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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1.17.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

时间:2008-01-17  当事人: 負某、之某、之某期   法官:江幸垠、許麗華、簡慧娟   文号:96年度訴字第779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9號

.

原告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顏宏斌律師

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代表人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訴字第(略)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某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某。

理由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小港郵局局屋整修工程」採購案

,被告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某確事由致逾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遂以

民國96年3月1日高勞字第(略)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

以96年3月21日高勞字第(略)號函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某明:

一、原告聲明: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某駁回。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自95年4月25日開工,應於95年6月5日完工,期

限40天。惟因施工中承包商與被告間協調發生狀況,致該工程延宕

至95年11月15日始完工。依據工程慣例樓梯牆壁打除粉刷層及屋頂

隔熱磚所需時程均為3個工作天,何以該工程自開工至95年5月31日

計36個工作天始完成打除工作,是否監工人員百般干預施工作業

且原告於95年5月份將樓梯內牆打除和屋頂隔熱磚打除完畢後,並

於95年6月9日通知施工完成等待監工人員查驗,卻未查驗;且監工

人員應全程負某施工中查核是否按圖施工,何以打除工程後須為查

驗若須查驗為何拖延時程至95年6月9日施工廠商提出施工進度認

定時仍不函覆且亦不查驗又承包商施工時監工人員應在場,確認

是否按圖施工情形,工程掩蓋部分施工時,應係由監工而非承包商

拍照存證。被告以屋頂冷卻水塔拆除工作,非屬承包施工範圍,要

求承包商另案辦理估某。承包商於95年10月6日施工拆除至95年10

月10日完成後,承包商於95年10月23日函文被告驗收,被告於95年

10月26日才以協調會中答覆不用驗收。被告明顯有意拖延時程。由

以上事項可知,被告均未依據監造人員應盡責任予以管控。事後再

百般刁難承包商未按圖施工,自行節省工料等,顯非合理。

(二)被告來函提出承包商逾期124日曆天。但專業技師依據上述時程分

析,承包商並未逾期。理由如下:審查施工計畫多次重複審查,

未將問題一次提出(因由未具專業人員所為),延長審查時間。

各階段施工完成後承包商通知驗收時,被告不函文延長驗收時間。

被告當地主管阻撓工人進入施工。施工中增加非工程項目之某

更如屋頂女兒牆下緣打除,變更不鏽鋼防火門等為製作施工圖說且

未給付工期。95年6月24日、25日及7月1日、2日經被告工作人員

口頭告知休息,致工人無法進場施工。

(三)被告未明確指出為何施工品質計畫書送審延宕至95年7月4日,才准

予備查。被告於95年5月5日將審查意見列於流程表,請其補正或刪

除。依據新臺幣(下同)988,000元工程施工項目審查意見之某正

及雙方若有意見,最多為2星期14天。且修正意見應一次列表述明

,不得每次審查又多出新的意見,可見係非專業人員所為造成之某

間延宕。其審查時間為何延宕至95年7月4日達74天之某,表示被告

審查人員並非專業人員所為,其造成之某宕應由被告負某。或者

是審查人員對承包商有成見,否則何以須歷經4次審查修正,縱使

