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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黎某乙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一终字第1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以号码为(略)的移动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张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东岸十三巷X号楼楼梯间,以人民币74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0.14克。2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以上述相同的联系方式,在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金川药店旁,以人民币76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0.14克。

同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以上述相同的联系方式,在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楼前,以人民币81.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0.14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11日,他与黎某乙以号码为(略)的移动电话为联络工具在三水区X街X路X号楼前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10月10日17时许、22时许,他以相同的联系方式在三水区X街道东岸十三巷X号楼楼梯间、教育路金川药店门前分别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他对张某某、黎某乙进行了辨认,对三次贩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11日,他与黎某甲以号码为(略)的移动电话为联络工具在三水区X街X路X号楼前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10日17时许、22时许,她通过拨打(略)的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甲,在三水区X街道东岸十三巷X号楼楼梯间、教育路金川药店门前分别以74元、76元的价格向黎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2小包;次日,她以相同的联系方式,在三水区X街X路X号楼前以81.50元的价格向黎某甲、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她对黎某甲、黎某乙进行了辨认。

4、佛公刑技化字[2006]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的灰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4克。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黎某甲处扣押号码为(略)的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一台、现金人民币81.50元,从张某某处扣押两小包毒品海洛因。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的一致。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某甲多次向他人贩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黎某乙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作案工具号码为(略)的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一台、毒资人民币8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单独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他于2006年10月10日17时与张某某见面时因没有拿到毒品,只是和张谈判,而没有卖毒品给张;(2)同一天的晚上22时许和张某某见面是因为自己毒瘾发作,叫张想办法弄点毒品回来。至于他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在毒瘾发作的情况下作出的,对笔录的内容一概不知。据此,上诉人黎某甲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甲、原审被告人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单独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黎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黎某乙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后,三人被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黎某甲和吸毒人员张某某均供认了在被抓前一天还进行了两次毒品交易,所作的供述稳定一致,所供述的交易方式、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及价格等情节均相互吻合,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两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上诉人黎某甲上诉所提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故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甲、原审被告人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结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上诉人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重0.42克,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重0.1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某甲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黎某甲贩卖毒品多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据此判处上诉人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黎某甲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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