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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博信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84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少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博信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梅林管理区博讯数码公园办公2区A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博信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信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3日,博信投资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博信投资公司在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成都分行)的900万元贷款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05年1月27日,博信投资公司与交行成都分行签订了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同时就博信投资公司的借款向交行成都分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06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由于博信投资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6月10日,博信投资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交行成都分行三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在博信投资公司自己偿付部分借款本息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代博信投资公司向交行成都分行清偿了借款405万元。中小企业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根据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博信投资公司要求按已代偿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中小企业公司因实现债权的调查及律师费用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博信投资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清偿债务405万元,并自2006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博信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20.25万元;3、博信投资公司赔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29万元;4、博信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博信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博信投资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2、《委托保证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合同》;5、《还款协议》;6、银行进帐单;7、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0月13日,成都博讯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博讯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成都博讯公司在交行成都分行的900万元贷款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成都博讯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成都博讯公司要求按已代偿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保证期限: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交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期间一致。2005年1月27日,成都博讯公司与交行成都分行签订了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7日至2006年1月26日。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与交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06年6月10日,成都博讯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交行成都分行三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成都博讯公司欠交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略).93元,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交行成都分行债务本金50%(即495万元)和利息(略).93元,剩余本金的45%(即405万元)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本协议的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交行成都分行。依据该协议,在成都博讯公司自己偿付部分借款本息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代博信投资公司向交行成都分行清偿了借款405万元。

另查明,1、2007年4月17日成都博讯公司变更为广东博信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因博信投资公司未归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405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主张该笔债务支付律师费7.29万元。

本院认为,博信投资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博信投资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交行成都分行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委托保证合》、《还款协议》的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博信投资公司归还了其在交行成都分行的贷款405万元,博信投资公司应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因博信投资公司未清偿该笔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成都博讯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成都博讯公司要求按已代偿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博信投资公司应从2006年12月6日起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已代偿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25万元。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主张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问题,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博信投资公司应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请博讯投资公司支付债务40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给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博信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40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博信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25万元。

三、被告广东博信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7.29万元。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博信投资公司负担。被告博信投资公司在履行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开户行:农行青羊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审判长李黎

代理审判员余杨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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