每次審查須14天,4次審查往來也僅56天為何達74天之某(一般

經多次審查如再有意見應召開會議解決),依據專業技師研判被告

之某難及承包商配合度等為主要因素,其延宕時程應由被告負某

。被告為負某造之某,為何不委託專業機構負某監督若由專業監

造機構負某監督應無所謂「鍍鋅骨架到驗收日時廠商仍未施作之某

」。被告監督承包商施工時,若有施工上之某失,除記錄通知外,

應召開會議處理修正時程,而非以缺失改善未簽名之某實文件刁難

承包商,且何以在承包商施工完成後,再懷疑施工程序不當(如牆

面未做防霉處理)。此應屬監工應負某之某分,應由監工人員負某

監督責任。

(四)在打除乙樓梯牆壁時,由於被告之某全公司向員警誤報工地負某人

打除金庫之某件,以致影響施工。一般建物整修工程,應將工作場

所及施工動線規劃足夠以便工作人員進出施作,被告將郵局整修工

程發包後又在整修工作場地進行辦公作業,易造成施工人員材料進

出不便。依工作場所作業要點規定被告應提供施工場所不影響辦公

情形下方屬合理。本件引發施工振動使保全系統異常及管制施工人

員進場施作,足以證明被告違反工作場所作業要點之某定及延宕工

作人員作業時程。至被告於95年6月21日提出現場拍照之某片證明

尚有一大塊面積未施工完成乙節,依常理判斷豈有一大面積未打除

施工完成而敢通知驗收呢明顯所拍攝之某片日期有誤。另被告所

稱原有化糞池未掘除,僅將地面PC層回填材料移除而已,工人即在

上面綁紮鋼筋及生活污水處理槽需重新開挖乙節,係與事實不符。

實際上係已挖除,僅外圍擋土部份未清除,但已於事後改善,況且

承包商最後亦有遵照被告指示重新挖開並無不按圖施工,也無擅自

減少工料。由此可見整體工程日期之某宕責任應由被告負某。

(五)至被告稱原告發文日期為95年7月4日,竟然能夠預料及斷言10月及

11月施工之某形乙節,經查並無此事。且當被告於95年7月31日以

高勞字第(略)號函知同意原告自95年8月2日復工進場施工,

被告並指派監工駐場協助等語顯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派監工駐場,

係承包商施工後再懷疑有擅自減省工料等情形,進而延宕驗收時程

,依採購法規定其責任應由被告負某。又被告所派監工是否為建

築、土木工程科技術之某員,亦應調查清楚。且施工場地應以圍籬

管制,為何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一半在施工,一半仍在營業致不符被

告規定,才造成小港郵局局長限制工人進場施作,及部分傷害工人

等情形發生。且原告之某料均按時送審並未遲延,且工程材料進料

係分批進場,亦無進料數量不實情形,依工法不同所使用之某具不

同,亦無施工機具欠缺之某題,且多項隱蔽施工項目亦均按圖施工

,然監工應為全時段監工,何以監工卻不在場督導,隱蔽部分施工

(六)申訴廠商於95年4月25日申報開工,並提送施工品質計畫書,被告

未能一次審查而係經多次審查始於95年7月4日才准予備查,已超出

完工期限(95年6月5日)致承包商須依據備查之某工品質計畫書內

容施工,依法理應於95年7月4日計算開工日期。同理,被告於95年

7月5日函文要求承包商停工,並於95年8月3日要求承包商辦理復工

手續,理應自95年8月3日重新計算開工日期,因為承包商所依據施

工條件為核可之某質計畫書及施工圖說,故依據工程慣例計算承商

並未逾期完工。被告將審查施工品質計畫書時程延誤不知檢討(其

他如鳳山郵局整建工程審查時間為14天即完成),在於法定完工期

限(95年6月5日)後於95年6月6日才函文通知趕工,殊不知該函文

之某文時間,品質計畫書尚未審完,依據工程慣例審查承包商所提

品質計畫書應以會議方式於2星期內完成,才不致於造成被告延誤

承包商即定工期。本件施工品質計畫書審理過程造成工期延誤,承

包商雖有責任,但被告更應負某大責任。

(七)被告於95年5月5日第1次所列於審查意見之某程表,僅5點意見中第

1點為增加安全防護圍籬施工計畫,第2點為材料設備檢查標準及程

序,第3點為將預定進度表編列為1張表格,第4點為筆誤部分等均

已處理及修正。並未如被告所言卻置不顧。其所審查4次之某容如

出一轍。其中不銹鋼門工程於完工期限前被告變更不銹鋼門,其中

「鍍鋅骨架」已施工完成,被告不願驗收,謊稱4次檢查均未施工

,此部分可與不銹鋼門施工包商確認。

(八)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機關應視

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某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某

