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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王某、李某甲、吴某丙、简某某、何某、韩某丁、韩某戊、吴某己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7-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丽中刑初字第31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丽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化名“彭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化名“古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乙,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8月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8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8000元。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2007年5月1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月2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李某甲、吴某丙、简某某、何某、韩某丁、韩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己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7年8月27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07年9月3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并以丽检刑诉变(2007)25-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由同一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施某乙、被告人吴某丙、简某某、何某、韩某丁、韩某戊、被告人吴某己及其辩护人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广州本田系列轿车

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彭某某、李某甲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水市莲都区、青田县、永康市,湖北省大冶市、鄂州市等地盗窃广州本田系列轿车13辆,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彭某某分别参与盗窃13次,共窃得轿车13辆,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6次,共窃得轿车6辆,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吴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代为销售,共销售赃车8辆,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以上被盗车以每辆四至五万元的价格销赃到广州。自2006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彭某某、李某甲在湖北省鄂州市土地局宿舍院内,盗窃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后,由王某提议,伙同彭某某、李某甲,伪造、买卖了武装部队证件、公文、车牌、制服,便于此后盗窃车辆、转移车辆时使用。

(二)盗窃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货车

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丙、何某、简某某、韩某丁、韩某戊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松阳县、云和县、景宁县等地,盗窃正三轮摩托车、小四轮货车,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21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货车21辆,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吴某丙参与盗窃7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7辆,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简某某参与盗窃4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货车4辆,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2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2辆,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韩某丁参与盗窃2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2辆,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韩某戊参与盗窃2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2辆,计价值人民币8300元。

以上各被盗车以每辆一至二千元不等的价格销赃到温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陈某、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物证、书证、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彭某某、李某甲、吴某丙、何某、简某某、韩某丁、韩某戊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彭某某、吴某丙、何某、简某某、韩某丁、韩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并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被告人吴某丙、何某、简某某、韩某丁、韩某戊有余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未直接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部分第1、2起盗窃轿车,只是帮忙踩点,然后告诉王某,王某给其每辆车3000元的好处费。第3起盗窃轿车其没有去过,但知道有这事。起诉指控第二部分即2006年7月1日其中有一起盗窃其未参与。盗窃车辆是其自己主动讲出来的,应认定坦白或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只辩解称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王某因伪造证件被刑事拘留,在同案犯彭某某于2007年1月4日供述盗窃两辆轿车后,王某于2007年1月5日供述了盗窃六辆轿车的事实,并表示其他还有,应视为自首情节。二、同案犯李某甲、吴某己是王某提供线索抓获的,应该视为两个立功情节,并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三、第二被告彭某某参与两伙人作案,且盗窃次数、数额均比王某多,故彭某某的作用要比王某大,应列为第一被告。四、部分赃物已经追回,且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部分第8、9、12起盗窃轿车,只帮助他们开过几次车。盗窃轿车全部是自己讲出来的,应该认定为坦白或自首。其未参与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等,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施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指控李某甲参与第一部分第9起盗窃轿车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李某甲是被动参与盗窃,其仅仅是将车开到广东,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四、本案部分失窃轿车已被追回,减少了损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丙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第二部分盗窃正三轮摩托车的第17、21起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参与的第17起盗窃已被法院判过;其未参与第21起盗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简某某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何某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第二部分盗窃正三轮摩托车的第19起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盗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丁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韩某戊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己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第一部分第6起销赃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的销赃。其辩护人柯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己参与第一部分第6起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销赃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吴某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要求其家人代其退出赃款2万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吴某己没有前科,平时表现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销售广州本田系列轿车

1、200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伙同张小洪、“阿钱”(均另案处理)窜至温州市瓯海区X村X路桥边,用解码器盗走何某来(车主何某微)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后由张小洪和“阿钱”将车开到广东并联系销售。

2、200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伙同张小洪、“阿钱”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大堡花园X幢楼下,用解码器盗走应建峰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代码(略)),后由张小洪和“阿钱”将车开到广东并联系销售。

3、2005年4月1日夜,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伙同王某、肖景峰(均已判刑)、“小洪”(另案处理)窜至湖北省大冶市X路供电小区,用解码器盗走刘某军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略),车牌号鄂(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当地公安人员查获。该车已发还失主。

