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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7-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县X镇X村九社X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被告人罗某与廖某泉(已判刑)合伙开办了顺德市X排沙永志电器厂(以下简称永志厂),以廖某泉作为经营者的名义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由廖某顺德区信用社申请了个人支票。从同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某与廖某泉用开具空头支票或与客户订立书面购销合同或者口头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手段诈骗客户的电子零件等货物,得手后将零件装配成产品销售出去。2001年11月11日,廖某泉、罗某将永志厂关闭,并在支付工人工资后各自逃匿。

具体事实如下:

(一)票据诈骗

1、2001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两张,骗取肇庆市鼎湖区金鹏电子厂(下简称金鹏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解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艳菊(金鹏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9月经过介绍认识廖某泉,廖某其订货,其于同年10月12日和10月20日分别送了价值人民币(略)元和(略)元的电解器到永志厂,廖某别开了两张支票给其。但到11月12日发现永志厂已关闭。

(2)相关书证。金鹏厂提供的支票两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分别为2001年11月12日、11月20日,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廖某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01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某不足以支付该两张支票,证实以上两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

2、2001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陆某某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三极管及电容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永志厂的廖某泉,廖某其购买三极管和电容器,其先后送了6批货给永志厂,曾有一批廖某了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支票给其。后其发现廖某踪了。

(2)相关书证。陆某某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金额为(略)元。廖某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01年10月30日之后的帐户余某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3、2001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杭州临安三峰节能灯厂(下简称三峰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节能灯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伟(三峰厂的销售人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罗某开了永志厂,并主动向其订购节能灯管。第一次罗某开车到三峰厂拉货,开了一张支票,该支票到期后顺利兑现;同年10月罗某再次向其厂要货,拿货的同时罗某给其开出一张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11日的支票,金额为(略)元,但11月12日其到银行发现该支票为空头的,其也找不到罗某。

(2)相关书证。三峰厂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11日,金额为(略)元。廖某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01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某不足以支付该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4、2001年10月23日和26日,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江苏省南京江浦天佑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天佑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三极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谭利祥(天佑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罗某告诉其罗某廖某泉开了一间厂,向其订购三极管,其于同月23日、29日送了价值(略)元的三极管到永志厂,由罗某拿了两张支票给其,其于11月4日拿支票去银行进帐,但帐户没钱,其打电话找罗某,罗某诉其等两天再进帐。过了两天,罗某又告诉其别拿支票去进帐,并说再过两天给现金,但同月12日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谭利祥提供的支票两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分别为2001年11月4日和19日,金额合计(略)元。廖某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01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某不足以支付以上两张支票,证实两张支票为空头支票。

5、2001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三张,骗取肇庆南方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平洋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子元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伟森(平洋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与罗某、廖某泉开办的永志厂做生意,其9月中送了价值(略)元的货,廖某出支票,但到期后没有兑现,廖某了其(略)元现金,其于10月13日、18日28日再送了共价值(略)元的电子元件给永志厂,廖某出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其于11月12日发现永志厂关闭,其共被骗价值(略)元的电子元件。

(2)相关书证。谢伟森提供的支票三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为2001年10月27日、11月13日和11月23日,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和(略)元。廖某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01年10月27日之后的帐户余某不足以支付该三张支票,证实该三张支票为空头支票。

6、2001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顺德市X镇西溪振威电器厂(下简称振威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镇流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锐尧(振威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20日罗某与廖某泉的永志厂向其订购镇流器,并由罗某签了订货单,其于同月23日至25日共送了价值(略)元的镇流器到永志厂,10月31日廖某泉开了一张支票给其,其于11月13日就联系不到廖、罗某人了。

(2)相关书证。振威厂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19日,金额为(略)元。廖某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01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某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订货单,证实永志厂向振威厂订购镇流器。

7、2001年9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湖南省益阳市蓝光电子原件有限公司(下简称蓝光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解电容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邓郑满(蓝光公司驻顺德办事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罗某说其和廖某泉合伙开了永志厂,并向其订购电解电容器,其从9月先后送了几批货物到永志厂,9月15日廖某泉开了一张支票给其,其到银行进帐因帐户没钱而不能兑现,其在11月11日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蓝光公司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金额为(略)元。廖某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01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某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8、2001年10月28日,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江苏省无锡市玉祁红光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红光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三极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任丽君(红光公司驻佛山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永志厂向其订购三极管并签订合同,其于同月28日送了价值(略)元的三极管到永志厂,廖某泉开了一张支票给其,其在11月11日拿到银行进帐,但付款帐户没钱,同日其发现永志厂关闭。