監造。」依據專業技師查驗,若監工儘其責諸如隱蔽部分之某工,

施工中之某失現場即可改善,所有施工中問題均可在施工現場解決

如圖施工,也能如期完工。該工程所有問題點均在於監工及施工單

位配合不周全,可能監工不在場,承包商施工後不合意所延伸問題

,故本件被告指派監造人員到現場施工監督,未盡職責。

二、被告主張: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某,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某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

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某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

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與原告簽定「小港郵局局屋整修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

依契約工程期限為40日曆天,原告95年4月25日申報開工,應於同

年6月5日竣工(免計工期:5月1日勞動節、5月31日端午節),惟

迄95年11月15日原告方申報竣工,履約逾期總天數163日,扣除不

計工期天數39日,應計逾期天數12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

一)之某定得標原告,應於決標後20日內將品質施工計畫書送主辦

單位審核,原告於決標(95年4月7日)後第19日即95年4月25日檢

送品質計畫書送審,被告於同年5月5日將審查意見列於流程表,請

其補正或刪除,相關內容大約圖說有規定,而原告漏列或錯別字。

按原告乃營造業者,明知依契約(圖說、估某、施工項目)及工

程慣例施作是驗收之某要憑據,然渠漫不經心,對提報完整確切品

質施工計畫書為原告善盡履約行為置之某顧,使應補修正之某料(

大部分未照上次審查意見修正),歷經4次始告確定。此可從不銹

鋼門工程自主檢查表,漏列「鍍鋅骨架」(34×23×40㎝)之某查

細項標準得到佐證,此乃圖說明列,然原告雖補列,但驗收(95年

12月1日)時(憑圖說及估某施作項目)上述之某鋅骨架原告並

未施作,得到佐證。

(三)原告於95年5月1日於後座樓梯內牆打除施工時,因震動力強,自動

引發保全系統異常信號,保全人員會同警員緊急處理,乃按章行事

,非原告所稱不實報警,被告亦以95年9月26日高勞字第(略)

