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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叶某、金华市远大五金工具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163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长沙市雨花区密云五金劳保用品经营部业主。

被告金华市远大五金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街道王宅。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叶某、金华市远大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金华工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金华工具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叶某、被告金华工具厂法定代表人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发明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于1996年9月2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6。原告已将该发明专利许可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焊钳厂)实施。1997年至2000年,原告多次发现被告金华工具厂假冒其商标生产专利产品,并举报到工商行政机关或起诉至法院对其进行了相应惩处。2005年原告又发现,未经其许可,被告金华工具厂生产、被告叶某销售的“金牛”牌500A、600A电焊钳及“飞马”牌600—700A电焊钳,与原告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且被告金华工具厂在屡遭工商局处罚和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无视国法,继续侵犯他人权利,情节恶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将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销毁;2、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万元整;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略).6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略).6专利的收费收据。

原告以证据1-X组合证明其为合法有效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证据3同时还证明原告为维持专利的成本。

证据4、个体工商户(长沙市雨花区密云五金劳保用品经营部)开业情况。

证据5、独资企业(金华市远大五金工具厂)基本情况。

证据6、(200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7、金牛、飞马电焊钳实物4把。

证据8、(略).6发明专利说明书。

原告以证据4-8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9、浙江省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工商检字〔1998〕第X号处罚决定书。

证据10、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8)婺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以证据9-11证明被告金华工具厂侵权情节极为恶劣,应依法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

证据12、(略).6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13、(略).6发明专利的许可费缴税凭证。

证据14、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略).6发明专利许可费说明的报告。

证据15、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不烫手电焊钳实物1把。

原告以证据12-15证明原告将(略).6发明专利许可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实施,其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不低于10万元。

被告叶某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电焊钳是侵权产品,且销售量不是很多,产品的销售价格也没有对原告产品的销售造成什么影响。其只是经销商,是合法地经销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金华工具厂辩称: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权,因本案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原告称已将该发明专利许可电焊钳厂实施,这份许可使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和定案依据;被告金华工具厂经营规模相当小,不应赔偿原告60万元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工具厂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九份证据,以支持其辩称。

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页、对比文件。

证据3、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书。

被告以证据1-3证明金华工具厂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及本案专利权不稳定;

证据4、被告营业执照。

被告5、被告核税情况。

证据6、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略).6),证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稳定。

证据7、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略).9),证明本案被控侵权物系使用公知技术。

证据8、长沙市电焊钳厂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9、结婚登记证明。

被告以证据8、X组合证明原告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被告金华工具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华工具厂认为专利收费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因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年均及时缴纳年费。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这三份证据已生效。证据12-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因为:①从专利实施合同使用费来看,合同约定实施费价格极高,按8.5%来算,纯利润率在40%以上,不符合市场行情;②从原告胡某某跟电焊钳厂的关系来看,电焊钳厂是原告胡某某所控制拥有的公司,原告胡某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胡某某的妻子,该厂与胡某某本人的身份证上住址一致,故我厂对这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③从是否实际履行专利许可合同来看,缴税凭证上所记载的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没有注明是专利使用费,更没注明是本案涉案的发明专利使用费,故并不能证明该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④原告提供的报告,内容提到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就是原告专利使用费个人所得税,该份证据是原告所控股的公司即电焊钳厂出具的,不具备证据的采信力,且没证据证明原告胡某某所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就仅指该发明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应纳税额。

被告叶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金华工具厂的证据1-4、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对已销售产品未开发票,其核税情况不真实。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被保护专利申请日以前被公开的技术,才能作为公知技术进行专利不侵权抗辩,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公知技术专利不属于公知技术。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叶某对被告金华工具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律规定,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中,被告叶某对原告胡某某及被告金华工具厂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华工具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8、15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根据我国专利法关于缴纳专利年费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部门出具的原告胡某某2006年6月缴纳(略).6发明专利年费的凭证,可以证明原告该发明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9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证据10、11是法院判决书,这三份证据均为国家机关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9、10均涉及商标侵权,与本案的涉案发明专利无关,故本院对证据9、10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1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2是(略).6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虽然专利许可实施合同是原告与其作为股东之一的公司所签,但其内容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3、14分别是电焊钳厂上缴个人所得税的缴款凭证和该厂对此缴款证明所作的一份说明性报告,且有当地税务机关的盖章说明,本院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此两份证据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仅能确定为原告胡某某在2004年的个人收入,且是由电钳厂代为上缴了个人所得税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略).6发明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亦无法与原告的证据11许可合同中的许可费的总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被告叶某对被告金华工具厂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胡某某对金华工具厂的证据1-4、6、8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金华工具厂的证据1-4、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5是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金华工具厂2003年7月至9月每月应纳税的定额核定通知书,可以证明该厂当时的经营规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证据7是专利权人为胡某某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申请日为1991年1月19日,被告欲以此证明其产品是依据此专利技术中已公知的技术指导生产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金华工具厂为了更进一步收集与此证据相关的资料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在开庭前未同意其请求,但在开庭时告知如果该厂庭后收集到与此有关的证据材料可向本院提交,直到本案判决之日,金华工具厂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被告证据9是关于原告胡某某与案外人王黄金于199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一份证明,因为胡某某与作为电焊钳厂法定代表人的王黄金的特殊关系,被告认为其与电焊钳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真实,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并未禁止专利权人与亲属或自己所属公司签订实施许可合同,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根据案情确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发明专利(略).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1年7月4日由原告提出申请,于1996年9月28日获专利授权。该发明专利的主要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设有长槽;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槽内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5、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7、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