(2)相关书证。任丽君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9日,金额为(略)元。廖某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01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某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9、2001年10月9日,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中山市东海交通器材厂(下简称东海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锡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成锦(东海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9日廖某泉打电话向其购买锡条,其将价值(略)元的锡条送到永志厂,廖某泉开了支票给其,其到期后拿支票到银行进帐,但付款帐户没钱被退票,其于同月12日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高成锦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9日,金额为(略)元。廖某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01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某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10、2001年10月12日,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中山市X镇成业灯饰配件厂(下简称成业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子支架电路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镇达(成业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罗某说与廖某泉合伙开了永志厂,在同年10月12日廖某电话订购电子支架电路板,其送了价值(略)元的货物到永志厂,廖某了一张支票给其,其于11月12日拿支票到银行进帐,但付款帐户没钱,同日其也联系不到廖、罗某人了。

(2)相关书证。成业厂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12日,金额为(略)元。廖某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01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某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11、200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三张,骗取南海市大沥裕华电磁线厂(下简称裕华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漆包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罗某说与廖某泉合伙开办了永志厂并要求其送货,约定交货后15天付款。其从9月17日到10月27日共送了价值(略)元的漆包线到永志厂,由廖某泉开了三张支票给其,但这些支票均因付款帐户没钱而被退票,到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裕华厂提供的支票三张及相关退票通知书,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为2001年10月23日、11月15日、27日,金额合计(略)元。退票通知书证实上述支票均因付款帐户余某不足被退票。

12、2001年10月13日和26日,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两张,骗取顺德市X镇铭达电线厂(下简称铭达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结玲(铭达厂员工)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3日和26日永志厂的廖某泉用两张支票向其厂购买价值(略)元的电线,其中一张支票到期后到银行进帐被退票,其也联系不到廖。

(2)相关书证。铭达厂提供的支票两张及退票通知书一份,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13日、26日,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退票通知书证实出票日期为11月13日的支票因付款帐户余某不足被退票;廖某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01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某不足以支付以上两张支票,证实以上两支票为空头支票。

13、2001年10月12日,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南海市X镇中亚纸品包装厂(下简称中亚厂)价值人民币7036元的三极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家加(中亚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经与永志厂的廖某泉、罗某洽谈,其于2001年10月12日送了价值7036元的纸箱到永志厂,廖某了一张支票给其,在11月12日发现永志厂关闭。

(2)相关书证。中亚厂提供的支票一张及退票通知书一份,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为2001年12月12日,金额为7036元。退票通知书证实该支票因存款余某不足被退票。

14、2001年10月,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三张,骗取南海市大谷五金喷塑厂(下简称大谷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光管支架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3日,自称永志厂老板之一的罗某到大谷厂联系业务,要订购光管支架壳。10月8日罗某写了一张订货单向其厂购买光管支架壳,其从10月8日至30日送了价值(略)元的货物到永志厂,廖某泉除支付(略)元外,在10月31日开了3张支票给其。在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关闭了,在11月16日其拿支票到银行进帐,但因付款帐户没钱被退票。

(2)相关书证。大谷厂提供的支票三张及退票通知书三份,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13日,金额合计(略)元。退票通知书证实该三张支票因付款帐户余某不足被退票。订货单一张,证实永志厂向大谷厂订购光管支架壳,有“罗某”的签名。

15、2001年10月20日,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顺德市X镇金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图公司)价值人民币8755元的电路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恒光(金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20日其经与罗某、廖某泉洽谈后送了价值8755元的电路板到永志厂,廖某10月20日开了一张支票给其,在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关闭,廖、罗某人的手机都打不通,拿支票到银行进帐,但付款帐户余某不足。

(2)相关书证。金图公司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某泉”,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10日,金额为8755元。廖某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01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某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二)合同诈骗

1、2001年11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清新县X镇华龙电子装配厂(下简称华龙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容器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咏芳(华龙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罗某于2001年8月份致电给她,说其与他人合伙开了一间电子厂,要向她购买电容器,并口头协议付款期为一个月,其于2001年11月5日送了人民币(略)元的电容器到永志厂,由该厂仓管“阿萍”签收,罗某向其介绍了合伙人廖某泉,至同月19日发现永志厂关闭。

