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市福伟装璜材料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伍某甲,该加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乙,男,1961年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巫海明,南康市司法局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南康市福伟装璜材料加工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原达成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后即发生效力。2007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上诉人南康市福伟装璜材料加工厂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廖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仲裁费、伤残鉴定费共计(略)元整。2007年11月16日前付清(略)元整,余款在2008年1月15日前付清。被上诉人同意放弃其他赔偿要求。
二、如上诉人南康市福伟装璜材料加工厂未在2008年1月15日前按前款要求履行完毕,则按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三、上诉人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535元,由上诉人南康市福伟装潢材料加工厂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胡小娥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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