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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大发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钟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初字第1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石狮市大发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宏谋,福建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1963年3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石狮市大发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炜、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狮市大发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高档服装面料开发与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实体,总部位于福建省石狮市。公司凭着对品质卓尔不凡的追求,成功推行并通过(略):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公司实施名牌战略,“大发”品牌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2007—2009国家纺织开发中心授予的功能性面料开发基地”、“中国十佳休闲面料品牌、“中国最具有影响力的知名企业”等殊荣,被《中国纺织报》等权威专业媒体誉为面料界的领头雁,每年至少研发出20个新品种,与美国杜邦公司合作开发了“特氟隆”多功能面料。公司不断加大对“大发+DAFA+图形”商标的宣传力度,近几年来每年的广告宣传投入均达数百万元,甚至达到上千万元,广告宣传媒介涵盖电视、报刊杂志、墙体广告、车身广告及专卖店形象广告等。广告受众范围广,包括了全国主要大中城市的消费者,使得大发品牌价值剧增,“大发+DAFA+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大大提高。

大发品牌产品可靠的质量保证及大发品牌潜在的商业价值,使大发品牌产品年销售额连年攀升:2005年达人民币5亿多元,2006年达人民币6亿多元。如今,原告的“大发+DAFA+图形”商标品牌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而且“大发+DAFA+图形”商标及企业本身获得了各种荣誉,如“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最具有影响力的知名企业”、“中国面料十佳名优品牌”、“2003-2004中国流行面料”、“2004、2005、2006春夏中国流行面料”等荣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大发+DAFA+图形”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市场调查人员在一次调查中发现,被告钟某某擅自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登记中文域名www.大发布艺.com,并用来经营窗帘及窗帘布、枕头、床套等家纺布艺用品。很明显看出被告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无其它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登记中文域名www.大发布艺.com并销售商品,极易造成市场的混乱,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被告的销售经营活动,构成了对原告第(略)号“大发+DAFA+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撤销中文域名“www.大发布艺.com”;2、判令被告停止通过中文域名销售有关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3、请求认定“大发+DAFA+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注册了域名www.大发布艺.com用于商业经营,但对原告商标未构成侵权。被告只是做窗帘、枕套等产品,没有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注册域名时也不知道原告的这个商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作了如下举证:

第一组证据:泉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钟某某擅自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登记中文域名www.大发布艺.com,用来销售经营窗帘及窗帘布、枕头、床套等家纺布艺用品,将原告的诉争商标与被告所注域名相比较,很明显看出被告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大发+DAFA+图形”商标复制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发布业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大发布业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简介及公司概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高档服装面料开发与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实体,总部位于华东最大的布料市场-石狮市鸳鸯池布料市场,原告的主要产品――大发牌系列N/C、C/N、T/C、(略)等多功能高级水洗及复合面料、仿鹿皮面料、“特氟隆”多功能面料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许可合同书、商标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和大发布业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略)号“大发+DAFA+图形”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该商标使用时间长,还证明原告制定了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

第四组证据:一、04-06年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证明近几年原告的大发品牌产品销售额连年攀升,年创利润也每年增加。二、涉税证明及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06年所交的地税和国税情况。三、国家纺织产品开发中心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证明原告大发牌流行面料布的各项经济指标在我国布业同行排名位居前5名,品牌知名度、美誉度高。

第五组证据:部分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及销售区域网络、全国各地展销会及“大发+DAFA+图形”商标产品形象店实景照片。证明“大发+DAFA+图形”商标权利人即原告一直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持续使用该商标,该商标的产品持续销售至全国各地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大发+DAFA+图形”商标产品均通过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且产品质量可靠,深得消费者的信赖,也得到了社会的肯定。

第七组证据: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发票、报刊杂志宣传情况及路牌广告图片。证明广告宣传情况。

第八组证据:关于认定“大发及图标”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著名商标荣誉证书、部分企业和商标荣誉证书。证明该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企业所获荣誉情况。

第九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大发品牌商标产品在各地被侵权的事实及获得保护的情况。

第十组证据:公证费发票,金额为910元。证明保全证据的部分开支。

被告钟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不能证明被告注册计算机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不同意向原告作出赔偿。

根据对证据的综合评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石狮市大发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位于福建省石狮市,是一家专业从事高档服装面料开发与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其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大发+DAFA+图形”注册商标于2002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2005年8月2日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同时获得国家纺织开发中心授予的功能性面料开发基地、中国十佳休闲面料品牌、中国最具有影响力的知名企业等荣誉。公司不断加大对“大发+DAFA+图形”商标的媒体宣传力度,近几年来每年的广告宣传投入均达数百万元。原告大发品牌产品销售额2004年为人民币5.483亿元,2005年为人民币5.602亿元,2006年达人民币6.159亿元,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

被告钟某某2005年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登记中文域名www.大发布艺.com,并用来经营窗帘及窗帘布、枕头、床套等家纺布艺用品。原告为保全证据用去公证费910元,其所主张的其余损失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认定“大发+DAFA+图形”注册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被告注册并使用的“www.大发布艺.com”域名构成原告拥有的“大发+DAFA+图形”注册商标的音译,并摹仿主要部分突出使用。网络中的访问者可凭借域名的识别性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因而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认为进入该网站可查询“大发+DAFA+图形”品牌相关的信息,认为该网站内推介的产品与原告公司的产品存在某种关系。原告提出了认定其拥有的“大发+DAFA+图形”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请求,因此有必要对“大发+DAFA+图形”注册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如前所述,原告拥有的“大发+DAFA+图形”注册商标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标准,可以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大发+DAFA+图形”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中国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中国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本案中“大发+DAFA+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以商业目的注册并使用其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构成对原告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撤消并停止使用www.大发布艺.com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网站中推介产品,使用与原告中国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其损失的主张仅有公证费910元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其余损失未举证证实,也不能充分说明已对其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故将原告损失确定为9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注销“www.大发布艺.com”域名。

二、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石狮市大发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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