(2)相关书证。华龙厂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日期为2001年11月5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2、2001年11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金鹏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解器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艳菊(金鹏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9月认识永志厂老板廖某泉,廖某其厂订货,其于同年11月2日送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解器到永志厂,廖某了一张入仓单给其,到同月11日打廖某电话问货款的问题,廖某其过几天过来但其在12日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金鹏厂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日期为2001年11月2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3、2001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余某某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骗取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节能光管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罗某介绍认识廖某泉,在2001年11月10日廖某其购买节能光管,其送了价值(略)元的光管到永志厂,由廖某自签收并叫其11月19日来收钱,其于16日到永志厂,发现该厂已关闭。

(2)相关书证。余某某提供的送货单,日期为2001年10月10日,收货单位为永志厂,经手人签名为“廖某泉”,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付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9日。

4、2001年9月11日至11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陆某某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陆某某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三极管及电容器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永志厂的廖某泉,廖某其购买三极管及电容器,其先后送了几批货给永志厂,由该厂仓管员曾美萍签收。第一批金额为价值(略)元的三极管,廖某泉支付了现金7500元,后面的货,廖某10月20日写了一张支票及在10月23日和11月1日分别写了两张欠条给其。

(2)相关书证。陆某某提供的永志厂产品入仓单2张,日期分别为2001年9月11日及11月8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曾美萍”和“萍”,金额分别为人民币(略)元和6500元,其中9月11日的入仓单写了已付现金7500元并有廖某泉的签名。廖某泉写的欠条2张,内容是欠陆某某货款(略)元及6166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01年10月23日及11月1日。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1年10月20日,金额为(略)元,出票人为“廖某泉”。

根据查询廖某泉帐户的交易明细,在2001年10月24日帐户上有(略)元,即在该张支票10天的提示付款期内是曾有钱支付的,故不认定该张支票为空头支票,认定该行为属合同诈骗。

5、2001年8月17日至10月27日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浙江省海宁市弘丰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弘丰公司)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磁环、磁芯等电子元件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文楚(弘丰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其与永志厂的老板廖某泉、罗某经洽谈,永志厂向其公司订购磁环、磁芯,其于8月17日、24日、10月11日、10月27日共送了价值(略)元的货物给该厂,但未能收到货款,到11月12日发现该厂关闭。

(2)相关书证。杨文楚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4份,日期分别为2001年8月17日、24日、10月11日、10月27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略)元。

6、2001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振威厂订立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镇流器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锐尧(振威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10月20日其与永志厂老板廖某泉、罗某经洽谈,永志厂向其厂订购镇流器并由罗某签了订货单,由仓管员“阿萍”签收,但未能收到货款,到11月13日发现该厂关闭。

(2)相关书证。振威厂提供的订货单,由罗某签名,证实永志厂向振威厂订货。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2份,日期分别为2001年10月30日、11月3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略)元。

7、200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蓝光公司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解电容器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邓郑满(蓝光公司驻顺德办事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罗某说其与廖某泉合伙开办了永志厂,并向其订购电解电容器,其从9月开始先后送了几批货物到永志厂,由永志厂仓管员签收,但没有付货款,其在11月11日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蓝光公司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5份,日期分别为2001年9月7日、10日、21日、10月3日、15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曾美萍、“美”或“萍”,金额合计人民币(略)元。送货单一份,日期为2001年9月6日,送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邓郑满,收货单位经手人为侯发顺,金额为5050元。

8、2001年10月17日至11月7日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顺德市X镇扶闾金发低压电器厂(下简称金发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略).5元的镇流器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某刚(金发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廖某刚听廖某泉说,永志厂是他和罗某合伙开办的,罗某也称该厂是他和廖某作经营的。2001年10月罗某向其订购镇流器,其先后送了七批共价值(略).5元的货物给该厂,由该厂仓管员曾美萍签收,但未能收到货款,到11月12日发现该厂关闭。

(2)相关书证。金发厂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7份,日期分别为2001年10月17日、20日、22日、26日、30日、11月4日和7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或“美萍”,金额合计人民币(略).5元。

9、2001年11月2日至5日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江苏省姜堰市方天磁业电子有限公司勒流销售公司(下简称方天公司)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磁芯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符大红(方天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11月2日、5日其经与永志厂罗某洽谈,共送了价值(略)元的磁芯到该厂,由该厂仓管员“阿萍”签收,罗某说30天内付清货款,但到11月12日其发现该厂关闭。其拨打罗某电话,但已关机。

(2)相关书证。符大红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2份,日期分别为2001年11月2日、11月5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略)元。

