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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一终字第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X街X号,现住(略)。是被害人黄某昌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四埠11队,现住(略)。是被害人黄某昌的母亲。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新华,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中专文化,原顺德区容桂细滘货运市场业务经纪,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林业局清山林场居民委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200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周某乙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周某乙对民事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新证据,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新华,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至2007年4月9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女朋友苏某某在顺德区容桂细滘德宝南路X巷X号的“微科”网吧上网期间,在该网吧上网的杨柱和(另案处理)故意用言语挑逗苏某某,在遭到苗某某的斥责后,双方发生了争执。杨柱和便与一起上网的朋友黄某昌、黄某丙、“靓仔”、“大猫”(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苗某某推到网吧外,双方在网吧外发生打斗。过程中,苗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扎向被害人黄某昌,致使黄某昌受伤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昌系心脏、肺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苗某某本人也在打斗过程中左大腿被刀扎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其余的人见状随即逃离现场,苗某某持刀追赶,当追至德宝南路X号对开路面时昏迷倒地,后被到场的民警抓获。

另查明,本次伤害造成被害人黄某昌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略).5元,按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费(略)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合计(略).5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本案是由杨柱和引起,杨柱和及被害人黄某昌一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苗某某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苗某某对产生的赔偿费用负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略).5元×60%=(略).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周某乙(略).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提出:1、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对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其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杨柱和是侵权人之一,应当判决与原审被告人苗某某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提交一份中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

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果原审被告人能够赔偿损失,请求法庭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苗某某上诉提出:1、他在广州武警医院作的三份供述自己没有签名,该证据是在其失血过多,头脑不清醒的状态下所作的供述,且办案民警采用欺骗、威胁、引诱的手段提取其供述,该供述依法不应采纳。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一方先夺走他的刀,并用刀刺伤了他的大腿后,他才把刀抢回来,拿着刀乱挥,根本不知道刺到了被害人黄某昌。他是在生命受到威胁时,而采取的自卫行为,其行为应是正当防卫,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苗某某与女朋友苏某某在顺德区容桂细滘德宝南路X巷X号的“微科”网吧上网期间,在该网吧上网的杨柱和故意用言语挑逗苏某某,在遭到苗某某的斥责后,双方发生了争执。苗某某见对方人多势众惹不起,便和其女朋友苏某某意欲离开网吧,但杨柱和与一起上网的朋友黄某昌、黄某丙、“靓仔”、“大猫”等人对苗某某仍然不依不饶,并将苗某某推到网吧外进行殴打。期间,被围殴的上诉人苗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右手反握刀,刀刃向下,在对方面前乱挥,杨柱和等人见状则捡起地上的砖头、木棒继续对上诉人苗某某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黄某昌受伤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昌系心脏、肺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苗某某本人也在打斗过程中左大腿被刀扎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其余的人见状随即逃离现场,苗某某持刀追赶,当追至德宝南路X号对开路面时昏迷倒地,后被到场的民警抓获。

另查明,因上诉人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略).5元((略)元/年×6月);死亡赔偿费人民币(略)元(4690.5元/年×20年);合计人民币(略).5元。上诉人苗某某家属在二审审理期间向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代付赔偿款人民币(略)元,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于200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在顺德区容桂细滘德宝南路X巷X号微科网吧外发生一宗故意伤害案。容桂派出所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发现一名男子(经查叫苗某某)流血倒在容桂细滘德宝南路X巷X号微科网吧外附近路边,送往桂州医院救治后无生命危险;而倒在网吧内的另一名男子(经查叫黄某昌),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2、上诉人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苗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4月25日、4月29日分别对案发过程作出供述,证实200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他与女朋友苏某某在顺德区容桂细滘德宝南路X巷X号的“微科”网吧上网期间,进来四、五个男青年,在其背后那排电脑上网。过了一会,有一个高个子男青年(杨柱和)就坐在他与苏某某中间的那张空椅子上,并没有上网,而是用语言挑逗其女朋友并用身体靠近苏某某。他见到此情就很恼火,叫杨柱和离开,杨就大声说,是不是想打架。他见对方人多就想拿手机离开,与杨一起来的四五个人随即就围上来用拳脚打他,他一边躲闪一边退出网吧,退到网吧门口对开的路上,杨柱和等人又围住他用拳打脚踢。此时,他从裤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式弹簧小刀,并弹开刀刃,反握着刀,想吓唬杨柱和等人不要再打他。但那些人一见他拿出刀来,有些就去拿棍子,有些去拿砖头打他,高个子还过来抓住他拿刀的手与他抢刀。在争执过程中,他的左大腿被刺中两刀。他当时就很气愤,拔出刀对着他们乱划,在此过程中,他觉得他手上的刀捅到杨柱和等人中的一个男子的上身,但不知道捅到了他的什么部位,后来他见杨柱和拿着砖头来砸他,他就持刀追杨,但没有追上杨。后因流血过多,他就晕倒在地上。上诉人苗某某对杨柱和作了相片辨认,指出杨柱和就是案发当晚调戏其女友并用刀捅伤自己的高个子男子;苗某某对案发当晚所穿衣服、案发地点均作了指认。

