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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许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许某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2年10月9日,被告许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找到原告借款,原告看在与被告都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关系又不,就借给了被告许某某x元现金。被告给原告打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许某某、马某某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生意,x元现金是原告的入伙出资。被告开出的收据上注明是用于生意经营事项,而且也没有写“借款”字样而是“收到”字样,既然是合伙经营,合伙人就应该对经营事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后因生意经营不善以致亏本失败,这个后果起诉人也应自行承担;2、被告一共8次向原告和其丈夫张平支付了共计x元的现金,有原告和其丈夫开出的收到“红利”条为证。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一张二联单据,载明“今收到宋某某现金叁万元正。(撤2.5万贰万伍仟元的换条)原号为2002.6.4.¥x,经手人许某某”其上还载明“2005.9.26许某某、延续一年、2004.10.14许某某、2007.10.10许某某”。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供的二联单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虽不是借据,但被告对单据上载明的事项不能做合理解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关系,但其在二联单据上载明“延续一年”的字样。该字样表明双方非合伙经营关系。被告辩称其多次向原告及其丈夫支付现金x元的红利,其提供的2003年12月27日收到条上无签名,且其中收到条原告不认可其签名,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许某某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其丈夫马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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