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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西企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陈某乙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31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西企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中国华西企业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中国华西企业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五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二段X号。

负责人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琳,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志英,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映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公司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韩某某,被上诉人建行五支行委托代理人毛志英,被上诉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2月2日,陈某乙为购买本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X-X号房屋与四川石化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为购买该房屋,陈某乙与建行五支行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了《个人商品房借款合同》,约定陈某乙向建行五支行借款(略)元,用于购买本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X-X号房屋,借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每月为一还款期,每期5807.58元。2001年4月16日,陈某乙与建行五支行又签订了《个人商品房借款抵押合同》,将本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X-X号抵押给建行五支行,作为(略)元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2004年7月14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颁发了本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X-X号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略))。建行五支行与陈某乙为将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再次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04年9月22日将抵押合同交予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并交纳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费936元,用于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在建行五支行、陈某乙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上加盖了“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抵押登记专用章”,以表示受理抵押登记,但尚未颁发他项权证书。截止2005年11月10日,陈某乙尚欠建行五支行借款本金(略).65元。

2004年5月10日,因中国进出口公司、中国华西企业公司、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国际)借款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川国际应当支付给中国华西企业公司(略)余元。中国华西企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向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本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X-X房屋。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当日签收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1月28日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一份情况说明函,载明,2004年9月22日,周鸿、马强、陈某乙、侯伟齐、袁继红、魏伟六人向该局申请办理因按揭贷款购买的成都顺城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楼房屋抵押登记。同日,我局受理申请并审核了侯伟齐等六人提交的相关资料,随之在上述六人的抵押合同“登记机关意见”栏中,加盖了我局“房地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已依法核准了登记。但因当时还未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所以,该房的抵押登记信息尚未对外显示,致使贵院于2004年10月10日查封了上述房屋。为了不影响贵院公正执法,特此说明以上情况。

