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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故意杀人、抢劫、强奸、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皖刑终字第0509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皖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无为县X镇X村大厂自然村X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被减刑半年释放。2004年1月在浙江温州因涉嫌犯抢劫罪潜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杨某某,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化名陈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繁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繁昌县X乡X村西角组X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06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65岁,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X乡X村。系本案被害人胡某林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32岁,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X乡X村。系本案被害人胡某林妻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乙、林敏芳、张林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6)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人伍某某因被害人胡某林拖欠其借款不还而产生报复念头,于2005年4月7日将胡某温州市骗至芜湖市。4月8日晚11时许,伍某某将胡某林骗至芜湖市神山公园苗圃内的山坡上,用事先购买的剁骨刀对胡某林面部、颈部连砍数刀,致胡某林因颈部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打捞凶器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二)抢劫、强奸事实

1、2001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伍某某将被害人晋泽富骗至伍某芜湖市桃园小区附近的租住屋内,杀死晋后劫取晋随身携带的现金及三星牌手机一部、铂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后伍某某将晋泽富头颅砍下,把头颅和躯干分别包装抛弃和掩埋。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提取笔录、尸骨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DNA检验报告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2、2004年1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洪卫兵(已判刑)经预谋,将“坐台女”廖某己骗至温州市鹿城区X村X幢X室伍某租住房内,对廖某行捆绑、威胁,劫得人民币100元,京瓷K2-660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274元。当夜,伍某某将廖某淫。

原判依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三)包庇事实

被告人鲍某某明知被告人伍某某伙同洪卫兵于2004年1月4日在温州市X村X幢X室租住屋内实施抢劫犯罪,还使用假身份证(化名陈某英)在温州市租房供伍某某藏匿,并为其提供生活来源。致被告人伍某某逃避公安机关追捕。

原判依据有被告人鲍某某、伍某某的供述、提取的物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强奸罪。伍某某非法拘禁廖某己的行为系抢劫犯罪的手段牵连,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伍某某杀害张飞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伍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乙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光、林敏芳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认定伍某某杀害了张飞龙,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鲍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346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光、林敏芳诉讼请求。

伍某某上诉否认其故意杀死胡某林、抢劫杀死晋泽富和强奸廖某己的犯罪事实,称胡某林和晋泽富均是被胡某带人杀害的,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伍某某杀害胡某林的动机以及胡某是否涉案均存在疑点,认定伍某某抢劫杀害晋泽富的证据不够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出庭检察员意见: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的事实

上诉人伍某某因被害人胡某林拖欠其借款不还而生报复恶念。2005年4月7日,伍某某以合伙购买毒品贩卖为名将胡某林从温州市骗至芜湖市,并安排在芜湖市X街“在水一方”桑拿浴室包厢住下,随后即物色作案地点,并在吉和街浴室附近“锋利刀剪店”购买剁骨刀一把。2005年4月8日晚11时许,伍某某以接毒品为名将胡某林骗至芜湖市神山公园苗圃内的山坡上,用所购的剁骨刀对胡某林颈、面部连砍数刀,致胡某场死亡。伍某某作案后将凶器剁骨刀抛弃在神山公园人工湖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林因颈部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章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9日早晨在芜湖市神山公园苗圃内的山坡上发现被害人尸体及报警的情况。

2、有芜湖市公安局所提取的无名尸指纹的照片在卷;

浙江省温州公安局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意见书,证实芜湖市“4.09”案件中无名尸十指指纹与温州市公安局指纹库中胡某林十指指纹认定同一;

芜湖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死者的手印与从温州市公安局指纹库中调取的胡某林十指指印中的右手食指样本一致。

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及胡某林弟弟胡某三经对无名尸进行辨认后确认死者就是胡某林。

4、证人廖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份一天早晨,她送胡某林和胡某一个朋友到温州长途汽车站,后再也未见过胡某林。

5、证人杨某叶(系伍某某在温州女友)的证言,证实伍某某在温州欠其一万元,伍某某说钱是借给他朋友了,且朋友不还他,并说要把那欠钱的朋友带到安徽去干掉,另还证实她和伍某某及其朋友在一起吃过饭;

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叶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中的胡某林就是和伍某某在一起吃饭的朋友。

6、证人雍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8日下午伍某某将他和女友徐某某带到芜湖市“在水一方”桑拿浴室包厢,他见到伍某某从温州带来的一位朋友,后和女友及伍某某三人出了浴室,伍某某即进入附近一刀具店买了一把剁骨刀。当晚与伍某某再次来到该浴室包间,后伍某某就与那温州男子一起出去了。4月9日凌晨2时许,伍某某一人回来,说那温州朋友被安排别处睡觉了,还说他晚上出去砍了一个人。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浴室见到伍某某的朋友及伍某某在刀具店买了一砍刀,第二天早上在浴室醒来后就再也没见伍某某带来的朋友了。

辨认笔录证实,雍某、徐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胡某林就是在浴室见到的伍某某的朋友。

7、证人胡某戊证言,证实其经营“锋利”刀剪店,该店经营的红柄剁骨刀,单价为每把13元。此证言印证了伍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花13元卖刀的事实。

8、打捞记录证实,根据伍某某的指认,从神山公园人工湖内打捞出剁骨刀一把;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系锐器砍击颈部致颈部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1、上诉人伍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杀害胡某林的事实予以供认;有伍某某辨认购刀地点、杀害胡某林的地点、抛刀于湖中位置以及伍某某对所打捞的剁骨刀进行辨认,确认此刀就是杀死胡某林的凶器的笔录在卷证实。

