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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 佛刑二终字第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某通),男,1988年4月25日(农历三月初十)出生,汉族,小某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又名林某、林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某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道安,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4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三人密谋抢劫后,由林某甲先驾驶摩托车搭载岑某某、林某乙去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青年文化广场,后再独自驾车到白坭镇X村牌坊路段预伏,而岑某某和林某乙以租车为由诱骗被害人李华涛驾驶摩托车来到预伏地点,三名被告人持刀威胁,当场抢走被害人李华涛的鄂(略)号速易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华涛的报案陈某。李华涛报案称,2006年4月20日晚约9时40分左右,他在白坭镇青年文化广场搭乘两名男青年至白坭岗头牌坊路段,被两乘客及路边预伏的一名男子持菜刀和西瓜刀各一把,合力抢去其一辆红色速易佳牌摩托车(车牌号:鄂(略))和人民币40元。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某甲供认,200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和林某乙、岑某某三人密谋抢劫,并凑钱买了两把尖刀和一把西瓜刀,每人各带一把在身上。接着,他驾驶其父亲的摩托车搭载林某乙和岑某某到白坭青年文化广场,约好地点并由他们负责租乘摩托车,他自己就直接开车到白坭岗头牌坊路段等候。约30分钟后,岑某某和林某乙乘坐一出租摩托车到其等候地点停下,岑某某、林某乙从身上拔出匕首顶着司机让他蹲下,同时搜去司机身上的财物。最后抢走了搭客司机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经辨认,他准确指认出当晚共同参与作案的被告人岑某某和林某乙,并辨认出他们抢劫摩托车的地点。

3、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与林某甲、林某乙、阿某四人密谋到白坭抢劫出租摩托车。由他与林某乙负责租车,林某甲和阿某到岗头村X路段预伏。他与林某乙在文化广场租了一辆鄂H牌号的红色125C摩托车到牌坊旁的一棵大树下见到阿某,他借故叫停车与阿某打招呼,阿某用匕首顶着司机的腰部,阿某用手箍着司机的脖子,他叫司机下车,自己就骑上了该车。经辨认,他准确指认出当晚共同参与作案的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并辨认出他们抢劫摩托车的地点。

4、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阿某”、“阿某”三人都带了一把匕首,由“阿某”开车搭着他和“阿某”到青年文化广场租乘摩托车,而“阿某”自己就直接开车到西樵方向路段等候。当摩托车到达阿某预伏点后,他左手持一把20厘米长的匕首,右手负责搜司机身上的财物,‘阿某’、‘阿某’都拿着匕首威胁司机不要动。后来,‘阿某’把司机拉下车,“阿某”驾驶抢来的摩托车搭着他两个经牌坊向西樵方向逃跑。经辨认,他准确指认出当晚共同参与作案的同案人岑某某和林某甲,并辨认出他们抢劫摩托车的地点。

5、佛公(三)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抢现场的概貌。

6、三价鉴[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华涛被抢的鄂(略)红色速易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0元。

二、2006年4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伙同夏某某、阿某己、阿某丙、小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水运新村北江河堤准备抢劫情侣财物,在物色作案目标时,见被害人仇某某驾驶摩托车乘搭王某路经此处,夏某某、阿某丙等人即持刀截停并抢走仇某某的粤(略)号望江牌摩托车和王某某一部V3摩托罗拉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196.5元。得手后,岑某某、林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仇某某、王某某陈某,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南价鉴[2006](略)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抢摩托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三、2006年4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伙同阿某丙、阿某己、阿某庚(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抢劫摩托车后,于当晚11时许分成两组在三水区X镇X村龙池路口,持刀抢劫被害人韦某丁的桂(略)号宝雕牌摩托车和诺基亚2100手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3616.5元。在抢劫被害人韦某戊的桂(略)号速卡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2988元)时,韦某戊及时跳车逃跑,并启动该车报警器,被告人等抢劫未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韦某丁的陈某。证实在2006年4月24日晚上11时许,有四名男子分别租乘他和老乡的摩托车到龙池路口停车,坐在他的车最后的那名男子先下车,而坐中间的那名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并拿走了他放在左裤袋的手机,已下车的那名男子右手拿一把刀顶住他的右后背,他及时把车向右手边放倒后向龙池村方向跑。他还看到和他一块搭载另外两名男子到此处的老乡X村方向跑。接着,坐他车的两名男子就开着他的摩托车跑了,另外的人想开他老乡的车,但报警器响,所以没有抢走。

