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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华祥小区办公楼X-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2月3日19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临时)号轿车沿德隆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原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但是,在第一期门诊治疗过程中因左腓骨近端骨折导致原告肺栓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疾病,险失生命,并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轿车载有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89元、护理费42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x.29元的75%,即x.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辨称,因原告不仅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下肢腓骨骨折,而且治疗了肺栓塞,脑梗塞,前列腺增生病症。肺栓塞,脑梗塞,前列腺增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治疗肺栓塞,脑梗塞,前列腺增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辨称,因原告不仅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下肢腓骨骨折,而且治疗了肺栓塞,脑梗塞,前列腺增生病症。肺栓塞,脑梗塞,前列腺增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治疗肺栓塞,脑梗塞,前列腺增生的费用不应支持;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一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19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临时)号轿车沿安阳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乘车人邢艳玲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原告在门诊治疗过程中,因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疾病。2009年3月6日原告因肺栓塞、脑梗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下肢腓骨骨折石膏托固定术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21日出院。2009年4月5日原告因肺栓塞右股静脉滤网置入后溶栓、血尿待查、左下肢静脉血栓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6日出院。

又查明,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21日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x.23元,其中经医疗保险结算x.85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医疗费共计9329.38元。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16日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1910.35元,其中经医疗保险结算1214.25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医疗费共计696.1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共计266元。2010年5月6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x号诊断证明:“周某某于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21日住院期间,除复方氨林巴比妥针、复方氨酚烷胺片用于治疗发热费用11.6元以外,全部费用均用于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同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x号诊断证明:“周某某本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16日,因左下肢静脉血栓造成肺栓塞,需长期服用抗凝药物治疗,长期服药期间出现凝血时间延长。此次住院期间用药均用于治疗凝血时间延长,左下肢静脉血栓。”

再查明,2009年2月9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邢艳玲无责任。原告周某某系城市户口。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损伤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肺栓塞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2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周某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主要由外伤造成,外伤理论参与度为75%。

上述事实,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六张、出院证二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二份、交通费票据四十一张、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保险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社区证明一份,驾驶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书一份;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一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的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一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只主张两次住院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赔付款后,其实际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住院费用加上检查费共计x.48元。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病种中,虽诊断有肺栓塞、脑梗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下肢腓骨骨折石膏托固定术后、肺栓塞右股静脉滤网置入后溶栓、血尿病症,但根据2010年5月6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x号和x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两次住院除了11.6元用于治疗发热病症,其他费用均用于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即原告支付用于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的医疗费共计x.88元;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机动三轮车营运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病情计算100天,即原告误工费为4721元(x元/年÷365天×100天);关于原告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应认定一人护理,并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计算58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738元(x元/年÷365天×58天×1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0元/月×58天);原告营养费为1160元(20元/月×58天);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和检查次数,故交通费4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作鉴定并实际发生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为108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x.88元、误工费4721元、护理费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x.88元。根据周某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主要由外伤造成,外伤理论参与度为75%的司法鉴定书,故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的75%,即x.66元。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各项损失x.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88元、误工费4721元、护理费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x.88元的75%,即x.6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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