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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育才社区某民委员会委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21日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次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某守所。

辩护人何某甲、何某乙,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区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被选举为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育才社区某民委员会委员,从2006年11月份开始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代管工作。2006年11月16日至12月25日,被告人区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育才社区某民委员会收取的2007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合计(略)元用于赌博。案发前,被告人区某某分三次归还挪用款项共(略)元,案发后,被告人区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29日两天又分三次归还款项共(略)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有关被告人区某某的身份、职务情况证明

(1)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育才社区某民委员会委员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区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被选举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某民委员会委员。

(2)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育才社区某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居委会委员区某某从2001年1月开始在该居委会工作,从2006年11月份开始兼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代管工作。

(3)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政府办公室明府办[2006]X号文件,该文件要求在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时各社区某委会要安排专人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4)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政府办公室明府办[2006]X号文件,该文件要求在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时各社区某委会应成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协调小组,协助镇、街X组做好宣传发动、收集参保保险金及报销单据等工作。

(5)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2007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部署》,该文件要求各村(居)委会在医疗保险费收缴阶段要安排专人负责收缴参保人的保险费。

2、严某琪(系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育才社区某民委员会副书记)的报案陈述,证明区某某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金的收缴及交纳给荷城街道办医保办的工作,2006年12月27日,居委会到荷城街道办医保办及农村信用社了解发现,区某某于2006年12月中旬从其保管的户名为“阮建飞”的专门用于存放居民医疗保险金的存折内先后共取走8万多元,现区某某已不知去向。

3、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证实区某某对自己在2006年11月16日至12月25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十四次挪用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略)元用于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梁某丙、罗某某、严某某、梁某丁的证言:

(1)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到12月期间,她经常同一姓区某、在某居委会工作的外号叫“阿昌”的男子以及罗某某、“阿雪”、“姑爷仔”、“肥婆燕”等人在茶庄打麻将,“阿昌”输得比较多,输的时候一场牌都会输上万元。

(2)罗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11月到12月期间,梁某丙、“阿昌”等人经常在茶庄打麻将,而她们两人则经常在旁边“买码”,梁某丙、“阿昌”等人打麻将一般打50元、100元,每晚的出入都上万元。

(3)梁某丁(系高明区X街道农业办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中旬荷城医保办开始收取2007年居民医疗保险费工作,而具体收取工作由各居民委员会负责,因医保办并未挂牌成立,因此该工作实际上由农业办管理。按规定,各居委会应在12月31日前上缴完毕,但育才居委会是到2007年1月4日才完成医疗保险费的上缴工作,共分七次上缴医保费(略)元。

5、相关书证

(1)户名为“阮建飞”的存折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区某某最后三次挪用公款的情况,区某某还对12月25日用该存折在文昌路信用社柜员机上提取2000元用于赌博的事实签名确认。

(2)“阮建飞”存折2003年7月10日至2006年12月26日存、取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区某某2006年11月16日至12月25日挪用该存折内存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

(3)被告人区某某签名确认的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区某某取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

(4)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及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区某某分三次归还挪用款项共(略)元,案发后,被告人区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29日两天又分三次归还款项共(略)元。

(5)2007年度高明区X街道育才社区某民委员会收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明细,证实2007年度育才社区某民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情况,数额共计(略)元。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12月28日将本案接报案材料移交高明区某民检察院受理,12月29日,高明区某察院找区某某调查情况,12月30日,高明区某察院决定对区某某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经过。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区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区某某在任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育才社区某民委员会委员并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代管工作期间,是协助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居民委员会人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区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由其代管的2007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共计(略)元用于赌博的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区某某挪用公款(略)元进行非法活动,属于情节严某的情形之一。鉴于其在案发后已退还全部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意见:(1)原审认定被告人区某某挪用医疗保险费合计106,000元的总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为77,200元。(2)被告人区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3)被告人区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退还全部挪用款项。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区某某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区某某挪用医疗保险费合计106,000元的总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为77,2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区某某挪用医疗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06,000元,但至2006年12月26日以前,上诉人共返还三次,共计人民币30,650元,到案发时尚有人民币75,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的,不受挪用时间的限制。结合本案,上诉人自挪用行为发生之时,已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无论其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归还公款的行为,仅是犯罪后的退赃表现,故本案中上诉人在案发前返还的款项不应扣减,其仍应为挪用公款的总数人民币106,000元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区某某在任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育才社区某民委员会委员并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代管工作期间,是协助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居民委员会人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诉人区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由其代管的2007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共计(略)元用于赌博的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区某某挪用公款(略)元进行非法活动,依法属于情节严某的情形之一。对于上诉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区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区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晚即向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承认有挪用公款的行为,次日,在侦查机关的调查时,如实承认了挪用公款的次数、数额及用于赌博等事实,于29日,上诉人将所有挪用公款全部还清。侦查机关于同月30日立案,并对上诉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区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区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退还全部挪用款项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7)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7)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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