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当晚他和黄某昌、“大禄柱”(经辨认为杨柱和)、“靓仔”、“大猫”在容桂细滘德宝南路的网吧上网,后来因为“大禄柱”在网吧调戏别人的女朋友而和对方发生争执。当时他看到“大禄柱”和他的三个朋友站起来把在网吧内上网的一名男子(苗某某)推到网吧外面,还有一名女子跟着出去。他看到“大禄柱”和他的三个朋友围打被推拉出网吧的男子,该男子用拳头还手,当时他看见后就冲过去帮“大禄柱”等人围打该男子,他用脚踢了该男子还两下。后来该男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该男子当时是右手反握刀,刀刃朝下。该名被他们围打的男子拿出刀后就和黄某昌推拉(抢刀),后看到该男子用刀扎中黄某昌胸部一刀,“靓仔”手臂也被该男子扎中,黄某昌被扎中后双手抓住该男子双手往上托起,并将该男子往网吧门口推,当时该男子右手仍反握刀,当黄某昌抓住该男子双手推至网吧门口时,该男子挣脱黄某手,并顺势用弹簧刀朝黄某胸口打去,黄某扎后捂住胸口往网吧门口里退了几步便摔倒在网吧内。该男子继续握刀追赶“大禄柱”和“靓仔”,“大禄柱”和“靓仔”见状往细窖市场方向跑,并从路边捡起砖块掷击该男子,“靓仔”也用路边的竹棒掷该男子。自己由于害怕就逃离了现场,逃至细滘水果批发市场附近另一间网吧时,遇到了谭某某和“阿灿”(经辨认为潘某某),自己就把打架的事情告诉了两人。黄某丙称案发前他们一方均没有带刀在身上。证人黄某丙对被告人苗某某作了相片辨认,指出苗某某就是案发当晚持刀捅伤黄某昌的男子;对潘某某、谭某某也作了辨认,称其将参与打架的事告诉上述两人,并告知他们黄某昌和靓仔被对方捅伤;对苏某某作了辨认;对黄某昌及所穿衣物作了相片辨认并对案发地点作了现场点格辨认。

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19日案发时对方四、五名男子将苗某某推出网吧外,在网吧门口围打苗某某,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长约40厘米的白色条状物体打苗某某的身体,而其他男子则用手或脚打苗某某,她上前去拉开其中两名打苗某某的男子,后来这两名男子甩开后又追上去打苗某某,其中一名捡了一根竹竿追向苗某某,另一人捡了一块砖头砸向苗某某。后来她就看到苗某某手里拿着类似小刀的物体和一名男子对打,苗某某拿着类似小刀的物体在该男子面前划来划去,好像碰到该男子的肩部一下,然后就摆脱该男子的纠缠,再往前逃。苏某某称并不清楚平时苗某某有没有带刀,只是知道其宿舍里有一把折叠式的弹簧刀。证人苏某某对上诉人苗某某及苗某某案发当晚所穿衣服作了相片辨认;并对案发地点作了指认。