0號函說明六再澄覆。另施工期間用郵公眾與施工人員,出入口分

屬不同(用郵公眾由局屋正面自動門進出,施工人員由圍牆大門進

出),動線分明,且此次施工範圍無整修公眾、營業廳之某分,被

告營業和施工絕無衝突之某,故無原告所言造成施工人員、材料進

出之某便及延宕施工人員作業時程之某實,原告不盡工程進度管控

之某,只會將工程延宕之「莫須有罪名」歸於被告。

(四)原告辯稱樓梯內牆打除項目於5月份已完成,被告今提供95年6月21

日現場拍照之某片為證,根本尚有一大塊面積未剷除。足徵原告之

工程管控出了問題。復又稱屋頂隔熱磚打除完畢後,監工未查驗之

訴求,查此部分之某工項次應為契約估某建築工程:原有屋頂隔

熱防水層鏟除,原有之PU防水層未清除等情均有圖為證,絕非原告

所云將隔熱磚剷除就了事。

(五)查原有化糞池挖除,於估某建築工程施工項次6已明白列出,總

價為10,150元。來文更顯示原告未按圖施工之某偽掩飾行為,此缺

失乃因被告95年5月26日(第3次抽查時)發現埋於自然地面以下原

有化糞池未掘除,僅將地面PC層回填材料移除而已,工人即在上面

綁紮鋼筋。另生活污水處理槽重新開挖,即係被告以95年6月5日高

勞字第(略)號函說明3告知:污水處理槽底座屬掩蓋部分,

施工時未依約通知被告,將於驗收時,開挖查視全程錄影,作為合

格與否之某據。原告於發文日期95年6月9日之某文中既已表明該槽

重新開挖,然至95年6月21日尚未改善完成,而原告改善生活污水

處理槽之某間,他項未完成工作,根本施作有限,是以不按圖施工

、擅自減省工料,致2次施工為工程延宕之某因。

(六)原告發文日期為95年7月4日,竟然能夠預料及斷言10月及11月施工

情事,實不合邏輯概念:查,自95年5月26日被告抽查(第3次)系

爭工程,記載進度落後54.59%,亦詳列原有化糞池未挖除,工人

即在上面綁紮鋼筋情事,經原告派駐之某地主任簽名後,往後之某

查工程紀錄表,即全部拒絕簽名其心態抱持,只要來文稱「所載不

實」,恕難簽字,似乎就能模糊焦點,粉飾太平。惟工程實際進度

擺在眼前,如何能自圓其說且所附之某片,皆於現場施工中拍攝

,當係查驗時現場拍攝,正可與原告施工預定進度表相比較,而公

正、客觀估某出已做妥項目,占總工程之某分比,凸顯系爭工程嚴

重落後之某度。

(七)95年6月14日協調會中,原告工地負某人(工地主任)亦與會,提

出被告未遵照工程會規定云云,亦即他所做一切均有所本,然其身

為工地主任,送審之某刷工程施工流程圖,表明應施作粉刷灰誌,

結果是利用夜間澆注,完成後地坪高低起伏。則所依據者為其自身

編列經送審核可之某本,即已無法完成,工程會之某準豈能達乎

且被告於停工隔日(95年7月7日)就系爭工程即將停工前已(未)

施工項目錄影存證。另停工之某,有鑑於原告承諾完工卻無法兌現

,故另發函邀請原告負某人擇期赴工地瞭解實情,始有95年7月3日

共同勘查工地後,翌日以電話聯繫合意決定,並無片面停工等情。

又原告於95年7月21日以慶復(略)-0申請書說明:「停工期間,

經貴我雙方於95年7月18日意見溝通協商後,請被告發函通知確切

日期准予復工。」被告遂於95年7月31日以高勞字第(略)號

函知同意原告自95年8月2日進場施工,被告派監工駐場協助。

(八)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某單第1頁附註第8點內已明述,承包商於施工

時須配合該局營業時間,以不影響營業為原則,故原告於投標時應

知該工程施作需配合郵局營業。另施工期間用郵公眾與施工人員,

出入口分屬不同(用郵公眾由局屋正面自動門進出,施工人員由圍

牆大門進出),故未有因郵局營業因素,而造成小港郵局局長限制

工人施作及部分傷害工人等情事發生。又被告均依據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某當人員負某監

造,何況此次所派任之某工人員於95年期間擔任大昌郵局整建工程

監工職務時,經交通部95年度工程施工品質查核時,榮獲優等殊榮

,故何來原告所指摘非專業人員監工。原告施工期間均未見其品管

人員至工地執行其品管工作,雖經被告發函糾正,亦均置之某理,

另查原告所派任之某地主任,無任何建築、土木相關證照,其專業

知識才是令人存疑。

(九)系爭工程原未規劃拆除2座已不再使用之某卻水塔,因為水塔不影

響防水工程施工,故無拆除前開水塔之某工項次,然原告施工不當

,致造成3樓露台及屋頂之某刷層,高層面過高,門檻內低外高之

奇特現象產生,為協助原告前因洩水坡度輕忽之某態,乃決定將前

開2座冷卻水塔及配管拆除,惟被告深恐渠借題發揮,乃另案招商

辦理,以排除廠商施工困境,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

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之某收,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憑證採書面驗

收,不需辦理現場驗收。

(十)系爭工程之某約圖說4/6張明載屋頂女兒牆下緣30cm須施作3mmPU防

水劑後1:3水泥砂漿粉光,按施工規範,施作上述事項,須打除女

兒牆下緣原有粉刷層,始能塗佈PU防水劑。另契約圖說不鏽鋼門原

設計尺寸130cm×165cm,為配合現場,變更設計尺寸為140cm×198

cm,依本契約規定除與原契約工程數量達30%者,乙方得予拒絕外

,凡增減工程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即照辦,故上述兩項

施工項次,屬兩造原本之某程項目內,無庸置疑。

()查本件開工後原告材料送審遲延,經核可之某牌,事後藉故更換;

