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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故意伤害、抢劫案

时间:200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55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X镇X村X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汪家坪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X镇X村五从树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汪家坪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汪家坪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X镇X村水井湾X号附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民郝某壬家吃喜酒时与郝某壬的亲戚等人在打金花时发生纠纷。为此,被告人喻某某不服气,打电话告知其儿子喻某(另案处理)。2006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喻某邀约“喝飘”、“懒牛”(另案处理)等七人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回到家中,被告人喻某某与喻某、“喝飘”、“懒牛”等共计九人,来到木洞镇X村郝某壬、郝某辛(郝某壬的父亲)家中,在被告人喻某某的指使下,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对在郝某壬、郝某辛家中留宿的被害人游某甲、徐某某、李某乙、郝某丙、郝某戊、谢某某、陈某某等人实施欧打,被害人游某甲右手拇指被打伤。随后,被告人喻某某及喻某、“喝飘”、“懒牛”等人在郝某壬、郝某辛家中,又以将郝某戊手杆砍断相威胁,从被害人谢某某(郝某壬之妻)处抢得人民币800元后方才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甲右手拇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属重伤。

另查明,此纠纷发生后造成各被害人费用如下:

1)、游某甲医药费5408.84元、交通住宿费485元、误工费2528元(伤休两月、住院16天、月工资1000元=2528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00元、重伤九级伤残补助费(略)元(20年×农村居民年度人均纯收入2809元×九级伤残20%=(略)元)、复印费10元,合计(略).84元。

2)、陈某某医药费638.18元、交通费226元、误工费31.20元(住院4天×农村居民年度人均纯收入2809元即7.8元/天)、护理费300元。合计1195.38元。

3)、李某乙医药费49.05元、交通费74.50元。合计123.55元。

4)、郝某丙医药费106.76元、交通费114.50元。合计221.26元。

5)、郝某丁医药费493.20元、交通住宿费289元、误工费2290.50元(伤休45天×月工资1527元即50.90元/天)。合计3072.70元。

6)、谢某某医药费499.36元、交通费171元、误工费92元(住院4天×23/天)元。合计762.36元。

7)、徐某某医药费242.64元、交通住宿费824.50元,合计762.36元。

上述事实,有由原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破案报告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侦破案件的情况。

2、被害人游某己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日,吃同事喜酒,下午与喻某某等七人打金花时发生纠纷,次日1时许,突见喻某某带10多人闯入,说:“就是这些人”,那几个人遂冲上来持东洋刀、铁管对我和屋内的十多人一阵乱打,致我受重伤,屋里的其他人也受了伤,喻某某还当场要求全部人抱头跪倒,提出拿800元钱,不然就砍断娃儿的手杆相威胁,屋里的人只好拿了800元给喻某某后,并警告他们不准报警后才离去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郝某戊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日,他家吃喜酒,晚上他在睡觉听到一阵吼声惊醒,到堂屋看见家里站起许多拿着刀的人,被这伙人一阵乱打,乱砍,致他双手被砍伤,喻某某叫拿钱来,不然就把他的手杆砍断相威胁,他伯母谢某某只好拿了800元给喻某某,并警告他们不准报警后才离去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谢某某证实了案发当日系她与郝某壬结婚办酒的日子,凌晨1时左右,她被吵闹声惊醒,见喻某某带的七、八人用砍刀、铁棍打她娃儿及李某乙、徐某某、郝某丙等人,致伤她家亲属六、七人,砸坏家具,全部人在厨房抱头跪倒,喻某某叫她拿800元钱,不然就砍断她娃儿的手杆相威胁,只好拿了800元给喻某某后,并警告他们不准报警后才离去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郝某丙证实了案发当日,系他哥郝某壬结婚办酒的日子,当日下午喻某某等七人在打金花时发生纠纷,喻某某抓了钱,受到打牌的人制止,后还了郝某辛借款200元,扬言喊其儿子来打人,后被劝阻,次日1时许,突见喻某某带10多人闯入他哥家,说:“就是这几个人”,那几人遂冲上来持砍刀、铁棍对他和屋内的十多人一阵乱打,致他和及其他人受伤,喻某某还当场要求全部人抱头跪倒交出钱财,喻某某向谢某某提出拿800元钱给兄弟伙作路费,不然就砍断娃儿的手杆相威胁,谢某某只好拿了800元给喻某某后,并警告他们不准报警后才离去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陈某某证实了案发当天晚上7时许,喻某某叫其拿60元钱给他,陈某某问为什么,喻某某说他儿子是社会上的,回来不得了,陈某给了他60元钱,晚陈某睡觉中被一阵吼声惊醒,看见家里站起许多拿着刀的人,陈某这伙人一阵乱打,致郝某丁、游某甲、谢某某、郝某丙、李某乙、徐某某等人受伤,喻某某叫拿钱来,不然就把郝某戊手杆砍断相威胁,儿媳谢某某只好拿了800元给喻某某后,并警告他不准报警后才离去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李某乙证实了案发当日下午在舅爷郝某辛家与喻某某等七人打金花,发生纠纷,喻某某抓了钱,受到打牌的人制止,后还了郝某辛借款200元,扬言喊其儿子来打人,后被劝阻,次日1时许,突见喻某某带10多人闯入我家,说:“就是几个人”,那几人遂冲上来持砍刀、铁棍对我和屋内的十多人一阵乱打,致我和其他人受伤,喻某某还当场要求全部人抱头跪倒交出钱财,喻某某向我表嫂谢某某提出拿800元钱给兄弟伙作路费,不然就砍断娃儿的手杆相威胁,谢某某只好拿了800元给喻某某后,并警告我们不准报警后才离去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徐某某证实了案发当日下行,在舅爷郝某辛家与喻某某等七人打金花,发生纠纷,喻某某抓了钱,受到打牌的人制止,后还了郝某辛借款200元,扬言喊其儿子来打人,后被劝阻,次日1时许,突见喻某某带10多人闯入我家,说:“就是这几个人”,那几人遂冲上来持砍刀、铁棍对我和屋内的十多人一阵乱打,致我和其他七人受伤,喻某某还当场要求全部人抱头跪倒交出钱财,喻某某向我表嫂谢某某提出拿800元钱给兄弟伙作路费,不然就砍断娃儿的手杆相威胁,谢某某只好拿了800元给喻某某后,并警告我们不准报警后才离去的事实经过。