10、2001年10月至11月7日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红光公司订立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三极管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任丽君(红光公司驻佛山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永志厂向其订购三极管并签订合同,其于11月2日送了价值(略)元的三极管到永志厂,廖某泉写了一张欠条给其;其在11月7日送了价值(略)元的货到该厂,由该厂的仓管员签收,廖某其10天后来取钱,但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任丽君提供的协议书;欠条,金额为(略)元,廖某泉签名;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2份,日期为2001年11月7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略)元。

11、200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湖南益阳市赫山区飞龙电子元件厂(下简称飞龙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解电容器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永志厂罗某向其购买电解电容器,谈好30天后付清货款,从2001年10月15日至11月9日其送了价值(略)元的货物到永志厂,但未能收到货款,2001年11月11日自己送货到该厂,发现该厂没有营业,曾拨打罗某的电话讯问,罗某其次日去送货;次日再拨打罗某的手机((略)),但该号码已暂停使用;廖某泉的手机也已经关机。称廖某泉及罗某本人都曾告诉自己,罗某是永志厂的股东。证人钟某某对罗某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与廖某泉一起经营永志厂的合伙人。

(2)相关书证。飞龙厂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5份,日期分别为2001年10月15日、18日、22日、23日、11月3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略)元;欠条1张,日期为2001年11月3日,签名为廖某泉,金额为(略)元。

12、2001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东海厂订立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锡条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成锦(东海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10月30日其送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锡条到永志厂,廖某泉开了一张欠条给其,到11月12日其发现该厂关闭。

(2)相关书证。高成锦提供欠条一张,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金额为(略)元,廖某泉签名并有永志厂的公章。

13、2001年11月1日,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成业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子支架电路板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镇达(成业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1日廖某泉打电话订购电子支架电路板,由其合伙人张林耀送了价值(略)元的货物到永志厂,廖某了一张欠条给张,在同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已关闭。证人吴镇达称罗某于2001年9月份曾告诉自己永志厂是他同别人合伙开的。

(2)相关书证。成业厂提供的欠条一张,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内容为欠张林耀(略)元,廖某泉签名并盖有永志厂公章。吴镇达、张林耀开具的证明,证实两人是成业厂的合伙人。

14、200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何某某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何某值人民币(略).18元的光管支架包装袋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永志厂老板廖某泉、罗某经洽谈后,于2001年10月4日至11月10日送了共价值(略).18元的包装袋到永志厂,除了一次是“阿顺”签收外,其余某是该厂仓管员“阿萍”签收。其在11月13日发现该厂关闭。

(2)相关书证。何某某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13份,10月16日的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顺”,其余某货单位经手人签名均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略).18元。

15、2001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中亚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厂价值人民币(略).76元的纸箱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家加(中亚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与永志厂老板廖某泉、罗某经洽谈后,于2001年10月16日送了价值3193.6元的纸箱到永志厂,因仓管员下班了,由该厂的一名工人在其送货单上签名,在同月的17、18和29日其又送了共价值(略).16元的纸箱到该厂,由该厂仓管员开了入仓单给其,在11月12日发现永志厂关闭。

(2)相关书证。中亚厂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4份,日期分别为2001年10月17日两份、19日、29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略).16元。中亚厂送货单一份,收货单位为永志厂,经手人为“侯发顺”,金额为3193.6元。

16、2001年10月12日、11月2日,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顺德市X镇百丈花线厂(下简称百丈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厂价值人民币(略).5元的花线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某财(百丈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罗某2001年8月底告诉他,与朋友合伙开了一间电器厂,要向其购买花线,其于2001年10月12日、11月2日送了价值(略).5元的花线到永志厂,没收到货款,由该厂仓管员开了入仓单给其,其于11月15日发现永志厂已关闭。证人廖某财称期间曾多次向罗某催要货款,罗某以廖某泉不在或没有支票推托,最后一次是11月6日自己电话催款,罗某自己X号再过去。

(2)相关书证。廖某财提供的用志厂的产品入仓单2份,日期分别为2001年10月12日、11月2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略).5元。

17、2001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大谷厂订立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8945.4元的光管支架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罗某写了一张订货单向其厂购买光管支架壳,其在10月31日送了价值8945.4元的货物到永志厂,廖某泉说迟几天再给货款,但在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关闭了。

(2)相关书证。大谷厂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1份,日期为2001年10月31日,其余某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人民币8945.4元。

