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丽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少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穴市X镇X组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少武、余某某、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少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红、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少武及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方少武、余某某、罗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X街X巷X号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略)的东风悦达起亚“千里马”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撬碎(价值人民币90元)。
2、200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方少武、余某某、罗某某到金华市X路X号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略)的别克“凯越”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撬碎(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0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方少武、余某某、罗某某到金华市X街X号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略)的“本田”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撬碎(价值人民币340元)。
4、200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方少武、余某某、罗某某到金华市X路X弄路口,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略)的“马自达”M6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撬碎(价值人民币430元)。
5、2007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少武、余某某、罗某某到丽水市X路X街交叉口中国农业银行侧门人行道,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停在该处的三辆(车牌号分别为浙(略)、浙(略)、浙(略))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玻璃撬碎(共计价值人民币2385元)。
6、2007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少武、余某某、罗某某到丽水市X路“时代广场”北端角,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略)的“雪佛兰”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撬碎(价值人民币58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少武、余某某、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方少武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少武、余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方少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方少武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5起事实中车牌号为浙(略)的车窗玻璃价值鉴定过高。2、其在共同犯罪中主要是望风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其虽属累犯,但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仍属量刑过重。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少武及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方少武及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也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还根据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3)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方少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属累犯的事实。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方少武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认定第5起事实中车牌号为浙(略)汽车车窗被损坏价值数额系专门机构按法定程序和要求鉴定得出的结论,该结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采纳。上诉人方少武提出原判认定该车损坏价值过高的意见,依据不足。2、上诉人方少武参与事先共谋,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方少武及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分工负责,行为积极,不存在主从之分。3、上诉人方少武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法定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方少武系累犯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从重和酌定从轻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不存在量刑过重。综上,上诉人方少武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少武及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方少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方少武及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方少武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方少武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孔小玉
代理审判员于江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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