9、证人郝某辛证实了2006年1月16日是我大儿子和媳妇谢某某结婚的日子,请了被告人喻某某来杀猪帮厨,晚饭后喻某某与亲属徐某某、李某乙、李某庚等人打金花输不起,把桌上的383元钱抓了,大家不服,逼他退钱,他还了郝某辛借款200元,后喻某某打电话喊其儿子回来出气,其妻陈某某当众向喻某某求情,并给60元钱作补贴,次日1时许,喻某某带10多人闯入我家,持砍刀、铁棍对其家属乱打,致郝某丁、游某甲、谢某某、郝某丙、李某乙、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受伤,喻某某还当场提出如若不拿钱,就把我孙郝某戊手杆砍断相威胁,儿媳谢某某只好拿了800元给喻某某后,并警告我们不准报警后才离去的事实经过。

10、证人郝某壬证实了2006年1月16日是我与谢某某结婚的日子,请了被告人喻某某来杀猪帮厨,晚饭后听说喻某某与亲属徐某某、李某乙、李某庚等人打金花发生纠纷,晚我在睡觉中被一阵吼声惊醒,看见家里站起许多拿着刀的人,我叫喻某某招呼到这伙人,喻某某不听,致我方的郝某丁、游某甲、谢某某、郝某丙、李某乙、徐某某等人受伤,喻某某叫拿钱来,不然就砍我儿郝某戊的手杆,谢某某只好拿了800元给喻某某后,并警告我们不准报警后才离去的事实经过。

11、证人李某癸证实了案发当日深夜听到谢某某喊:“打死人了”我见地坝站有人,不敢出去,从门缝外听到喻某某喊拿800元钱,不拿不得行的事实经过。

12、证人杨某某证实了案发当日是本院子的郝某壬、谢某某结婚办酒,他们打牌扯皮,喻某某不服,叫儿子带了帮人到郝某壬家打架,我家的门也被这伙人打烂的事实经过。

13、证人鲜某某证实了案发当日,我到舅舅郝某壬家吃喜酒,听到下午喻某某打牌发生纠纷的事,凌晨1时行,突见喻某某带10多人闯入我家,说:“就是他们”,那几人遂上来持砍刀、铁棍对屋内的十多人一阵乱打,致其他人受伤,喻某某还当场要求全部人抱头跪倒,不准看,喻某某说:拿800元钱,不拿钱就砍断娃儿的手杆相威胁,舅母谢某某只好拿了800元给喻某某后,并警告我们不准报警后才离去的事实经过。

14、证人廖某某证实了案发当日,在郝某辛家见喻某某与李某乙、李某庚等七人打金花,见喻某某还了郝某辛200元钱,听见喻某某讲不服,后来见郝某丁右手纱布包着、李某乙手被打伤跑来我家躲藏,才得知是因打金花起纠纷,被喻某某叫的人打了的事实经过。

15、证人李某某证实了案发当日,我与喻某某、赵灿中、郝某丙、李某乙、徐某某、廖某波七人打金花时与喻某某发生纠纷,凌晨1时许,突见喻某某推门进入,说:“就是他们”,那伙人持砍刀、铁棍冲上来对屋内的十多人一阵乱打,致其他人受伤,喻某某还当场要求全部人抱头跪倒,不准看,喻某某说:拿800元钱,不拿钱就砍断娃儿的手杆相威胁,谢某某只好拿了钱给喻某某的事实经过。