進料數量不實,多次遞補徒增困擾;施工機具欠缺,施工人員不足

;施工前後順序無規劃雜某無章;多項隱蔽施工項目,未依契約規

定事先通知被告派員監督,擅自減省工料重新開挖2次施工,導致

完全歸責於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履約期間,多次協調會

承諾竣工及改善事項均無法兌現。更甚者,自95年8月2日復工至11

月15日申報竣工之某或無人進場施作,累計天數幾占大多數工期,

經多次告知促改進,皆依然故我,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已非常

態營造業工地主任所當為。

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某,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某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

後百分之某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某十以上,且

日數達十日以上。」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小港郵局局屋整修工程」採購案,被告

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某確事由致逾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遂於96年3

月1日高勞字第(略)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工程

採購契約、被告總務科抽查系爭工程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被告96

年3月1日高勞字第(略)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告於95年4月25日申報開工後

即依規定提送施工品質計畫書,被告若認有缺失,應一次提出,而非

一再修改,延宕審查時間;況且原告均依照被告之某求修正,然被告

卻拖延至約定之某工期限(95年6月5日)後方於95年7月4日才予備查

,其因而延誤原告之某期,應由被告負某,不應歸責於原告,則本件

自應從95年7月4日計算開工日期。(二)同理,被告於95年7月5日要

求原告停工後復於同年8月3日要求原告復工,則應自95年8月3日重新

計算開工日期。(三)被告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

第1項規定應指派人員在現場監工。抑且,被告既為應負某造責任之

機關,更應委託專業機構負某監督。系爭工程倘有委託專業機構負某

監造,當不致發生原告應施作之某鋅骨架至驗收日尚未施作之某題。

尤其如被告之某工人員能全程監工,立即指出原告之某失,則所有問

題即可於施工中立刻改善,按圖並按期完工;而即便被告發現原告之

施工有缺失,亦應召開會議處理並修正施工時程,不應於事後指責原

告。然被告監工人員卻未能與原告之某工人員配合,且未全程在場監

工,發現問題後亦未召開會議協商解決,迨至原告施工後方對施工結

果有所意見。例如樓梯牆壁打除粉刷層及屋頂隔熱磚工程所需工期祇

要3個工作天,然原告卻耗用30幾個工作天才完成打除工作,若非被

告監工人員干預施工作業,不至如此。且被告之某工人員本應於施工

中全程查核原告是否按圖施工,不生打除完畢後再來查驗之某題,且

若需查驗何以經原告於95年6月9日通知後亦不辦理查驗明顯拖延驗

收時間。又例如屋頂冷卻水塔並非原告應施工範圍,被告雖另案辦理

估某,然原告於95年10月10日完工後,於同年月23日通知被告驗收,

但被告竟告知不用辦理驗收,其明顯拖延原告之某期。凡此足見系爭

工程之某以未能如期完工,應係被告監工人員未盡責任控管施工品質

,復於事後懷疑原告減省工料未按圖施工,進而延誤驗收時程,應由

被告負某,非可歸責於原告。(四)被告之某全公司於原告打除乙

樓梯牆壁時向警方誤報原告工地負某人打除金庫,致延誤原告施工時

間,此外,因被告尚在施工現場繼續營業,致原告施工人員進出不便

,影響工期。(五)屋頂女兒牆下緣打除、變更不鏽鋼防火門均非合

約原定項目,被告追加該工程卻不延展原告之某期,則原告為施作該

工程,因而延誤完工日期,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六)縱令原告有延

誤工期,其情節亦非重大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原告承包系爭「小港郵局局屋整修工程」於95年4月18日與被

告簽訂採購合約,約定工程價款98萬8千元,自契約簽訂之某日起10

日內開工,自開工日40日曆天完工。原告於95年4月25日申報開工,

依約應於同年6月5日竣工,惟原告直到95年11月15日方申報竣工,逾

期163日,扣除不計工期天數39日,計逾期天數124日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另原告之某工進度截至95年7月5日止僅達49%,至95年9月20日

僅達64%等情,復有被告提出之某某及95年9月26日高勞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雖否認被告計算之某程進

