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鼎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资产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军,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成都华益花卉中心(以下简称华益花卉)。住所地:成都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原告鼎力资产公司诉被告华益花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力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军、周某,被告华益花卉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资产公司诉称,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信托”)与被告于1999年8月13日和2000年3月17日分别签订了一份《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成都信托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和60万元;借款利率均按月息5.3625‰计算,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分别为9个月(即自1999年8月16日起至2000年5月15日止)和11个月(即自2000年3月27日起至2001年3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双方还约定如借款方未按期偿清贷款,则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前述合同生效后,成都信托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10万元的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还本付息。后双方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2006年9月20日,成都信托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移告知书》,通知被告其已将对被告享有的贷款本金9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原告也于2006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15日内偿还前述贷款本金9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2006年9月21、26日分别在《债权转移告知书》的回执及《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了上述债权及债权转移的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2、责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0年一季度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益花卉承认原告鼎力资产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不应收取借款利息,因为成都信托与被告有约定,即成都信托不收取被告的借款利息,被告为成都信托摆放的植物亦不收取租金,相互冲抵。
本院认为,被告华益花卉承认原告鼎力资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鼎力资产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益花卉辩称其与原贷款人成都信托达成以摆放植物的租金冲抵借款利息的协议,由于华益花卉于2003年2月24日与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停业整顿领导小组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仅约定“乙方(华益花卉)为甲方(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停业整顿领导小组)租赁植物全年不计收租赁费,植物摆放标准不变”,并未约定不收取华益花卉的借款利息,而经华益花卉签收的债权转移告知书却载明转让的债权有“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此外,华益花卉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华益花卉中心向原告成都市鼎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其中本金37万元从2000年3月21日起至2000年5月15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金60万元从2000年3月27日起至2001年3月5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均按月息5.3625‰支付;此后至付清本金日止的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的规定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50元,共计(略).50元,由被告华益花卉负担,该款已由鼎力资产公司向本院预交,华益花卉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鼎力资产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收款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分行青羊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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