5、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在网吧听到争吵的声音,然后就发现在X号、X号机上网的一男一女与在X号、X号机上网的几名男子发生了争执并继而发生打斗,因为场面混乱,自己并未看清双方是如何打斗,后来在X号机上网的男子就受伤了,并倒在网吧地上不动了。甘某某证实打架的人中有一名叫“高佬”(经辨认为杨柱和)的本地男子,其与死者是一起来的。证人甘某某对上诉人苗某某作了相片辨认,证实苗某某就是在网吧门外与四、五名男子打架的男青年;对黄某丙、杨柱和及死者黄某昌也作了辩认,指出黄某昌就是参与打架并受伤倒地的男子。

6、证人陈某某、岑某某、黄某甲、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知道案发当天是上诉人苗某某与他人发生打斗的事实。证人岑某某对杨柱和作了相片辨认,证人黄某甲对死者黄某昌的相片辨认,证人谭某某对黄某丙、潘某某及死者黄某昌作了辨认,证人潘某某对黄某丙、谭某某、杨柱和(高佬)作了辨认。

7、作案工具去向证明,证实作案工具弹簧刀未能起回。

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苗某某的身份情况。

9、缴获经过以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缴获并扣押上诉人苗某某案发时所穿着的沾有血迹的衣物和皮鞋的事实。

10、鉴定结论,证实苗某某下颌缝创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大腿缝创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死者黄某昌所受损伤符合利器作用形成,造成心脏、肺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1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从死者黄某昌的牛仔裤右裤腿血迹剪片、现场AX号电脑桌下细小滴落状血迹、现场收银台旁墙上血迹以及收银台前方地面细小滴落状血迹上检见的基因型均与黄某昌的血的基因型一致;而苗某某的衬衫上血迹剪片及网吧门口公路上向南行进的滴落状血迹检见的基因型均与苗某某血的基因型一致。并证实了死者黄某昌的身上有五处伤口都是锐性刀具所致,其中胸口有两处致命伤口,右胸一处5.5厘米,左胸一处9厘米。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遗留的物品及痕迹、死者倒卧的位置等事实。

13、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证明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家庭经济比较困难。

14、本院出具的收据,证明上诉人苗某某的家属已经向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代付赔偿款(略)元,现暂存于本院。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提出的第1点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是由杨柱和挑起的,杨柱和及被害人黄某昌一方先动手殴打上诉人苗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苗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苗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主张杨柱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一审期间一并起诉或者另案起诉,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一审期间没有起诉杨柱和,原审没有判决杨柱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提出的第2点上诉意见。经查,中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黄某甲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请求上诉人苗某某赔偿上诉人黄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苗某某上诉提出的第1点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清在广东省武警医院治疗期间,共作了两份供述,分别是2006年4月25日10时、2006年4月25日12时,该供述均有上诉人苗某某的签名,所提取的两份供述与2006年4月19日14时在容桂派出所所作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供述的真实性,故上诉人苗某某提出该供述不可采信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苗某某上诉提出办案民警采用欺骗、威胁、引诱的手段提取其供述,该供述不可采信。经查,上诉人的供述均系合法取得,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提出办案民警采用欺骗、威胁、引诱的手段提取供述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苗某某提出的第2点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苗某某四次稳定供述及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苗某某拿出刀后,对方的人分头去拿棍子、拿砖头打他,有人抓住他拿刀的手与他抢刀,在争执过程中,他的左大腿被刺中两刀。他当时就很气愤,拔出刀对着他们乱划。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对方用刀殴打上诉人苗某某,而看到上诉人苗某某拿了那件类似小刀的物体在那男子面前划来划去。故上诉人苗某某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某在被害人一方挑起事端后,并遭到被害人一方四、五人用拳脚围殴的情况下,采用持刀乱刺的方式进行防卫,致一人死亡,其实施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苗某某的行为给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由于被害人黄某昌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苗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苗某某的过错程度,应对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略).5元,其家属代付的赔偿款人民币(略)元应从中扣减,并据此对上诉人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上诉理由以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苗某某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民事部分判决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但刑事部分没有认定上诉人苗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苗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苗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四、上诉人苗某某赔偿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元,扣除其家属已代付的人民币(略)元,还应支付人民币(略).5元,并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五、驳回上诉人黄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代理审判员章政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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