现建行五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建行五支行对陈某乙房屋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确认截止判决之日其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中国华西企业公司请求驳回建行五支行的诉讼请求,确认中国华西企业公司享有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而形成的就其拍卖或折价款项的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成都市X街X号”和“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地名问题,本案所争议的四川国际大厦在修建之初的地理位置名称为“成都市X街X号”,而后,该地块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上述两地址实际是同一地址,仅是名称变更。建行五支行与陈某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竣工后,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陈某乙颁发了房屋产权证。由于陈某乙购买的房屋系向建行五支行按揭购买,在办理他项权利证期间,房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并同意办理他项权利证。此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此事实已经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中予以明确。因此,本案建行五支行对陈某乙购买的本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X-X号房屋的抵押权是否成立是本案的焦点。抵押权是否成立依赖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将抵押合同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本案建行五支行、陈某乙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后,再次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房屋管理机关加盖公章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建行五支行与陈某乙双方已经完成了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全部过程,而并非登记机关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建行五支行与陈某乙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行五支行对陈某乙购买的本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X-X号房屋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效,陈某乙在未归还因购买该房屋向建行五支行所贷款项时,建行五支行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到建行五支行起诉时止,陈某乙尚欠建行五支行借款本金(略).65元,该欠款金额陈某乙也已确认。故建行五支行对本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建行五支行与陈某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欠款本金(略).65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国华西企业公司认为建行五支行与陈某乙签订的抵押合同中陈某乙的签字存在问题,而陈某乙在庭审中确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并称该合同是委托房产公司办理的。陈某乙对合同的认可是对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其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由陈某乙享有和承担。中国华西企业公司认为陈某乙购买的本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X-X号房屋实际是中川国际所有的,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该房屋是否为陈某乙所有,应当由认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后,才能认定该房屋的归属。故本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X-X号房屋的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公示的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乙作为判决的依据。中国华西企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认为,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本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X-X号房屋,且建行五支行并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建行五支行对该房屋不再具有优先受偿权,而中国华西企业公司依据法院的查封,取得了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原审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本案建行五支行与陈某乙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建行五支行抵押权已经取得。抵押权是物权,中国华西企业公司对中川国际的债权只是一般债权,即使本案所涉及房屋属于中川国际,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在建行五支行取得抵押权后,建行五支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优于中国华西企业公司的债权。故中国华西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建行五支行对陈某乙购买的成都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陈某乙欠款本金(略).65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此款计至2005年11月10日,执行中此范围应当根据陈某乙归还的款项作相应调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中国华西企业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而形成的就其拍卖或折价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338元,合计(略)元,由陈某乙负担(此款建行五支行已预交,后由陈某乙直接支付给建行五支行)。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建行五支行请求确认其对陈某乙位于成都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层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确认中国华西企业公司享有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而形成的应其拍卖或折价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建行五支行与陈某乙承承担。理由:一、中国华西企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四川国际大厦X层房产的权属系中川国际公司以公司高管人员名义购买的公司财产。而原审法院却未对该房产的权属问题进行审查,进而不依法认定抵押无效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建行五支行已取得了房屋抵押权错误。1、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生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2、抵押权成立或抵押权登记的唯一合法凭证是颁发《他项权利证书》并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3、本案中成都市房管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件仅是民事证据中的一种,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此外,建行五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都存在涂改、更改等痕迹,也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同时,建行五支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建行五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行五支行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乙,不是中川国际。房屋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建行五支行享有抵押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川国际应当支付给中国华西企业公司的款项应为513万余元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四川国际大厦在修建之初的地理位置名称为“成都市X街X号”,后该地块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陈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地址为“青羊区X街X号”。2、建行五支行、陈某乙在房产管理部门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次签订了《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作为抵押登记的材料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提交。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公司的申请,本院就房屋抵押登记程序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科进行了调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科负责人陈某了抵押登记程序的情况,但未在调查笔录中签字。中国华西企业公司将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建行五支行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中仅陈某了抵押登记的程序,并不能说明抵押登记生效的情况,房管局已在抵押合同加盖了登记专用章,其抵押已生效。被上诉人陈某乙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对抵押问题,房管局的函件更具有效力。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仍应以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抵押权成立的依据。

本院认为,调查笔录中有关“对抵押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登记机关要求缴费,此后抵押人、抵押权人不再办理其他手续”的内容与成都市房管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件中“随之在陈某乙等六人的抵押合同‘登记机关意见’栏中,加盖了我局‘房地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已依法核准了登记”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证明建行五支行和陈某乙完成了抵押登记申请全部过程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抵押房屋的权属问题。2、建行五支行对抵押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04年7月14日向陈某乙颁发了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是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办理的,在中川国际没有通过必要的法律程序确认房屋权属的情况下,该房屋仍应属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陈某乙所有。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建行五支行和陈某乙签订的《个人商品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建行五支行、陈某乙签订了《个人商品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某乙所有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4年9月22日到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该局在《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收取了房地产抵押手续费。该局在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中也作出了“2004年9月22日,我局审核了陈某乙等六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已依法核准了登记”的说明。建行五支行、陈某乙已经按抵押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了齐备的登记材料,完成了抵押登记申请的全部过程,且抵押登记机关已依法核准了登记,故应确认本案抵押权自抵押登记申请日2004年9月22日起即已设定,建行五支行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中国华西企业公司认为建行五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存在涂改、更改的痕迹以及前后矛盾的情况,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已经抵押登记机关审查核准,该理由不能成立。因陈某乙的欠款金额随其归还借款的情况而发生变化,建行五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实现抵押权时陈某乙的欠款金额为限,故原审法院判决建行五支行在陈某乙欠款本金(略).65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此款计至2005年11月10日,执行中此范围应当根据陈某乙归还的款项作相应调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中国华西企业公司认为建行五支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基于执行法院查封房屋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也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公司关于抵押房屋的权属系中川国际,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建行五支行已取得了房屋抵押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华西企业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尹英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O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熊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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