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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杨某、张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7-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068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略),系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X年X月X日出生,女,汉族,系佳钰补发中心业主,住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张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068-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于2006年1月23日送达两被告,并与两被告制作了谈话笔录。2006年2月26日原告申请延期审理。因被告张某某离职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06年12月31日再次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2007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0年代原告就投巨资在上海、江苏、青岛等地学习假发补秃技术,并在综合多家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创新出了“与本人真发浑然一体,可随意梳洗、吹、烫、焗油、游泳、剧烈运动决不脱落”的补秃专业技术。随后在全国二十几个省的大城市投资创办了数十家统一字号为“东方”的系列补发企业。考虑到各方面的情况,原告把企业的管理信息,如进货渠道、客户资料信息、技术信息等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并采取了一系列严格的保密措施:1、员工一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及泄密责任;2、制定了《员工守则》;3、制定了《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具体界定了本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员工保密行为规范。

1998年下半年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弄口投资设立了“长沙东方补发中心”。长沙市民见补发与真发浑然一体的效果,来者与日俱增,几年来原告就拥有了数百名固定客户,经济效益越来越好。由于原告经营着数十家分店,本人不可能亲自管理,只能靠制度管人。

2003年底,被告张某某来原告店工作,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她为人诚实,遂将一切商业秘密交由她掌握并明确交代她要严守秘密。2005年7月初,被告杨某来原告店中工作,原告要求她签《劳动合同》,杨某口再说。于是原告通过会议形式明确交代了她应守的保密范围、义务及法律责任,她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从两被告的《工资表》中明显可看出,其中有“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

没想到的是,两被告置法律和合同约定于不顾,未经解除合同关系,就带走原告的商业秘密,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原告附近长沙车站中路X号办起了与原告业务完全相同的店,名曰“佳钰补发中心”,完全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原告展开不正当竞争。两被告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和规定而使用,已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补发营业;2、两被告共同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0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商业秘密的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

证据2、被告杨某、张某某2005年8月、9月的工资表,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3、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

证据4、关于本企业员工严格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

证据5、员工工作制度。

证据6、会议记录。

证据7、保密的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一案例。

证据8、上海东方永青补发中心拉膜登记簿。

证据3-8共同证明原告企业存在商业秘密,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证据9、法院保全取得的“佳钰补发美发中心”杨某名片。

证据10、被告店面的广告照片。

证据9-10共同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被告杨某辩称,首先不认同原告的陈述,原告弄错了被告的店名;其次,会议记录上记录的内容与被告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再次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不足两个月,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的规定。

被告杨某对自己的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依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佳钰美容美发中心”里提取名片“佳钰补发美发中心杨某经理”一张,“佳钰美容美发中心优惠卡”一张,并拍摄了该“中心”内放置的理发工具、薄膜、针线等物品和门面招牌“佳钰美容美发中心”及广告“佳钰补发美发中心上海技术品质优良服务电话0731-(略)”,广告上有两张补发前补发后的照片。上述过程同时还做了相应的笔录。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中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表里的其他内容不知情;证据3-5都未曾见过,更不知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属实,是后来加写上去的,参加人员也是后补上签名的;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清楚,我们没有资格看客户名册;认为证据9不属实,不是我的店牌,只是一个广告而已,我的门面招牌上写的“佳钰美容美发中心”。对证据10无异议,证明我店的名称是“佳钰美容美发中心”。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并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双方之间享的有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2能证明当时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领取了工资,享受了相关津贴,予以认定;证据3至证据5体现了原告制定了相关的员工保密、工作制度及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参考认定;证据7是案例评析,属一种学术观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拉膜登记簿明细结算表》,原告将其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证据9、10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全国某些大小城市投资创办了数十家统一字号为“东方”的系列补发中心。原告将其创办的补发中心管理信息,如进货渠道(定制发片的价格、方法、设计的订单样式、质量控制方法等)、客户资料信息(客户名单及联系电话、财务信息等)、技术信息,如编织法固定假发的方法(棉线加结辫法)等,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1、员工一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及泄密责任;2、制定了《员工守则》;3《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

原告于2000年2月29日注册字号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个体工商户。2003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某应聘到原告的补发系列中心“赣州东方补发中心”工作,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11月30日期满。《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张某某)在约定的服务年限内,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离开本企业到与甲方同类型的其他企业内工作或逗留,否则,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伍万元;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如终止、解除或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将所掌握的各种技术及商业秘密另行开设与本企业相同的业务或泄露给他人,或以他人的名义帮他人务工开展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否则一经发现查实,乙方必须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来到原告的“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工作。2005年11月被告张某某没有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离开原告单位。

被告杨某于2005年7月16日到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从事理发工作,其在原告处领取了7月、8月份的工资,同年9月13日,原告组织包括被告杨某、张某某等在内的职工开会,内容为有关劳动合同的签订及有关商业秘密等制度。后被告杨某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同年9月上旬离开原告单位。

另查,被告杨某经营店面招牌是“佳钰美容美发中心”,店对面悬挂了“佳钰补发美发中心”招牌,该中心是于2005年12月26日开业的,被告杨某一直未办营业执照。被告杨某的对外使用的名义是“佳钰美容美发中心”。被告张某某离开原告单位后,来到被告杨某处工作。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之约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及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之约定,构成违约。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实质就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杨某认为,我是学理发的,在原告处只做了一、二个月的事,且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商业秘密而言,保密措施和内容往往由合同约定,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合同约定与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密不可分的,合同等保密文件是认定侵权的前提和基础,故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的约定责任形式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约定的服务年限为三年,并约定了服务期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06年11月30日止,但被告张某某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未经原告的许可同意擅自离开原告企业,从事与原告同类型的工作,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禁业规定,应依约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杨某在原告企业工作的时间只有二个多月,虽然原告2005年9月13日的“会议记录”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某申明了保密事项和义务,但该会议之后不久,杨某即离开原告处,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能视为杨某已接受原告的保密条件。且被告杨某在原告处工作之前,就具有理发技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掌握了有关补发的商业秘密,但因被告杨某在明知被告张某某具有保密、竞业义务的情况下,聘请被告张某某一起开办补发业务,故被告杨某应停止聘用被告张某某及利用原告的补发技术经营补发业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该赔偿请求明确为“违反竞业限制20万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违反竞业禁止、商业秘密的两种责任,一种是原告主张的合同第十条,该条约定的责任为20万元;另一种是合同第八条约定的5万元赔偿金,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是一般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中除赔偿数额外,还约定了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为“双方终止、解除或合同期满后”。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张某某离职的时间为2005年11月,尚在合同期内,且双方也未合意终止、解除合同。合同除第十条外,第七条第三项还规定了被告张某某在规定的服务期内,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离开本企业到与其他同类企业工作,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内,擅自离职从事同类工作,系违反合同第七条约定之行为,其责任应适用第八条的约定,而不符合第十条的适用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约定效力不及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与原告尚未形成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65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许运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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