2、被害人韦某戊的陈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与被害人韦某丁陈某的一致。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6年4月的一天晚10时许,他驾驶第一次抢得的摩托车搭载岑某某、林某乙,阿某庚搭载阿某己共六人去到白坭广场放下四人负责租车,再由他继续搭载岑某某到岗头村X村口预伏。约30分钟后,他们四人分租两辆摩托车过来,他就冲向林某乙、阿某租来的车协助他俩,但由于摩托车的报警器响了,抢不了。而岑某某则跑去协助阿某庚、阿某己,他们三人先动手抢了一台蓝色的“刀仔”型的摩托车和及一台直板手机。经辨认,他准确指认出当晚共同参与作案的被告人岑某某和林某乙,以及他们抢劫摩托车的地点。

4、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6年4月约25日晚9时许,他与林某甲、林某乙、阿某、阿某、阿某庚等七人密谋了抢劫,由他与林某甲、阿某在龙池村口预伏,其余四人去租摩托车。约40分钟后,阿某丙、阿某租来一台桂M牌的蓝色刀仔型的摩托车,阿某丙借故叫停车与他们打招呼后,马上拿出水果刀顶着司机叫他下车,他们三人同时围上前并搜司机身上的物品,而司机就趁机推倒摩托车后往龙池村方向跑。约2分钟后,阿某庚、林某乙租的摩托车到了。车刚停下,司机听到刚才跑了的那个司机喊“有人抢车”,就拔出车匙也跳车跑了。阿某准备骑走该车时车上装有的报警器响了,所以没抢成。经辨认,他准确指认出当晚共同参与作案的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以及辨认出他们抢劫摩托车的地点。

5、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今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与阿某、阿某、阿某丙、阿某己、阿某共六人,先由阿某与阿某己到预伏点等候,他与阿某、阿某与阿某丙共租乘两辆摩托车去龙池路口。他租乘的车开得较慢,到达龙池路口时,阿某己、阿某和阿某丙正在动手抢他们租的那辆摩托车,司机也看到有人抢车,便熄火跳车跑了。接着,就听到摩托车响报警声,他们就不敢抢了。经辨认,他能准确指认出当晚共同参与作案的被告人林某甲和岑某某、阿某庚、阿某,以及辨认出他们抢劫摩托车的地点。

6、佛公(三)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抢现场的概貌。

7、三价鉴[2006]344、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两辆摩托车的价值。

四、2006年5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伙同夏某某、阿某丙、阿某己、阿某庚等人经密谋抢劫后去到上述地点,持刀劫取被害人张某某鄂(略)号宝雕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9.2元)、诺基亚32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0元)、现金人民币88元。接着又持刀抢去被害人陈某某的桂(略)号田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5月4日晚10时30分,其搭载两名男子沿白坭镇X路X村方向行驶,当行至离龙池村口约500米时,那两名男子及一直开车跟在其后的两名男子合力持刀抢去一辆蓝色宝雕牌鄂(略)摩托车及身上钱包和手机后往西樵方向逃跑,他在路人的帮助下报警。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于2006年5月4日晚10时许,他驾驶一辆金色田达牌桂(略)摩托车搭载两名男子去到龙池路口时,被他们持刀抢去其驾驶的摩托车。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与岑某某、林某乙、阿某、阿某己、阿某丙、阿某庚等七人,由其与阿某丙在龙池村口预伏,其余四人去租摩托车。约四十分钟后,阿某庚、阿某己租来一台蓝色刀仔型的摩托车,阿某庚借故叫停车与他们打招呼后,他持匕首顶着司机腰部,阿某丙负责搜身,阿某庚、阿某己也持匕首押司机行至旁边鱼塘边蹲下。他还证实阿某那组人在龙池路口抢得一台金色的125C刀仔型的摩托车。在庭审质证阶段,被告人林某甲又证实金黄色的125C刀仔型的摩托车是他那组人抢的。经辨认,他对参与当晚共同作案的被告人岑某某和林某乙以及抢劫摩托车的地点作了指认和辨认。

4、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4月25日晚上9时许,他与阿某丙、林某甲、林某乙、阿某、阿某和小某等七人密谋分成两组去抢劫。分开后,他那一组由他在龙池村口预伏,其余人去租摩托车。约三十分钟后,林某乙、阿某租来一台鄂M牌的蓝色刀仔型的摩托车,林某乙叫停车后,阿某拿铜管压着司机颈部叫他不要动,林某乙抢了锁匙交给他,后三人骑着该车回西樵。第二天听阿某说林某甲那组人抢了一台金色的125C刀仔型的摩托车。