4、2005年11月4日夜,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伙同张小洪、刘某新(另案处理)窜至温州市瓯海区X镇X村横塘街X号门口,用解码器盗走陈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白色广州本田轿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后由张小洪将车开往广东,在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该车已发还失主。

5、2006年8月20日夜,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伙同“阿龙”(另案处理)窜至温州市瓯海区X街X组团X幢楼下,用解码器盗走叶某高停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代码(略)),后由“阿龙”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某联系吴某己销售。

6、2006年9月8日夜,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阿龙”窜至温州市瓯海区X镇X街X号门口,用王某提供的解码器盗走伍光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后由“阿龙”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某联系销售。

7、2006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阿龙”、“阿彪”(另案处理)窜至温州市瓯海区X镇X路X号门口,用王某提供的解码器盗走夏某建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后由“阿龙”、“阿彪”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某联系吴某己销售。

8、2006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李某甲窜至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X幢楼下,用解码器盗走陈某平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汽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后由彭某某、李某甲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某联系吴某己销售。

9、2006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李某甲窜至湖北省鄂州市土地局宿舍院内,用解码器盗走谈征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黄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略),车牌号鄂(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后由彭某某、李某甲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某联系吴某己销售。

10、2006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李某甲经预谋,由彭某某、李某甲窜至浙江省青田县X镇塔山小区X幢X号楼下,用新型解码器盗走程伯溪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后由李某甲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某联系吴某己销售。

11、2006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李某甲三人经预谋窜至浙江省永康市X街道望春小区X幢X单元北面,用新型解码器盗走陈某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钛紫灰色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后由李某甲将车开往广东陆丰交由王某联系吴某己销售。

12、2006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李某甲经预谋窜至浙江省永康市X街X路X幢与X幢之间的楼下,用新型解码器盗走马某俊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白色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后由彭某某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某联系吴某己销售。

13、2006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李某甲窜至浙江省青田县X镇圣旨广场澳门豆捞侧面停车位,用新型解码器盗走叶某敏(车主沈海波)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代码(略)),由李某甲将车开往广东。后王某被抓,李某甲联系不到王某,而将所盗的车丢在了广东省和平县和平中学门口路段。该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李某甲等人将上述所盗轿车开往广东,除被追回三辆外,其余以每辆四至五万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06年11月份,由被告人王某提议,伙同彭某某、李某甲,伪造、买卖了武警部队证件、公文、车牌、制服等,便于转移所盗车辆时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某来(车主何某微)、应建峰、刘某军、陈某、叶某高、伍光土、夏某建、陈某平、谈征兵、程伯溪、陈某、马某俊、叶某敏(车主沈海波)等人陈某,分别证实其广州本田系列轿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

(2)购车发票、车辆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盗广州本田系列轿车购买时间、价格、所有人、住址、厂牌型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等相关情况以及轿车被盗时间、地点和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对盗窃部分轿车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盗窃的具体地点。

(4)四份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5张不规则排列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盗窃轿车之人“阿亮”(系李某甲)、销赃之人“吴某板”(系吴某己)。

(5)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丽市价认(2007)鉴字015、X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分别证实被盗广州本田系列轿车的价值。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处分别扣押了伪造的武警证件、武警警服、身份证、武警车牌、地方车牌、武警部队出勤单、武警交通运输证明、解码器、解码器操作步骤说明、万能钥匙等物品。当庭出示的上述物证、书证照片经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李某甲辨认无误。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承认武警证件、车牌、出勤单、交通运输证明等系伪造,并用于转移赃车;解码器、万能钥匙等系作案所用的工具。被告人李某甲承认伪造武警士兵证上姓名为“李某”的照片系其本人照片。

(7)领条、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刘某军、陈某、叶某敏领回被盗轿车的情况。

(8)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均曾供认在卷,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部分事实亦曾供认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在当庭质证中,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均证实李某兴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一部分第8、9、12起盗窃广州本田系列轿车,也参与了伪造、买卖武警部队证件等,且买卖证件的钱由三人平均出。被告人吴某己除否认销赃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外,对销赃其他7辆广州本田系列轿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

(二)盗窃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车

1、2005年3月23日夜,被告人彭某某、简某某、韩某戊窜至景宁县民族中学门口盗走蓝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2、2005年4月19日夜,被告人彭某某、韩某丁(已判)伙同“小杨”(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X村X号,翻围墙进入,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盗走贺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红色北京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后驾驶至浙江省青田县X镇时被查获。该车已发还失主。