对伍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按伍某某提供的胡某线索,查无此人,现认定伍某某报复杀害胡某林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伍某某为报复而杀害胡某林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材料证明侦查机关系依法讯问伍某某,且有审讯录像予以佐证,故对伍某某提出的其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以及胡某林是被胡某带人杀死的,其未参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伍某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亦不能成立。

(二)、抢劫、强奸的事实

1、200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伍某某为谋取无为县X乡晋泽富的钱财,将晋泽富骗至伍某芜湖市桃园小区附近的租住屋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晋杀害,劫取晋随身携带三星牌手机一部、铂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得逞后,伍某某将晋泽富头颅砍下装在垃圾袋内,躯干部分用编织袋包裹,趁夜间用三轮车送出后分别予以抛弃和掩埋,后将劫得的黄金项链、铂金钻戒和三星牌手机先后予以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晋若胜(晋泽富的侄子)于2001年4月9日向无为县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证实晋泽富于2001年2月23日失踪,失踪前与无为同乡伍某某在一起,晋失踪后,其手机被伍某某使用过。晋泽富的母亲罗智霞、晋泽富之子晋若伟以及晋若能的证言均证实晋泽富于2001年2月失踪。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开出租车期间送过伍某某和晋泽富到芜湖市桃园小区。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1年2月23日晋泽富失踪,其先后数次打晋的手机寻找晋泽富,期间有个男的接过一次电话,后关机就打不通了,她又陪同晋泽富的侄子在芜湖寻找晋,并调取晋手机通话单。另证实晋泽富生前随身携带有黄金项链、铂金钻戒和三星牌手机等物。

(4)电信通话单证实,晋泽富失踪后,他的手机曾与伍某某家的电话通话。

(5)、伍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芜湖市毛巾厂厂区内靠南边围墙的废弃厕所的化粪池是抛晋泽富躯干的现场。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根据伍某某指认,从芜湖市毛巾厂厂区内靠南边围墙厕所化粪池内打捞出绿色编织袋一只,剪开编织袋,里面可见衣物和多块人骨。并提取夹克衫一件、衬衫一件、领带一条、棉毛衫一件及人体骨头111块(无头颅)。

(7)、公安机关的检验记录记载,111块骨头中右侧桡骨下端可见骨质砍痕,右侧股骨上段1/3骨折、断裂,可见砍痕,断端上方可见有两条平行骨折砍痕,下方可见有一条骨质砍痕。

(8)、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尸骨与晋泽富的父亲晋承发、母亲罗智霞、哥哥晋泽华血样进行DNA鉴定,被害人与晋承发、罗智霞的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被害人与晋承发、晋泽华基因型相同,符合父系遗传关系。确认被害人就是晋泽富。

(9)、上诉人伍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为谋取晋泽富的钱财而将晋杀害并将头颅砍下,将头颅掩埋、躯干抛进粪池予以供认。

伍某某上诉提出,晋泽富也是胡某杀死的,其只是帮助毁尸灭迹,经查,伍某某的辩解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认定伍某某杀害晋泽富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2、上诉人伍某某与洪卫兵(另处)共谋抢劫“坐台女”财物。2004年1月4日晚8时许,伍某某以请吃饭为由,将当时在浙江省温州市X路“北冰洋”KTV当“坐台女”的廖某己骗至该市鹿城区X村X幢X室的租住房内,与洪卫兵共同将被害人廖某己的手、脚捆绑,用塑料胶带将其嘴封上,劫得被害人廖某己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元、京瓷K2-660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274元)。二人继又持刀威逼廖某银行卡上拿钱。当得知卡上没钱时又威逼廖某电话给其弟弟,谎称急用钱让其弟汇款2万元到伍某某的银行卡上,因廖某弟弟警觉而未逞。当夜,伍某某将被害人廖某己松绑后对其进行奸淫。次日下午1时许,廖某己乘伍某某外出看钱是否汇到帐、洪卫兵不备之机跑到窗口对外大声呼救。洪卫兵被当场抓获。伍某某与女友鲍某某乘车回到该住处附近时,见罪行败露,便与鲍某某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廖某己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4日晚8时许被一男子骗至温州市鹿城区X村X幢X室,后遭到二名男子的捆绑和威胁,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元、京瓷K2-660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被抢。当夜又遭其中一名男子强奸。

(2)、同案犯洪卫兵对伙同伍某某抢劫该名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3)、伍某某对抢劫廖某己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与廖某己发生性关系一节亦予以供认。

(4)、辨认笔录证实,廖某己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伍某某就是参与对其抢劫和强奸的人。

(5)、温州市鹿城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廖某己被劫的手机价值774元;金项链价值1500元。

伍某某上诉否认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经查,认定伍某某强奸,不仅有被害人廖某己的陈述在卷证实,且伍某某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予以印证,故对伍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窝藏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明知伍某某伙同洪卫兵于2004年1月4日在浙江省温州市X村X幢X室租住屋内实施抢劫犯罪,还使用假身份证(化名陈某英)在温州市租房供伍某某藏匿,并为其提供生活来源。致伍某某逃避公安机关追捕。

上述事实有鲍某某、伍某某的供述、提取的假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为报复被害人胡某林而将胡某至芜湖后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杀害晋泽富后劫取晋的钱财,又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被害人廖某己的钱财,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应依法严惩。伍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伍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伍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鲍某某明知伍某某参与抢劫犯罪在逃,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对鲍某某以包庇罪定罪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伍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鲍某某的定罪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伍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346元。

二、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鲍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鲍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徐某光

代理审判员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黄从文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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