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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白县水东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安彩集团成都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63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电白县水东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秋,广东道自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金盛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安彩集团成都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安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振秋、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公司诉称,200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安阳签订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锆英粉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并在此后每一年度继续续签,至2006年12月合同期届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自2000年6月起至2006年12月先后向被告销售锆英粉3647吨,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被告收货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略)元锆英粉货款,尚欠货款(略)元。2007年2月起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锆英粉货款(略)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双方分别于2000年6月10日、2001年6月22日、2002年1月16日、2003年1月1日、2004年1月16日、2005年1月20日、2005年12月22日、2006年9月8日签订的(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2000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结算凭证和被告的支付货款凭证。

被告安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也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金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金盛公司是被告安彩公司的原材料供应方,双方在2000年6月至2006年9月期间共计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八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金盛公司向被告安彩公司提供锆英粉,2000年度至2006年度的供货总量为3900吨,合同总金额为2987.58万元,采取通知发货方式供货,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盛公司向被告安彩公司供应锆英粉3647吨,供货金额(略)元,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安彩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略)元。截止2007年1月19日被告安彩公司尚欠原告金盛公司货款(略)元。原告金盛公司经催收未果后于2007年6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安彩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应属有效。原告金盛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义务后享有依法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安彩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金盛公司的合法权利,其应就此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彩公司拖欠原告金盛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金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拖欠货款金额属实,因此,原告金盛公司要求被告安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略)元的诉讼理由充分,诉请成立。因被告安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基于其实际占用拖欠货款的事实,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赔偿因占用资金而给原告金盛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彩集团成都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电白县水东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略)元。

二、被告河南安彩集团成都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电白县水东金盛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拖欠货款(略)元的资金占有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安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87元(原告金盛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安彩公司负担,并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金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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