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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X乡,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200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X乡,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自报)。200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粤(略)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某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沙岗置地陶瓷城附近,乘陈某某不备,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靠上前,被告人张某某动手抢走陈某某挂在肩上的内有人民币2900元的提包一个。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携赃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打双抢专业队”队员人赃并获(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共同实施抢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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