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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X乡X村发达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标儿”、“小个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去到被害人曾祥军在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容山外工村B座7-X号房宿舍,张某某以被害人曾祥军曾说他有盗窃手机行为为由,威逼曾晚上到外面处理这件事,曾不肯,于是“标儿”、“小个子”两名男子对曾进行殴打,其中“小个子”在曾祥军宿舍拿一根铁水管殴打曾的右手背和右小腿(造成事主右胫骨中上段不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强迫曾拿10元人民币给他们买烟。随后“标儿”、“小个子”以打电话为名强迫曾借给他们一台银色南方高科野马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82元),然后携带手机逃离现场。而被害人曾祥军即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曾祥军的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时间、地点。

2、被害人曾祥军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带来两个男子上到他的宿舍,张某某质问他为何说其盗窃他人的手机。他称没说过,另两名男子就对他实施殴打(其中一较高的男子在其宿舍拿一铁管殴打他),张和这两名男子还叫他到楼下买烟给他们,他回答没钱,他们便逼其到隔壁找人借,后他借来10元人民币交给他们。那两名男子逼其借手机打电话,并拿着他的手机要下楼买烟,他不让他们走,于是他们三人就将其赶出房间并关上门,5分钟后才开门,两名男子中的一人拿着他的手机,另一人拿着他借来的钱下楼走了,他跟在他们后面,张某某亦尾随其下到一楼后,他即打电话报警,张某某当时还说:“报警没用的,抓不到他们,最多只是拘留十五天,出来你就更麻烦了”,没多久,公安人员就赶到现场将张带走的经过。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8月3日12时许,他看见曾祥军房里有三名男子,其中一名就是张某某,张声称是因曾祥军说其偷别人的东西,所以带人找曾算帐的。随后看见两名男子用脚踢曾,他劝阻,张称“不关他事”,并把他赶出房。过几分钟,张某某和带来的一四川男子带着曾祥军找他,那名男子叫曾向他借钱,曾说是被逼买烟道歉,于是他借了10元钱,曾就将钱交给那男子。过了一会,他们出来时,他还看到曾的手机就在那四川男子的手里。另外,他还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的外貌特征。

4、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祥军的伤情属轻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地点、位置、概貌。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由于他认为曾祥军说其盗窃他人财物,就与“标儿”、“小个子”两名男子找到曾祥军解决此事,三人去到曾的宿舍并诘问其时,曾祥军称没有说过,“标儿”、“小个子”就动手对曾殴打,并要求其拿出10元买烟道歉,曾说没钱,“标儿”就叫其到隔壁去借,曾不肯,“标儿”、“小个子”又殴打其,曾只得借了10元并交给“标儿”。随后,“标儿”向曾祥军借手机,曾不给,二人又对其殴打,曾只好将手机拿给“标儿”,但不让“标儿”离开,于是“标儿”就将曾赶出房并关上门,对他和“小个子”说:“手机不还给曾了,我们自己拿走”。开门后“小个子”带着手机称和曾一起下楼买烟,曾同意,随后“标儿”、“小个子”二人就跑了,曾祥军打电话报警,他还对曾说:“我没有抢你,也没有打你,最多被拘留十五天”,这时警察赶到将他抓住。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伤害他人,并在同案人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而临时起意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时,亦不予劝阻,这表明被告人主观上对同案人施之于被害人身上的行为是容忍的,并与其达成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犯意沟通,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了抢劫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动手抢劫被害人的财物,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结伙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张某某没直接动手抢到被害人的财物,但上诉人张某某纠集同案人到被害人宿舍,任由其同案人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并实施抢劫被害人的手机行为等,均应视为上诉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一部分。故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秀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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