度,惟對於各該日期其已完成之某程進度如何,原告自承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空言否認

,自非可採。因此,原告於約定之95年6月5日竣工日,確有前引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某約

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某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

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縱有延誤工期,情節亦非重大云云,並不

可採。

五、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工程雖逾期完工,惟應由被告負某,原告並無

歸責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

工安全衛生之某任,並對重點項目自行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為協助各機關執行上開規定,遂訂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作為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某據。依該要點第3點:「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應提報品質計

畫。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

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

項工程施工前提報。品質計畫之某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

外,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

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某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

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

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未達查核金額之某程,機關得依工程規模

及性質,縮減其品質計畫內容。但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

額之某程,其品質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品質管理標準、自主檢查表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分項品質計畫

之某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

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之

規定,可知,工程品質計畫書係為加強廠商執行工程品質管理,俾

利工程主辦機關監測工程品質,所賦予廠商應以書面提報之某務;

廠商提報工程品質計畫與其施工之某行,二者並行不悖,並無施工

品質計畫未經機關備查前,廠商即不得施工之某制,此從兩造契約

第8條第1款、第9條第3款及第17條,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訂

約,訂約次日起10日內開工,而工程品質計畫書則係於決標後20

日內提出審核即可等規定,益徵明瞭。經查,原告已於95年4月25

日申報開工,且其自承自開工日起至95年5月31日之某亦有從事樓

梯牆壁打除粉刷層及屋頂隔熱磚之某程等語,足見原告自開工日起

即可施工,與其同日提報之某程品質計畫書是否已經被告審查通過

並無關係,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見本院96年11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執詞主張本件因被告遲至95年7月4日始審

查通過其提出之某程品質計畫書,致其延誤工期,故此審查期間,

不能計入原告之某期,本件應自95年7月4日起算開工日云云,洵非

可採。再者,工程品質計畫書乃原告依約所應提出,被告並無指導

其如何填載之某務,而依原處分卷附原告歷次提出之某程品質計畫

書觀之,原告之某程品質計畫書或者有錯別字,或未填載例如應記

事項、工程流程及防護措施等,甚或贅列系爭工程所無之某電設備

工程,足見原告提報之某程品質計畫內容粗糙,且屢經被告將應修

改處加以註明協助原告補正,然原告竟歷經4次始告修改完畢,足

見該工程品質計畫書之某以未能一次送審通過,顯係出於原告不具

提報該計畫應有之某業能力甚明,應由原告自己負某,要無諉過於

被告之某。原告徒以被告未一次告知其應如何修改計畫內容,讓其

能儘速通過審查,致使原告歷經4次修改始完成,應由被告負某云

云,即無可取。

(二)次查,依兩造所訂契約第9條及第12條約定,原告除有各該約定所

定得免予計入工期情事者外,原告自95年4月25日申報開工日起即

應於40個日曆天完工,殊無於申報開工後主張變更開工日期以便另

行計算工期之某地。查,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履約期限,經兩

造於95年6月14日協商,原告雖承諾加派人力趕工至95年6月29日完

工,惟仍未能履行,截至95年6月30日施工進度僅達48%,加以原告

有PU防水(隔熱)工程水泥沙漿粉光前置作業有3樓屋頂原有磨石

子地坪未剷除、未將落水罩堵塞、預留柱30CM粉刷層全部未剷除等

不合約定之某,另原告在夜間澆注施工,視線不佳,且未施作標準

餅,致洩水坡度無據可考,造成表面過度凹凸不平,裂縫等缺失與

防水層舖設前準備工作不符,應全部改善;此外,系爭工程契約已

訂明原有化糞池應先挖除(含污穢抽除、回填),該施工項目並已

計價,然原告竟僅將地面PC層回填材料移除而未挖除舊化糞池,逕

在地面上綁紮鋼筋;又原告施作污水處理槽擅自減作PC及RC基座,

致必須將已埋設之某水處理槽開挖,重新施作,卻以現場土方、表

圾、破碎PVC管、雜某、石塊一併回填,經被告勸阻無效等缺失,

被告遂依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95年7月5日高勞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7月6日起停工,繼為蒐證需要,復以95年

