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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海立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万家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菲音响音乐中心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37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海立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火车南站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景,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省万家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海菲音响音乐中心(以下简称海菲中心)。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X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海立公司与被告万家公司、海菲中心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立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景、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公司、海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立公司诉称,1997年10月22日、12月17日、12月18日、1998年4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支行)与万家公司签订了四份编号分别为(97)工流X号、(97)工流X号、(97)建流X号、(98)工流X号的《借款合同》,万家公司向建行三支行借款共计450万元,借款日期分别为1997年10月22日至1998年5月21日、1997年12月17日至1998年9月16日、1997年12月18日至1998年7月17日、1998年4月8日至1999年2月7日,同时,建行三支行还与海菲中心签订编号为(97)工流71-X号、(97)工流96-X号、(97)建流64-X号、(98)工流12-X号的《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某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内。合同生效后,建行三支行分期向万家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万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9月20日,建行三支行与万家公司签订了《债权数额确定单》,确认截止1999年9月20日,万家公司拖欠借款本息合计(略).94元(其中本金450万元)。1999年12月26日,建行三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成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建行三支行与万家公司、海菲中心签订前述四份《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成办,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公司成办受让该债权后,依法在规定的时效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2004年5月,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依法吊销了第一被告万家公司的营业执照。至今,二被告未向债权人履行过偿还义务。2006年12月22日,信达公司成办与原告海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信达公司成办对万家公司及海菲中心与原剥离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海立公司,双方并于2007年2月8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海立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海立公司依法取得了债权人的合法地位,现起诉,请求判令万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略).64元;被告海菲中心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海立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1997年10月22日、12月17日、12月18日,1998年4月8日,建行三支行与万家公司签订的四份《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

2、1997年10月22日、12月17日、12月18日,1998年4月8日,建行三支行与海菲中心签订的四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

3、建行三支行四次划款共计450万元给万家公司的凭证。

4、1999年9月,建行三支行给万家公司出具的债权数额核对单。

5、1999年12月22日,建行三支行给万家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

6、1999年12月26日,建行三支行与信达公司成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7、2001年9月19日、2003年1月11日、6月14日,2006年6月11日,信达公司成办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向万家公司、海菲中心的主张债权的《债权催收公告》。

8、2006年12月22日,信达公司成办与海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9、2007年2月8日,信达公司成办与海立公司在报上刊登的债权债务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被告万家公司、海菲中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海立公司证据的形式、来源,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依法采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0月22日、12月17日、12月18日、1998年4月8日,建行三支行与万家公司签订了四份编号分别为(97)工流X号、(97)工流X号、(97)建流X号、(98)工流X号的《借款合同》,共向万家公司出借450万元,借款日期分别为1997年10月22日至1998年5月21日、1997年12月17日至1998年9月16日、1997年12月18日至1998年7月17日、1998年4月8日至1999年2月7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9.24‰、7.92‰、7.92‰、7.26‰等。同时,建行三支行还与海菲中心签订编号为(97)工流71-X号、(97)工流96-X号、(97)建流64-X号、(98)工流12-X号的《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海菲中心为万家公司在建行三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某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建行三支行向万家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万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9月,建行三支行向万家公司出具了《债权数额核对单》,万家公司在该核对单上签章并确认截止1999年9月20日,万家公司拖欠借款本息合计(略).94元(其中本金450万元)。1999年12月22日,建行三支行向万家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截止1999年9月20日上述万家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成办。万家公司在该债权转让回执上签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同年12月26日,建行三支行与信达公司成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建行三支行与万家公司签订的前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成办。信达公司成办受让该债权后,于2001年9月19日、2003年1月11日、6月14日,2006年6月11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向万家公司、海菲中心的主张债权的《债权催收公告》。2006年12月22日,信达公司成办与原告海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信达公司成办对万家公司及海菲中心与原剥离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海立公司,双方并于2007年2月8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海立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海立公司依法取得了债权人的合法地位,后海立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行三支行与万家公司、海菲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之后,建行三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成办,后信达公司成办又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海立公司,故海立公司有权向万家公司、海菲中心主张权利。被告万家公司未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建行三支行与海菲中心签订的四份《贷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海菲中心为万家公司向建行三支行贷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本案中,万家公司四笔借款合同中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2月7日,故海菲中心的保证期限最迟应到2001年2月6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应于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海菲中心主张权利,但建行三支行于1999年12月26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成办后,建行三支行、信达公司成办均未在借款合同届满后两年内向担保人海菲中心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海菲中心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海立公司诉请被告海菲中心为万家公司的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虽原告海立公司提供2000年5月20日信达公司成办向成都海飞音响音乐中心(以下简称海飞中心)出具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以及海菲中心、海飞中心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两个海菲(飞)中心仅一字之差,但从其注册的经营方式、范围、登记地址、股东持股比例等基本一致,两个海菲(飞)中心应为同一主体,只是使用了两个不同的牌子,信达公司成办于2000年5月20日向海飞中心催收到期债权,海飞中心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视为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海菲中心进行了贷款催收,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资料看,海菲中心与海飞中心虽在股东名称、经营方式、地址等有交叉,但两个海菲(飞)中心的注册资本是相互独立的,且由工商登记机关分别进行了注册登记,不能简单认为两个海菲(飞)中心是一个主体,而信达公司成办出具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上虽载明是案涉的万家公司借款,但载明的担保人却是“海飞中心”而非案涉担保合同中载明的“海菲中心”,因此,不能认定是向本案适格的被告海菲中心主张了担保责任。此后,信达公司成办在2001年9月19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上才明确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为海菲中心,故不能认定信达公司成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海菲中心主张了权利,对原告海立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万家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海立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从约定,借期届满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海立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省万家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略).94元(此款已由原告海立公司预交),由被告万家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黄寅

代理审判员彭灿

二OO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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