原告胡某某还于1991年1月19日申请了名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是(略).9,授权公告日是1994年10月12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其钳口部分分开有防滑槽的铜制导电体和电缆紧定螺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与该铜制导电体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接线装置,在铜制导电体内开有一从其后端开口部分起直通至其前壁为止的敞口槽。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的高度略大于7毫米,其敞口槽的横截面积略大于50平方毫米。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是用板材压制的。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是钢制的。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和接线装置之间形成的接线孔的周向是封闭的。6、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和接线装置之间形成的接线孔的周向是封闭的。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是用穿过压杆铆接孔的铆钉锁紧在导电体上。8、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接线装置的后端设有支撑臂。9、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是用螺钉固定在导电体上的。10、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是焊接在导电体上的。”

2003年12月18日,原告将其发明专利许可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实施,其专利的使用费依销售额的8.5%提成,保证一年的专利使用费提成不低于10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日止。该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5年4月,原告经公证取证从被告叶某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密云五金劳保用品经营部购买了以下产品:货号为JN-A8型胜利者“金牛”牌600A电焊钳一把、货号为JN-A10型“金牛”牌600A电焊钳一把、“金牛”牌500A电焊钳一把、“飞马”牌600-700A电焊钳一把,以上产品的生产厂家均为金华市远大五金工具厂。

1999年胡某某因诉金华工具厂侵犯其(略).6发明专利权,2000年3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华工具厂侵权成立。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致,构成侵权。被告金华工具厂认为其生产的电焊钳采用的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即保护期已于2001年1月19日截止的(略).9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以并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诉争的专利侵权事实进行了以下比对:

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略).6发明专利的比对。

原告认为,⑴被控侵权产品中包括导电体,导电体的长槽贯穿前后,与原告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1相同;⑵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槽开口处及接线装置的紧固方式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相同。被告金华工具厂和叶某当庭未发表比对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来看,原告的权利要求1所载之“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设有长槽”构成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该导电体中间开有长槽,与专利(略).6之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且其长槽的开口处及接线装置的紧固方式也与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略).9的比对。

被告金华工具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特征:(1)铜制导电体,(2)与导电体相连的接线装置,(3)从铜制导电体的后端开口部分通至前端内壁的敞口槽,(4)紧定螺栓。与公知技术实用新型专利(略).9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完全一样的。被告叶某未发表比对意见。原告胡某某同意被告金华工具厂的这一比对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从(略).9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来看,该权利要求1所载的该电焊钳导电体的特征结构为:(1)铜制导电体、(2)紧定螺栓、(3)与导电体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接线装置、(4)从铜制导电体的后端开口部分起通至前端内壁的敞口槽,以上四个特征结构能从整体上反映其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1)铜制导电体,(2)与导电体相连的接线装置,(3)从铜制导电体的后端开口部分通至前端内壁的敞口槽,(4)紧定螺栓等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实用新型专利(略).9之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有效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为10年。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我国专利法给予专利权人以有效期限的排他保护。本案中,依据发明专利(略).6和实用新型专利(略).9均可直接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对于这一事实的性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实用新型专利(略).9失效后进入了公知领域,一般情况下,公众即可以使用其技术;(二)原告胡某某的发明专利(略).6尚在专利保护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生产其专利产品;(三)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在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后,不符合一般的公知技术抗辩的条件,且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审查发明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四)本案没有出现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发明专利(略).6有效,即受法律保护,即使类似专利已进入公知领域,发明专利权人胡某某仍依法享有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本院对金华工具厂运用已有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实用新型专利(略).9已公开的事实,在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要着重考虑侵权人的过错。本案中,被告已于2000年3月因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略).6而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被告明知原告的发明专利的保护内容和期限,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对于侵权结果的造成,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应需考虑实用新型专利(略).9已经失效的因素。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作为(略).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华工具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叶某销售金华工具厂生产的侵权产品,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故本院对两被告之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法院判令销毁被告金华工具厂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已制造的侵权产品,因销毁模具及侵权产品属于制裁性措施,不宜在民事判决中处理,原告可另行依行政途径解决。被告金华工具厂还以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无效宣告程序并非发明专利侵权之诉的法定中止理由,本案又没有发生其他足以使审判程序中止的情况,故该申请不予准许。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依据其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本案的定额赔偿数额。对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事实,要求被告参照适用专利许可费的倍数予以赔偿明显不合理,应根据现查明事实,考虑被告金华工具厂是再次侵权以及类似专利已进入公有领域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远大五金工具厂及被告叶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金牛”牌500A、600A及“飞马”牌600-700A电焊钳等对原告胡某某(略).6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远大五金工具厂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叶某对被告金华市远大五金工具厂的上述赔偿责任在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被告金华市远大五金工具厂承担6000元,被告叶某承担5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33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龙玲玲

二○○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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