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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某司金堂分公司与四川锅炉厂、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89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某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金堂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镇。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四川锅炉厂。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X乡。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厂职员。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川锅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栖贤乡。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钢金堂公司与被告四川锅炉厂、川锅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钢金堂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某,被告四川锅炉厂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川锅锅炉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钢金堂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四川锅炉厂历年间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双方滚动发货,滚动付款。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4月6日,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06年7月19日。至今被告四川锅炉厂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同时,被告四川锅炉厂与四川鑫泰宇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分别出资1000万元和4000万元新设立了被告川锅锅炉有限公司,但债务却留在了四川锅炉厂,因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判决被告四川锅炉厂支付所欠货款(略).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川锅锅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攀钢金堂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攀钢金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四川锅炉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被告川锅锅炉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

2、原告攀钢金堂公司与被告四川锅炉厂签订的12份购销合同。2006年7月19日的“送货接洽单”五份;原告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向四川锅炉厂发出的《企业询证函》。

3、原告的“客户明细表”凭证。

4、川锅锅炉有限公司的企业章程;成都市国有资产重组及股份制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四川锅炉厂合资组建新公司问题的“会议纪要”;四川锅炉厂与川锅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企业经营场地审查表一份;川锅锅炉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共计三份。

被告四川锅炉厂辩称,四川锅炉厂尚欠的货款金额经查账仅为(略).1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略).50元。因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另外,四川锅炉厂现仍然存在并进行经营,未进行相关企业改制。其投资1000万元与四川鑫泰宇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川锅锅炉公司是四川锅炉厂的正常投资行为。

四川锅炉厂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四川锅炉厂办公室国庆放假文件通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免检认定书”,四川锅炉厂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压力容器检验协议书”“铁路专用线通信信号设备委托维修及租用合同”;“危险废物代处理合同书”。

被告川锅锅炉有限公司辩称,川锅锅炉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四川锅炉厂仅占公司20%的股份,且四川锅炉厂仍然存在并进行了正常的经营。四川锅炉厂未进行企业公司制改造,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不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川锅锅炉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两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诉请金额(略).5元与被告确认金额(略).1元之间的差额(略).4元,被告四川锅炉厂是否应当支付2、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川锅锅炉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第3项,即“客户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四川锅炉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客户明细表”因系内部做账凭据,没有得到四川锅炉厂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攀钢金堂公司与四川锅炉厂在2004年至2006年4月6日期间签订了共计12份购销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双方履约采取的是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形式。原告攀钢金堂公司最后的发货时间为2006年7月19日。2007年7月16日,攀钢金堂公司就欠款金额向被告四川锅炉厂发出了《企业询证函》,四川锅炉厂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并载明实际账面欠款金额为(略).10元。

四川锅炉厂系国有大型企业,注册资本5326万元,至今存在并处于经营中。

被告川锅锅炉有限公司系由四川锅炉厂出资1000万元,四川省鑫泰宇投资有限责任某司出资4000万元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2005年4月5日,成都市国有资产重组及股份制工作领导小组以成国重股(2005)1-X号文件,同意四川锅炉厂出资1000万元,与合作方合资组建新公司。现因被告四川锅炉厂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酿成纠纷。

审理中,本院就四川锅炉厂是否进行企业公司制改造等问题依职权向国有资产管理者即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及管理委员会进行了走访,其明确四川锅炉厂没有进行企业改制。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攀钢金堂公司与被告四川锅炉厂签订的12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二)关于四川锅炉厂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虽然原告攀钢金堂公司诉请的金额为(略).5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即“企业征询函”上,四川锅炉厂盖章仅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略).10元。事后双方未对尚欠货款金额再次进行对帐。原告提交的客户明细表系内部做账记录,未得到被告四川锅炉厂的认可,同时双方因长期业务往来,滚动发货、滚动付款,原告提交的部分供货凭证和发票也不能和购销合同上载明的数量和金额一一对应。故对于存在争议的(略).4元,原告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四川锅炉厂应当支付,该争议款项有待原告在出现新证据时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院确认被告四川锅炉厂尚欠货款金额为(略).10元。

(三)关于被告四川锅炉厂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攀钢金堂公司与四川锅炉厂签订的12份购销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均未作出约定,同时合同在违约责任某栏中载明“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四川锅炉厂未及时支付完毕相应的货款,就必然要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最后的交货时间为2006年7月19日,故四川锅炉厂应当承担自2006年7月19日起尚欠货款的资金利息。

(四)关于被告川锅锅炉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某问题。原告主张四川锅炉厂出资1000万元与他人成立新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企业改制行为,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川锅锅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四川锅炉厂系国有大型企业,其注册资本为5326万元,其资产的管理者为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目的就是调整原企业资本结构,变企业单一投资主体为多元投资主体,其改制的实施方案等必须得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可和批准。而本案中,原告攀钢金堂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四川锅炉厂投资成立川锅锅炉有限公司系企业的一种改制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四川锅炉厂的改制得到了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相反,成都市国有资产重组及股份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文件也印证了四川锅炉厂出资1000万元系公司正常的对外投资行为,且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及管理委员会也明确了四川锅炉厂的该行为不属于企业公司制改造行为。其次,从本案证据上反映四川锅炉厂和川锅锅炉有限公司属不同的企业法人,现均从事着正常的经营活动,对外独立享有债权并承担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四川锅炉厂存在逃债的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四川锅炉厂对外投资成立川锅锅炉有限公司得到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其行为属企业正常的投资行为,不属企业公司制改造行为,不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川锅锅炉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锅炉厂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某司金堂分公司货款(略).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某司金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锅炉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略).94元(攀钢金堂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锅炉厂承担,四川锅炉厂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攀钢金堂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方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尹英

二00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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