18、2001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金图公司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略).2元的电路板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恒光(金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与永志厂老板廖某泉、罗某经洽谈后,于2001年10月共送了价值(略).2元的电路板到永志厂,由该厂仓管员“阿萍”签收,约定每月结货款。其在11月12日发现该厂关闭。

(2)相关书证。金图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3份,日期分别为2001年10月5日、22日、29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略).2元。

19、200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与韶关市新丰汇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丰汇公司)订立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容器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良金(新丰汇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曾在龙江万力电器厂任业务员的罗某告诉其,现在已与人合伙开办了永志厂。其在2001年8月31日与廖某泉、罗某两人的永志厂签订合同,其于2001年9月15日至10月30日通过货运公司送了价值(略)元的电容器到永志厂,但廖、罗某人一直拖欠不付款,在11月12日发现永志厂已关闭。

(2)相关书证。新丰汇公司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1份,日期为2001年10月17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与廖某泉,金额为人民币9154元;发货单4份,日期分别为2001年9月25日、10月5日、17日、30日,收货单位为永志厂,经手人签名均为廖某泉或罗某,金额合计人民币(略)元。新丰汇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从2001年8月1日将名称从丰汇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韶关市新丰汇电子有限公司。

综上,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泉进行票据诈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合同诈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略).54元。

综合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4月19日下午,公安人员根据线报,得知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罗某频繁在泸州小市X路出现,当日16时将在家休息的罗某抓获。

2、证人廖某泉(已判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6月份,其与罗某经口头协议,决定一起出资筹办了永志电器厂,自己出资3万元,罗某起初答应投资十多二十万,但最终只投入约五万元。开设该厂时自己负责办理办厂的工商、税务手续和厂房,罗某负责技术设备。罗某在永志电器厂的职务是厂长,主要负责厂里的生产、销售、收款及技术。自己担任法人代表,主要负责部分的采购业务和财务(支付现金,开具发票等)。一开始的时候,其与罗某没有诈骗的故意,但后来因收不回货款,被拖欠了100多万元的货款,心里恐慌,才想到逃跑的。因欠着工人两个多月的工资,自己和罗某便想出了在出逃之前向客户购进零件,用来加工成成品卖掉以套取现金来支付工人工资和两人出逃的经费。出逃前,其还与罗某永志电器厂仓库内价值30多万元的原材料变卖,具体是由罗某经手的。在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后,罗某分了(略)元给他。证人廖某泉从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罗某就是与其一起经营永志厂及诈骗供货商货物的合伙人。

3、证人廖某某(原永志厂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7、8月份,廖某泉雇佣他到永志电器厂运输拉货。该厂实际经营的时间只有两三个月的时间。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廖某泉,罗某是合伙人,实际上负责经营的也是廖某泉和罗某两人,对于该厂的采购、销售、出货等这些环节,两人都会在场操作,另外罗某还负责管理生产和人事。该厂还有仓管员曾美萍、一个外省的女财务及工人。该产的产品是由廖、罗某人联系外省单程回头大卡车进行运输,基本上都是在晚上出车的。2001年11月11日,罗某对所有工人讲,因税务查得紧,要将厂搬到高明市。到中午廖某泉和罗某两人请全厂的员工和工人吃中饭并发工资,后廖某泉便遣散了工人。证人廖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罗某就是与廖某泉共同经营永志厂的合伙人。

4、证人曾小萍(曾用名:曾美萍,女,原永志厂仓管员)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廖某泉是男女朋友关系,在永志厂任仓管员,月薪900元,在客户送货来时负责清点货物,清点无误后就在送货单上签上“曾美萍”或“美”或“萍”的字样,然后客户拿单据到廖某泉处结帐。事先并不知道廖某泉要诈骗别人。

5、顺德市X排沙永志电器厂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该厂的工商登记情况,登记的经营者是廖某泉,性质为个体户。

6、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罗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证人廖某泉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廖某泉因票据诈骗、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

8、龙江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廖某泉帐户的查询资料。证实廖某泉帐户的资金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永志厂的现场勘查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罗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罗某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原审被告人罗某以其既不是永志厂的合伙人,也无参与诈骗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提出他不是永志厂的合伙人,也无参与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据上诉人的同案人廖某泉的供述,证实廖某泉是与上诉人罗某一起合伙经营永志厂,后因经营亏损,两人实施了票据诈骗和合同诈骗行为。该事实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多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作证,各方证据互相印证吻合。上诉人是永志厂的合伙人且伙同廖某泉实施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的事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诉人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签发空头支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罗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对上诉人罗某数罪并罚。上诉人罗某上诉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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