3、200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简某某、韩某戊伙同“小杨”窜至景宁县X镇X路X号楼下弄堂里,盗走夏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嘉鹏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4、200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简某某窜至松阳县小商品市场X号门口,盗走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280元的红色北京150牌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5、200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简某某窜至松阳县茶叶某场门口右侧,盗走叶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红色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略),车牌号(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6、2005年5月19日夜,被告人彭某某、简某某(已判)、韩某戊(已判)窜至松阳县X镇X街X号,盗走叶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红色北京五星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北京(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后由韩某戊开往温州时,被松阳县公安机关查获。该车已发还失主。

7、200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简某某(已判)窜至丽水市莲都区X镇交警队楼下弄里,盗走陈某癸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柳州牌小四轮车(车型号五菱(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代号(略))。该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8、2006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丙伙同“小杨”窜至景宁县X镇X路交警队院内,盗走杨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红色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略),车牌号冀3558,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代号(略)+5+(略))。

9、2006年3月26日夜,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丙伙同“小杨”窜至景宁县X镇寨山弯X号鸭棚内,盗走施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略),车牌号(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10、2006年3月26日夜,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丙伙同“小杨”窜至景宁县X镇X路X号楼下,盗走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250元红色北京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及车上的猪肉。

11、2006年4月1日夜,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丙伙同“小杨”窜至丽水市莲都区厦河商城X幢如运招待所楼下,用丁字型工具盗走刘某庚一辆价值人民币4950元的红色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略)-2,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12、2006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丙、何某、韩某丁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装潢市场后门,用丁字型工具盗走张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700元的绿色龙嘉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13、2006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丙(已判)、何某(已判)窜至莲都区银苑小区X幢楼下,用丁字型工具盗走李某辛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红色赤兔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略)-3,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略))。

14、2006年6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何某(已判)、韩某丁(已判)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窜至丽水市莲都区X村X号门前,用丁字型工具盗走金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紫色北京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15、200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丙(已判)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云和县X路桥头,盗走项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淡蓝某方向盘式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型号先锋(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16、200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刘某、彭某(另案处理)、王某窜至云和县X路X号后门,盗走吴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930元的红色赤兔马某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型号(略)-3,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17、200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丙(已判)伙同刘某、王某窜至云和县X村(南山小区)X幢X号楼下,盗走杨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175元的北京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18、2006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何某(已判)、韩某丁(已判)窜至丽水市莲都区X路市公安局新大楼旁,用丁字型工具盗走吴某壬一辆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红色先锋牌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号(略))。

19、2006年7月1日夜,被告人彭某某、何某(已判)伙同刘某、冉川东(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云和县云和广场花坛边,盗走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930元的红色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略)-ZA,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后由冉川东和刘某一起将车开往温州时,在云和县石塘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该车已发还失主。

20、2006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丙伙同“小杨”窜至景宁县X镇山珍市场北门弄堂里,盗走陈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略),车牌号浙(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以上被盗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车,除被追回四辆外,其余均被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丙、简某某、何某、韩某丁、韩某戊等人以每辆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销赃到温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贺某某、刘某庚、李某辛、张某某、金某某、吴某壬、梅某某、陈某癸、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项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蓝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施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陈某,分别证实其正三轮摩托车、小四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车被盗时间、地点、简某过程、受害情况等,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丙、何某对盗窃部分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盗窃的具体地点。

(4)估价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车的价值。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正三轮摩托车三辆、小四轮车一辆,并分别被失主贺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陈某癸领回的情况。

