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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业银行德盛支行与成都永森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森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61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德盛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德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商行德盛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商行德盛支行职员。

被告成都永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贸易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高新区森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实业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X街办事处大源村X组。

法定代表人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公科,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行德盛支行与被告永森贸易公司、森泰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德盛支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森泰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公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森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德盛支行诉称,2003年12月7日、2005年3月18日,永森贸易公司分别与商行德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3年12月7日至2005年12月8日、2005年3月18日至2006年3月17日。同日森泰实业公司分别与商行德盛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永森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永森贸易公司对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已归还了200万元,并与森泰实业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与商行德盛支行就剩余的50万元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永森贸易公司未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原告商行德盛支行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永森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截止2007年6月12日利息(略)元(应计算至实际偿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森泰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永森贸易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森泰实业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商行德盛支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商行德盛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商行德盛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永森贸易公司和被告森泰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11月26日原告商行德盛支行与被告永森贸易公司签订的(略)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被告森泰实业公司与原告商行德盛支行签订的(略)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以及2005年12月9日原告商行德盛支行与被告永森贸易公司、被告森泰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2005年3月18日原告商行德盛支行与被告永森贸易公司签订的(略)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被告森泰实业公司与原告商行德盛支行签订的(略)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欠息凭证等。

经本院审查,原告商行德盛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同时具有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的依法采纳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3年11月26日,原告商行德盛支行与被告永森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9日至2005年12月8日;月利率4.5750/00;双方一致确认,如借款期满商行德盛支行未获清偿或永森贸易公司依本合同约定应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商行德盛支行有权从永森贸易公司在商行德盛支行或商行德盛支行系统内开立的帐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期满商行德盛支行未获清偿,逾期部分贷款,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等。同日,原告商行德盛支行与被告森泰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森泰实业公司愿为永森贸易公司与商行德盛支行签订的(略)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实现主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商行德盛支行将250万元划至被告永森贸易公司帐上。2005年12月9日,原告商行德盛支行与被告永森贸易公司、被告森泰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为(略)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和(略)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的借款展期偿还协议。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截止展期日已归还200万元,尚欠50万元,本次展期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原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9日至2005年12月8日;展期期限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2006年3月17日止。展期借款月利率4.80/00。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借款到期后,永森贸易公司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到期未能归还,商行德盛支行按逾期贷款向永森贸易公司收取罚息。

2005年3月18日,原告商行德盛支行与被告永森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8日至2006年3月17日;月利率4.560/00;双方一致确认,如借款期满商行德盛支行未获清偿或永森贸易公司依本合同约定应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商行德盛支行有权从永森贸易公司在商行德盛支行或商行德盛支行系统内开立的帐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期满商行德盛支行未获清偿,逾期部分贷款,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等。同日,原告商行德盛支行与被告森泰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森泰实业公司愿为永森贸易公司与商行德盛支行签订的(略)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实现主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商行德盛支行将200万元划至被告永森贸易公司帐上。

上述两笔借款永森贸易公司均从2006年6月21日起开始欠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商行德盛支行与被告永森贸易公司、森泰实业公司之间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商行德盛支行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永森贸易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森泰实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永森贸易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森泰实业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森贸易公司追偿。因原告商行德盛支行在本案中未提交律师费已实现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商行德盛支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商行德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永森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德盛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

二、被告成都永森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德盛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息规定标准计算)。

三、被告成都高新区森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永森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德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

(略).2元,由被告永森贸易公司负担,被告森泰实业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尹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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