16、证人郝某强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日晚我在睡觉中被一阵“打死人哟”的叫声惊醒,看见我爷爷家门口站起许多拿着刀的人,我即向110报警,等那伙人走后,我才见许多亲友被打伤了的事实经过。

17、证人肖开芳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日喻某某在郝某辛家打牌抓钱,与郝某辛的亲属发生纠纷后,晚上1时许,我在睡觉中被一阵“打死人哟”的叫声惊醒,听到邻居郝某辛家传来阵阵打斗声音,第二天才得知郝某辛家亲属被喻某某带来的人打了的事实经过。

18、证人柏应芳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日喻某某在郝某辛家打牌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

19、证人谭庆惠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日喻某某在郝某辛家打牌抓钱,与郝某辛的亲属发生纠纷后,晚上1时许,我在睡觉中被一阵砰砰声惊醒,听邻居郝某辛家传来阵阵打斗声音,我跑去看见喻某某喊谢某某拿钱的事实经过。

20、证人钱正芳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我丈夫喻某某喝醉酒对我说和郝某辛的亲属打架,这800元是猪款钱,后就睡了的事实经过。

21、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在2006年1月16日18时许,到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民郝某辛家吃喜酒时与郝某壬的亲戚等人打金花时发生纠纷。为此,我不服气,打电话告知其儿子喻某(另案处理)要他邀约人回家帮其打人出口气,喻某、“喝飘”、“懒牛”等九人,均持砍刀、警棍、铁棍等工具在我带领下对在郝某壬、郝某辛家中留宿的多人实施殴打,当时场面很混乱,郝某辛的妻子跪下向我们求情,我方叫他们全部跪下,双手抱住头,我叫他们拿出800元钱,如若不拿出钱,就把郝某戊手杆砍断,从被害人谢某某(郝某壬之妻)处拿了800元后,我警告他们不准报警后才离去的事实经过。

22、伤情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游某甲案发后受伤的鉴定结论和伤残等级的事实。

23、门诊病历证实了公安机关木洞派出所对被害人游某甲、陈某某、李某乙、郝某丙、郝某丁、谢某某、徐某某受伤的证据调取以及被害人受伤的医治诊断情况。

2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喻某某家属的退赃和发还被害人赃款的事实。

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图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木洞派出所对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汪家坪组郝某辛家被打烂、损坏的门窗及财物的现场拍摄、纪录的事实。

2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木洞派出所对被害人出示多个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后,被害人谢某某、郝某戊、陈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日的行为人与照片一致即为喻某某的事实。

27、被害人游某甲、陈某某、李某乙、郝某丙、郝某丁、谢某某、徐某某受伤的病历、门诊、住院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的医治诊断以及各项损失的事实。

2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喻某某邀约的十余名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为了报复泄愤,带领多人进入公民住宅,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人成重伤;随后又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和足够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喻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喻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陈某某、郝某丙、谢某某、徐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误工计算标准,因没有合法依据支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己经济损失计(略).84元。三、被告人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计1195.38元。四、被告人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计123.55元。五、被告人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的经济损失计221.26元。六、被告人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丁的经济损失计3072.70元。七、被告人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计762.36元。八、被告人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计762.36元。

上诉人喻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喻某某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受伤后,于2006年1月17日至同年一月27日在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共产生医疗费2862.28元。后游某甲于2006年2月5日和2月20日在重庆市江北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何原因产生医疗费567元无依据证实,于2006年2月20日至23日因肺炎在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五天,用去医疗费1536.29元。在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进行医疗鉴定期间,还产生交通住宿费485元、误工费2033元(伤休两月、住院11天、月工资100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0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20年×农村居民年度人均纯收入2809元×九级伤残2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住院四天,产生医药费465.64元,交通费12元、误工费31.20元(住院4天×农村居民年度人均纯收入2809元即7.8元/天)、护理费4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丁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应为577.08元,郝某丁打工的月固定工资是55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为12元,李某乙、郝某丙、谢某某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某为报复泄愤,带领多人进入公民住宅,持械殴打他人身体,造成其中一人重伤、多人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喻某某随后又临时起意,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喻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喻某某进入公民住宅持械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定性为入户抢劫,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符,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据实主张,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X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6)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己经济损失:医药费2862.28元、交通住宿费485元、误工费2033元(伤休两月、住院11天、月工资100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0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20年×农村居民年度人均纯收入2809元×九级伤残20%),合计人民币(略)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465.64元,交通费12元、误工费31.20元(住院4天×农村居民年度人均纯收入2809元即7.8元/天)、护理费40元,合计人民币548.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医药费49.05元、交通费6元。合计人民币55.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的经济损失:106.76元、交通费6元,合计人民币112.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丁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7.08元、交通费6元、误工费1000元(伤休45天×月工资550元),合计人民币1583.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499.36元、交通费6元、误工费92元(住院4天×23/天)元,合计人民币597.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42.64元、交通住宿费12元,合计人民币254.64元。

(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楼

审判员谢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綦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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