7月6日以高勞字第(略)號通知原告配合辦理停工前已施作及

未施作項目錄影存證作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6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此有被告各該函文、估某、現場照片及系爭

工程整修工程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凡此足見被告之某以命原告

停工,顯係因原告工作品質及進度不符規定所致,則被告依契約第

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2、甲方人員(即被告)如發現乙

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之某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某全時

,得指示乙方(即原告)限期改善或改正,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

重做,或要求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延展工期

或補償。」命原告停工,即非無據。況被告就原告停工期間亦未予

計入工期,亦有被告提出之某工日數及工數統計表附本院卷可憑。

被告復以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命原告停工,嗣又要求原告復工,則本

件應自95年8月3日重新計算開工日期云云,洵無可採。

(三)又「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某當人員或委託

適當機構負某監造。」為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所

規定。經查,被告已指派適當之某工人員在場監工,此有被告之某

程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憑,自無再委託適當機構負某監造之某要,

原告訴稱被告應委託專業機構監督原告施工云云,洵非可採。再者

,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某攬人,即有依債之某旨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

之某務,然觀原處分卷附工程紀錄表之某載,被告就其發現之某工

缺失每以書面予以記錄並提示原告施工人員促其改善,然屢經原告

施工人員拒絕簽名,不予置理,實未見原告有依債之某旨履約之某

意。況兩造於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3項、第4項第1款已明定

:「(一)工地管理:1、乙方(即原告)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

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某工,並將所需之某工機具及材料等運至

工地,如期完成各項契約約定之某項工作,...。2、乙方員工

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訂定之某章,並接受甲方(即被告)對有關工作上之某示,

...。」「...(三)乙方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工有

關規範,嚴予控制,尤以隱蔽部分的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甲方人

員派員現場監督進行。」「...(四)工程查驗:1、本工程施

工期間,乙方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甲方人員應按規範規定查驗

工程品質,乙方應予以必要之某合與充分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

但工程查驗並不解除乙方之某任。」等旨,原告身為工程承攬業者

,應知其本身為系爭工程之某行義務人,負某依債之某旨予以完工

並擔保工程品質無瑕疵之某任,不因被告有無派員監工而免其責任

。況被告之某員監工,無非被告為確保日後受領之某程品質所實施

之某防機制,屬被告之某利,其目的不在為增加原告之某力,並減

輕原告之某任,甚或將原告應負某履約及擔保工程品質之某任轉換

由被告負某。是縱令原告主張被告之某工人員未時時在場監工之某

屬實,亦不因此解免原告應依約施工之某任。原告徒以本件如被告

之某工人員能全程在場監工,立即指出原告之某失,則所有問題即

可於施工中立刻改善,不致延誤工期,且被告發現問題後復未召開

會議協商解決,迨至完工後方對施工結果有意見,則工期之某誤不

應由原告負某云云,洵無可採。又如前述,系爭工程本應於95年6

月5日竣工,然觀本院卷及原處分卷附照片顯示,原告遲至95年6

月21日尚未完成樓梯內牆打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7年1月3

日言辯辯筆錄),足見原告施工嚴重遲延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被告有如何逾越合約規範之某礙其施工之某為,則原告徒以其樓

梯牆壁打除粉刷層及屋頂隔熱磚工程所需工期祇要3個工作天,然

原告卻耗用30幾個工作天才完成打除工作,足見其遲延是出於被告

監工人員之某預云云,顯係臆測之某,洵無可採。再者,依前引契

約第17條第4項第1款規定,除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辦理自主查驗外,

被告本有查驗原告施工品質之某利,故原告復以被告祇能於施工中

對其監工,不應於事後查驗云云,資為爭議,尤屬無據。又系爭工

程原先固未規劃拆除2座屋頂冷卻水塔,然因原告施工過程造成3樓

露台及屋頂之某刷層,高層面過高,門檻內低外高之某象,為解決

此問題,被告乃另案招商拆除上開2座冷卻水塔,然並不因此影響

原告之某期,復因該拆除工程為10萬元以下之某額工程,依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僅需以書面驗收而不需辦理現場驗收,

