是原则,到法院也总不会马上叫我们拿出来吧,有一定时间吧,你何必上告呢”。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被告施某乙、谢某某在建立兰花买卖关系后,双方因发生争议而协商一致解除兰花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施某乙、谢某某出具欠条,承诺返还原告购兰花款,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反映的是双方确认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乙、谢某某称原告未返还兰花,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欠条中未涉及原告有返还兰花的义务,且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尽返还兰花的义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乙、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甲(略)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施某乙、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如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陈江风

审判员魏凯

代理审判员朱永红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叶东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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