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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广联药业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90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广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某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彬,四川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彬,被上诉人赵某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12日,广联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广联公司聘任赵某某担任销售部副经理,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并约定赵某某销售广联公司产品实行“销售提成底价大包干制”,“市场开发、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工资收入、通讯费、养老保险费”均来自赵某某的销售提成;赵某某可以每月预借工资2000元,并从提成中冲抵。同时,协议约定“乙方预借部分,不论何种原因中途离职,则必须按公司规定办好市场交接手续,了清个人欠款”。同年3月1日,赵某某的妻子石某某签署担保书,为赵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因拖欠公司借款产生的债务及因挪用公司货款及其他财产导致的民事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期“自本担保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人离职后一年内,担保人均承担保证责任”。2004年12月29日、2005年1月28日、2005年2月25日,赵某某向广联公司出具借条,借到广联公司6000元,借款用途为预借工资。

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6月8日期间,赵某某经手办理了价值(略)元药品的销售事宜。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表明,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6月8日期间,由赵某某经手交回广联公司货款金额为(略).7元,由赵某某经手销售的药品送货单金额为(略)元。

2005年9月16日,广联公司向赵某某发出加盖了广联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的“关于赵某某欠公司款项的说明”,该函件载明:1、2005年1—6月,广联公司发给赵某某二甲双胍(略)盒,赵某某已将9160盒的款项交回公司,尚欠货款2400元;2、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赵某某向公司借款6000元,至今未归还;3、2004年12月至2005年期间由赵某某经手发往成都圣仁医药公司的唯泰12袋/盒装300盒、唯泰6袋/盒装7800盒,金利医药公司的唯泰20袋/盒装200盒,成都天药医药公司的唯泰20袋/盒装310盒,赵某某应将发货单交回公司,由公司向这些单位收款,以上货款共计(略)元;4、由赵某某经手发给张晓军唯泰12袋/盒装600盒,发给李南宣唯泰12袋/盒装300盒,发给秦婉华唯泰12袋/盒装300盒,赵某某必须督促回款,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以上款项共计4440元。2005年11月29日,广联公司向成都天药医药公司新药分公司发函,称“2005年6月13日,经公司原销售经理赵某某发往贵公司的盐酸二甲双胍220盒,单价2.1元,计4725元,因赵某某遗失送货单,请贵公司不支付现金,直接转帐付给我公司,为此,贵公司与我公司二甲双胍单个品种的帐务结清”。2005年12月,成都天药医药公司以转帐方式向广联公司支付货款3753元。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广联公司帐目中涉及赵某某经手事项进行审计,但广联公司、赵某某、石某某因拒绝交纳审计费而未进行审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联公司诉请要求赵某某返还借支款6000元的问题,由于借款条上明确载明所借款项用途为“预借工资’’。因此,该借款的产生系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该纠纷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进行解决。在双方未就工资进行结算以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基本工资的做法是否合法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广联公司诉请判令赵某某返还该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广联公司提供的发货申请单、发货单、出库单,赵某某提供的2005年9月16日出具的广联公司函件以及2005年11月29日广联公司向成都天药医药公司新药分公司出具的函件表明,赵某某经手销售广联公司药品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客户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存在于广联公司与客户之间,即使存在待主张的债权,也应由广联公司向债务人主张。广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广联公司、赵某某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关系,广联公司以与赵某某存在买卖关系并要求赵某某返还货款无事实依据。就赵某某是否存在占有公司财物,并因此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问题,虽然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6月8日期间,赵某某经手办理了价值(略)元药品的销售事宜,但同时,赵某某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8月31日以后,其已将货款(略).7元交回公司,其提交的送货单所涉货款金额也达(略)元。由于未经审计,因此,仅凭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判断赵某某是否已将收回的货款或从公司领取的药品据为已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广联公司提交的由赵某某经手办理的药品销售手续不能证明赵某某存在占有公司财产的事实,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广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广联公司主张赵某某代收李欣、黄晓春货款并要求其返还相应货款的问题,由于广联公司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涉货款系赵某某经手办理,赵某某负有收回货款的义务。因此,该法律关系系案外人委托赵某某代为向广联公司交付货款的委托关系,在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宜的情况下,应由委托人向

受托人即赵某某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广联公司要求赵某某返还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石某某出具担保书的问题,由于该担保书系石某某自愿签署且担保书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担保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广联公司要求赵某某承担返还义务未得到支持,因此,在主债务不存在情况下,广联公司要求石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元,其他诉讼费860元,共计2579元,由广联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广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既然原审从证据上无法判断赵某某回款金额与送货单金额之和超过了其经手办理的药品销售金额,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的回单和送货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另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表面上看来是一种劳动关系,但实质并未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双方是一种药品的买卖关系,赵某某主要从事的工作就是从上诉人处买药,然后高某卖出,赚取利润,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归还欠款义务。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和广联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赵某某申请发送的尚未收到的药品货款应当由上诉人向药品的直接债务人主张债权。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广联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证据上分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赵某某的职务为销售部副经理,同时对赵某某的工作范围、工资支付方式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期间借支款项的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另外,广联公司提供的发货申请单、发货单、出库单,赵某某提供的2005年9月16日广联公司出具的函件以及2005年11月29日广联公司向成都天药医药公司新药分公司出具的函件均表明,赵某某经手销售广联公司药品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客户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存在于广联公司与客户之间,即使存在广联公司部分货款未收回,也应由广联公司向具体的债务人,即具体客户主张。广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广联公司、赵某某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关系,广联公司以与赵某某存在买卖关系并要求赵某某返还货款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广联公司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廖方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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