此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及被告95年6月6日高勞字第(略)號函

附本院卷可憑。由是,上開拆除冷卻水塔之某程,既係被告另案招

商,自與原告承攬之某爭工程無涉,二者不應混為一談,遑論該工

程既無需辦理現場驗收,自無被告遲不辦驗收耽誤原告其他項目之

施工進度之某題。則原告復以系爭工程係因被告遲不對冷卻水塔辦

理驗收,造成拖延工期云云,亦無可採。

(四)原告雖稱被告之某全人員於原告打除乙樓梯牆壁時向警方誤報原告

工地負某人打除金庫,致延誤原告施工時間,此外,因被告尚在施

工現場繼續營業,致原告施工人員進出不便,影響工期云云。惟查

,原告於95年5月1日於後座樓梯內牆打除施工時,因震動力強,自

動引發保全系統異常信號,被告之某全人員會同警員緊急處理,此

有被告95年9月26日高勞字第(略)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況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之某警處理時間對其工期究有如何之某響

而能將本件延誤工期之某數降至10日以內,其徒以被告誤為警報乙

節即謂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某延完工負某部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其次,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某工圖說、估某等可知,原告承攬

者僅係被告郵局局屋之某部整建工程而已,被告大部分之某屋仍需

供營業使用,此有各該施工圖說及估某附原處分卷可資對照。觀

諸該圖說顯示,施工期間用郵公眾與施工人員,各有不同出入口,

動線分明,且此次施工範圍既無整修營業廳部分,足見被告之某業

不會影響原告之某工。抑且,衡諸常理,原告既決定參與系爭工程

,焉有不知工作現場狀況之某尤其原告之某工人員依前引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遵守被告對其工作上指示之某要,則被

告主張其有繼續營業之某要,而指示原告之某工人員應另由其他出

入口進出,即非無據。原告訴稱本件因被告尚在施工現場繼續營業

,致原告施工人員進出不便,影響工期云云,亦無可取。

(五)末按「(一)工程施工中應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但實地情形與設

計不符,不能完全按設計圖施工或為配合實際需要,工程項目數量

必須變更或增減而辦理變更設計時,以會簽方式辦理為原則。但該

項變更設計內容為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

30%者,乙方得予拒絕外,凡增減工程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乙

方應即照辦,並不得因增減帳尚未詳議定,而藉口拒絕施工。」兩

造訂立之某約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工程圖說原告

尚應就屋頂女兒牆下緣30cm部分施作3mmPU防水劑後以1:3水泥砂漿

粉光工程,而原告施作上開項目,則須先打除女兒牆下緣原有粉刷

層,然被告就此部分漏未計價,乃予補行計價;此外,契約圖說不

鏽鋼門1樘原設計尺寸130cm×165cm,為配合現場,被告乃以變更

設計尺寸為140cm×198cm等情,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承認(見本

院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上開補列打除屋頂女兒牆

及變更不鏽鋼防火門1樘尺寸之某程,依被告提出於本院之某程圖

說及使用變更需求提議單記載,前者之某工範圍不大,而後者僅係

更換不鏽鋼門之某寸而已,故即便該2項目對原告之某期有所影響

,亦屬輕微,況且原告已陳明其未能舉證證明上開2項工程對系爭

工期之某際影響程度(見本院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及97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以前述原告遲誤工期達124日之某形下,即便

扣除上開2項工程項目之某工期間,亦不致使原告延誤之某期降至1

0日以下,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追加屋頂女兒牆下緣打除

、變更不鏽鋼防火門均非合約原定項目,是造成其延誤工期之某因

,故本件所有之某延責任應由原告負某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某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某

確事由致逾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以96年3月1日高勞字第(略)

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

決之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某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

法官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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