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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成都科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54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Lx-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浩,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科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李某某与科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书》(合同编号:(略)),约定由李某某购买科信公司位于成都市X街X号-X号的世纪大厦X楼C5-X号房屋,建筑面积5.03平方米,房款(略)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科信公司将该商品房交付李某某后,应协助李某某在签订正式合同270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因科信公司过失造成李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科信公司按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约向科信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项(略)元,科信公司亦向李某某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书》(合同编号:(略))、2002年12月4日的购房款收据、2004年1月8日购房发票以及李某某的陈某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科信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2年12月14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约向科信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科信公司也按约交付了房屋。根据《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科信公司应于2003年9月10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但李某某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科信公司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于2003年9月11日起按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李某某应于2005年9月10日内向科信公司主张权利,而其于2005年12月1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请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3年9月11日是违约金计算方法发生日期,但并不是李某某追究违约金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日期,李某某有权随时要求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请求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科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李某某要求科信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03年9月10日,科信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为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即应自2003年9月11日起向李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而科信公司未予支付,李某某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应自2003年9月11日起两年内积极向科信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而不应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向原审法院起诉前曾向科信公司行使权利,或有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452元,其他诉讼费226元,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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