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某与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小屯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男,该矿矿长。

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马振强,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年3月3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08年5月26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黄某乙,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魏某某于1970年前往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参加工作。1975年3月8日,时任煤矿炮工的魏某某在上班期间被炮炸伤了右手,被迫截肢。后经汝州市劳动人事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上述事实发生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一直拒不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不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索要至今未果。

2006年7月31日,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但该企业并未进行清算。作为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的主管部门、设立单位,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对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又将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转让给了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并约定原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的债权债务由现在的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承担。为此,原告曾依法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0月31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给原告下发了(2007)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判令三被告给予原告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x.6元,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是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后才起诉的。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其他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超过申诉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早已知道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给付其工伤待遇,而原告并没有及时起诉,故已超过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2007年11月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档案证明材料;2、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档案。以上述2份证明材料证明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于2006年7月31日被吊销;该企业的性质为集体企业,隶属于小屯镇政府;2007年4月3日,小屯镇人民政府将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转让给司马振强,并以此成立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新企业全部承担的事实。二、原告魏某某的工作证、工伤证和残疾人证各一本,以此证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期间受工伤及构成肢体三级残疾的事实。三、原告魏某某的工会证、上岗证各一本,以此证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四、娄合清、夏祖惠等8人证言材料,以此证明原告魏某某于1975年3月8日下午在井下上班期间被炸伤的事实。五、1、1993年3月18日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出具的证明1份;2、1993年4月10日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申请为原告魏某某办理工伤的申请1份;3、1993年3月12日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出具的事故报告1份等,5、1999年10月8日魏某某的残疾人证;以此证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给原告魏某某办理工伤证及魏某某所受伤害应为工伤的事实。六、2003年9月魏某某等人的工资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七、1、2007年9月26日梁军停证言1份;2、张占群、梁军停证人证言;3、魏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伤证下发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力但未得到解决的事实及原告一直在工作的事实。八、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风机运转及巡回检查记录簿。以此证明原告虽是工伤,但一直没有退出工作岗位,且工作条件恶劣,24小时上班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没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某于1970年到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原临汝县X乡联营贾岭煤矿)工作,时任煤矿炮工。1975年3月8日,原告魏某某在上班期间被炮炸伤了右手,后被迫截肢。病愈后,魏某某仍在该矿上班。1993年6月14日,原告被汝州市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审批为职工工伤。1999年10月8日由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批准填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肢体残疾叁级。2007年10月31日,原告魏某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给予申请人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项x元。同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魏某某的申诉不符合《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即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给其下发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8年2月26日经本院院长同意魏某某缓交诉讼费用并受理了此案。原告在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为,恳请判令三被告给予原告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x.6元,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于2006年7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4月3日,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与司马振强签订转让协议,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将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司马振强。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于1970年到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原临汝县X乡联营贾岭煤矿)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原告在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工作期间的工作证、工会证、上岗证等,能够证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在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工作中于1975年3月8日因工受伤,1993年6月14日被审批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单位颁发的工伤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既然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了工伤,那么原告就应该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给工伤职工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法律规定给劳动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事实上,原告于1975年3月8日因工受伤,1993年6月14日被审批为职工工伤,并给其颁发了工伤证,原告在伤愈后又一直在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工作至今。原告魏某某所在工作单位,也经过了一系列的演变过程,即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一开始是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是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2004年7月30日租赁给了李六法经营,2006年7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4月3日,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将该煤矿全部资产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司马振强,该煤矿名称变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此时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而原告的工伤待遇等一直未落实,原告应当知道因工伤所享受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此时(2007年4月3日)原告即应该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而原告一直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到2007年10月31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致使因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诉期间,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魏某某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魏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申诉期间有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工伤保险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给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因该诉请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如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法院起诉,现原告对该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处理,故该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给予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x.6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关的养老保险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坛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