(6)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丙、何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06年6月18日下午窜至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X幢X单元楼下窃得李某辛一辆红色赤兔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吴某丙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06年6月23日凌晨分别窜至云和县X镇南山小区X幢X号楼下、云和镇X路桥头,盗窃杨某某一辆红色北京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75元)、项某某一辆淡蓝某方向盘式先锋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06年6月23日下午窜至丽水市莲都区X村X号门前路边窃得金某某一辆红色北京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于2006年7月1日窜至丽水市莲都区X路公安局新大楼对面路边,窃得吴某壬一辆先锋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于2006年7月1日21时至24时左右窜至云和县云和广场花坛旁,窃得刘某某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丙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吴某丙、何某均已构成盗窃罪。吴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何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5)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简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20日凌晨,窜至松阳县X镇X街X号门口窃得北京(略)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于2005年7月24日凌晨窜至丽水市莲都区X镇窃得浙(略)号柳州五菱小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莲都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5)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丁于2005年4月19日凌晨在丽水市火车站对面,明知一辆北京(略)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是他人盗窃所得,而将该车开往温州,途经青田县腊口时被抓获,被莲都区法院以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6)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丁伙同他人于2006年6月23日、7月1日窜至丽水市莲都区X村X号门口、丽水市X路市公安局新大楼对面马某共窃取二辆正三轮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100元),被莲都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8000元。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05)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戊于2005年5月20日凌晨伙同他人盗窃叶某某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被松阳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7)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丙、简某某、何某、韩某丁、韩某戊对上述事实均曾供认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33次,共窃得广州本田系列轿车、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车33辆,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13次,共窃得广州本田系列轿车13辆,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6次,共窃得广州本田系列轿车6辆,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吴某丙参与盗窃6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6辆,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简某某参与盗窃4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4辆,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1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韩某丁参与盗窃1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韩某戊参与盗窃2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2辆,计价值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吴某己参与销售广州本田系列轿车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对于被告人彭某某提出其未直接参与起诉指控第一部分第1、2起盗窃轿车,只是帮忙踩点,然后告诉王某,王某给其每辆车3000元的好处费;第3起盗窃轿车其没有去过,但知道有这事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彭某某参与了这三起盗窃的预谋或踩点,并分得赃款,已构成盗窃共犯。因此,本院对彭某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彭某某提出未参与2006年7月1日的一起盗窃正三轮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在丽水市莲都区X街三里亭附近盗窃梅某某正三轮摩托车系另外一伙人即刘某、彭某义、冉川东、彭某所为。故彭某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部分第8、9、12起盗窃轿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李某甲参与第一部分第9起盗窃轿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当庭质证,彭某某、王某均证实李某甲参与了第8、9、12起盗窃的预谋或开车销赃,所供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还提出其未参与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有关物证、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质证,均证实李某甲参与了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足以认定。李某甲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吴某丙提出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其参与第二部分第17起盗窃杨某某正三轮摩托车已被法院判过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云和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丙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21起盗窃陈某某正三轮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吴某丙参与了该起盗窃,被告人吴某丙对该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曾供认在卷,所供与彭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吴某丙提出其未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何某提出其未参与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第二部分第19起盗窃正三轮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辩解意见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己提出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第一部分第6起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销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柯某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己参与该辆轿车销赃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关于吴某己参与了该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销赃的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就该节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己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还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己。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立功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庭审前,被告人吴某己的亲属向本院交来吴某己退赃款(略)元。该事实有本院的票据予以证实。

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其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李某甲、吴某丙、简某某、何某、韩某丁、韩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特别巨大、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流窜作案,犯罪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李某甲在盗窃车辆既遂后为便于转移赃车,伪造、买卖武警部队的公文、证件,其行为又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应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代为销售,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未指控彭某某、王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不妥。被告人吴某丙、简某某、何某、韩某丁在前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有预谋流窜作案,且行为积极主动、分工配合,虽然地位作用略有区别,但仍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不妥。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提出本案不分主从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参与两伙人作案,且盗窃次数、数额均比王某多,应列为第一被告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王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李某甲及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王某虽然是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刑事拘留,但公安机关通过上网指纹比对,发现彭某某涉嫌盗窃汽车被警方上网追逃,经审讯彭某某才逐步交代了有关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是在彭某某作了部分交代后,才坦白交代了其他盗窃轿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是在彭某某、王某交代后并提供重要线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才逐步交代了有关盗窃轿车的事实。故三被告人均不具备自首条件。三被告人及王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坦白交代盗窃同种罪行中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吴某丙、简某某、何某、韩某丁、韩某戊、吴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吴某己积极退赃等具体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及其相应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虽然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坦白交代部分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但鉴于其流窜盗窃作案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6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韩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6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8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八、被告人韩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九、被告人吴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十、被告人吴某己所退赃款(略)元退赔给被害人。

十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卫芬

审判员金某荣

代理审判员单欣欣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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