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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田支公司与赵某甲、邹某乙、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6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36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乙,女,1938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略),系赵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67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1987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男,1988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戊,女,1967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己,女,1988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庚,男,1993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发,瑞金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7)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宋超驾驶粤(略)号中型货车从江西会昌往瑞金方向行驶,8时20分许,在行至206国道瑞金市X镇X路段时,遇赵某勇驾驶赣(略)二轮摩托车(后搭乘赵某发)在前方向同向行驶,因宋超驾车未与前方的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与赣(略)二轮摩托车的车尾相撞,造成了赵某勇、赵某发二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交警大队认定,宋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赵某勇、赵某发无责任。粤(略)号中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等险种,其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略)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表限公司的驾驶员宋超已交(略)元在瑞金市交警大队。另查明,死者赵某发于2003年4月份始在广东省潮安县城经商,死者赵某勇于2004年底始在广东东钢实业有限公司打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宋超驾车未与在前方行驶的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与摩托车的车尾相撞,造成了赵某勇、赵某发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交警大队认定,宋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方在此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均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宋超负责赔偿。因宋超系被告深圳市海格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汽车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赵某发、赵某勇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方提供的死者赵某发在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局办理的暂住证、广东省潮安县邮政局庵埠邮政储蓄所的活期存折、广东省潮安县X镇X村委会和庵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东省潮安县X镇亭厦装卸队出具的证明;死者赵某勇在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办理的暂住证、广东东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分别证实死者赵某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潮安县并在该县城经商;死者赵某勇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揭阳市区并在该区的广东东钢实业有限公司打工。因此,赵某发、赵某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赵某发、赵某勇的死亡赔偿金各为(略)元/年×20年=(略)元。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死者赵某发生前的被抚养人有赵某甲、邹某乙,被抚养人赵某甲的抚养年限为9年,生活费按200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88.84元,其生活费应为2688.84元/年×9年÷6人=4033.26元;被扶养人邹某乙的扶养年限为11年,其生活费应为2688.84元/年×11年÷6人=492.95元。死者赵某勇生前的被扶养人有赵某甲、邹某乙、赵某庚,赵某通的生活费为4033.26元,邹某乙的生活费为4929.54元。赵某庚的扶养年限为5年,其生活费应为2688.84元/年×年÷2人=6722.10元。

对于摩托车损失、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方处理事故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对该费用,可酌定400元。原告对摩托车损失、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要求被告方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死者赵某发、赵某勇均为家庭主要收入的来源者,二人又系同胞兄弟关系,对于原告方而言,一个家庭因同一事故失去两位亲人,精神上肯定受到巨大创伤,所以,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金额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应酌定为(略)元。

综上,原告在经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赵某发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795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62.80元,合计人民币(略).80元;赵某勇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795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90元,合计人民币(略).9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等险神,所以,被告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因赵某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795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海遇8962.80元,合计(略).80元;因赵某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795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90元,合计(略).9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略).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田支公司对上述的(略).70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款付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帐号(略),开户行:瑞金市X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三、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略)元;四、上述款项,限被告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方承担2544元,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赵某发、赵某勇的暂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赵某发的储蓄存折的关联性、广东省潮洲潮安县X镇亭厦装饰队的租房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广东东钢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书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某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潮安县、赵某勇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所以,赵某发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或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赵某勇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实施,相应的费率、赔偿限额以及保险条款也已公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5万元。所以,本案上诉人只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5万元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超过部分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赵某甲等八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要求上诉人赔偿答辩人二审诉讼律师费用(略)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赵某发在广东省潮安县邮政局庵埠邮政储蓄所开设了邮政储蓄帐户,至2007年5月9日止,赵某发一直在使用该帐户办理存取款。2004年5月25日,广东省潮安县药监局查获赵某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将四箱药品登记保存于该药监局,并对赵某发给予了罚款处理。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X镇亭厦装卸队于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中截明:兹有江西省瑞金市X镇X村第十四组村民赵某发同志(身份证号码(略))于2003年至今在潮州市潮安县X镇亭厦装卸队租房经商居住。每月房租为叁佰伍拾元。广东省潮安县庵埠派出所及庵埠镇X村委会于同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有江西省瑞金市X乡X排脑小组村民赵某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于2003年至今暂住潮安县X镇X村县城区经商。同年7月5日,瑞金市公安局武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赵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家住江西省瑞金市X镇X村X组。其身份证号为(略)。由于以前手工操作身份证错办为:(略),上述两个身份证为同一个人。现以(略)身份证为准。原来的身份证声明作废。2007年6月15日,广东东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赵某勇于2004年底至2007年6月11日在公司正常上班;二、赵某勇进公司至今月年均工资2000元左右。同年6月28日,揭阳市公安局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我所外来挡案资料,赵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是江西省瑞金市X镇X村),自2006年3月份开始在我辖区X村东钢轧钢厂工作至2007年6月份。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4月23日,赵某发在广东省潮安县邮政局庵埠邮政储蓄所开设了邮政储蓄帐户,至2007年5月9日止,赵某发一直在使用该帐户办理存取款;2004年5月25日,广东省潮安县药监局查获赵某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将四箱药品登记保存于该药监局,并对赵某发给予了罚款处理;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X镇亭厦装卸队于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中截明:兹有江西省瑞金市X镇X村第十四组村民赵某发同志(身份证号码(略))于2003年至今在潮州市潮安县X镇亭厦装卸队租房经商居住。每月房租为叁佰伍拾元;广东省潮安县庵埠派出所及庵埠镇X村委会于同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有江西省瑞金市X乡X排脑小组村民赵某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于2003年至今暂住潮安县X镇X村县城区经商;同年6月15日,广东东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赵某勇于2004年底至2007年6月11日在公司正常上班;二、赵某勇进公司至今月年均工资2000元左右。同年6月28日,揭阳市公安局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我所外来挡案资料,赵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是江西省瑞金市X镇X村),自2006年3月份开始在我辖区X村东钢轧钢厂工作至2007年6月份。因此,可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赵某发于2003年3月始至2007年6月13日止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潮安县X镇城区从事药品经营生意,该城区应为赵某发的经常居住地;赵某勇于2004年底至2007年6月13日止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揭阳市并在广东东钢实业有限公司务工,该市区应为赵某勇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赵某发、赵某勇的暂住证及广东省有关部门、单位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认为被上诉人赵某发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广东省潮安县、赵某勇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广东省揭阳市,二人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发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或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赵某勇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发、赵某勇的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中提出的其仅负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故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瑞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第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宋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根据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的约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外,还应依据宋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因赵某发、赵某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及作出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上诉人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认为其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赔偿其二审诉讼律师费用(略)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其要求上诉人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赔偿二审诉讼律师费用(略)元不属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公司福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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