5、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6年5月4日前后的晚上10时左右,他与阿某、阿某、阿某丙、阿某己、阿某、阿某庚共七人密谋抢劫。阿某、阿某丙、阿某己、阿某庚一组,由阿某己、阿某庚到预伏点等候,他与阿某、阿某一组,由阿某预伏。他与阿某租乘的摩托车在去龙池的半路中,阿某给他电话说已抢到车了,叫他快点。当他到达龙池路口时,阿某己、阿某和阿某丙正在动手抢他们租的那辆摩托车,司机见有人抢车,便熄火跳车跑了。

6、佛公(三)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抢现场的概貌。

7、三价鉴[2006]342、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二辆摩托车、手机的价值。

五、2006年5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伙同夏某某、阿某丙、阿某己、小某等人经密谋后去到上述地点,持刀抢劫被害人刘菊生,遭到刘的反抗。被告人岑某某和夏某某、阿某丙持刀将刘菊生砍伤后抢走刘的皖(略)号豪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78.1元)及现金170元。得手后,岑某某即致电正准备租车到预伏地点的被告人林某甲,告知砍伤了人,取消继续租车和抢劫。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菊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菊生的报案陈某。刘菊生报案称,2006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他驾车经白金路返回白坭镇,在荣冠厂正对面,有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招手叫停了他,租乘他的摩托车去龙池。去到龙池的鱼塘边后,已经有一个男青年站在那里。三人持刀威逼他拿出财物。他推车欲跑,不知从哪里又跑来一人,四个人合力用拳脚和钢管殴打他。在索要他的驾驶证的过程中,高个子持刀砍了他的双手各三四刀。他们劫取了他的证件和现金后,见他把手机扔了,就又动手打他,高个子持刀捅了他的右腿三四刀。接着,他们找了约1分钟,没有找到他扔的手机,就骑着他的摩托车逃跑了。他爬过河涌求一个看守鱼塘的人打电话报了警。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林某甲供述,2006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岑某某、阿某(超)、捞仔、阿某己及阿某己的老乡等人经密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从西樵镇来到白坭镇实施抢劫。岑某某和阿某己的老乡开车到龙池路口预伏,他和捞仔一组,阿某和阿某己一组分头骗租摩托车。后来,阿某和阿某己骗租了一辆摩托车去了龙池路口。他和捞仔在新科迪陶瓷厂门口准备租车时,接到岑某某的电话,叫他不要租车了。他问是怎么一回事。岑某某说遇到摩托车司机反抗,用刀砍伤了司机,吩咐他俩原地等候他们来接。回到西樵后,他才知道抢了一辆黑色太子型摩托车,现由阿某己保管。

3、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6年5月13日晚9时许,阿某丙过来西樵约他们去抢劫。他和林某甲、林某乙、阿某、阿某丙、阿某、阿某、小某八个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白坭镇实施抢劫。在放下其他人之后,他和阿某开着两辆摩托车到龙池路口预伏。约20分钟后,阿某丙和阿某骗租了一辆黑色仿太子型摩托车来到龙池路口前约20米的河涌边。阿某丙和阿某拔刀喝令司机蹲下,阿某拾起一块石头也上去帮手。当他也正在找石头时,见到司机反抗,就空手冲上去帮手。他来到车前,阿某递过车匙叫他骑了那司机的摩托车接应,阿某丙和阿某还在用刀砍那司机。这时,一辆汽车驶过,阿某丙和阿某把那司机推下河涌,四人就开车逃跑了。

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5月14日0时许,他正在鱼塘边的棚内睡觉,听到有人喊叫“救命”,便出来观看,发现涌边小某上有一个男子满身是血。那人说被抢劫了,他便马上打电话报警了。

5、佛公(三)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抢现场的概貌。

6、三价鉴[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菊生被抢的皖(略)号黑色豪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78.1元。

7、佛公三刑技法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菊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六、2006年5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分别驾驶摩托车乘搭夏某某、阿某丙、阿某己、小某等人到南海区X镇北江河堤准备抢劫情侣财物,在物色作案目标时,见到被害人梁某某驾驶一辆价值人民币50元的红色本田牌粤(略)摩托车路经此处,夏某某、阿某丙等人即持刀截停威胁并抢劫该车,后由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驾车接应逃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南价鉴(2006)(略)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抢摩托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还有如下证据证明: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某获三被告人后从他们身上扣押了诺基亚3220型手机、索爱K700型手机、厦新M350型各一台,扣押了抢劫的摩托车、现金、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2、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

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林某甲辩解他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3月10日是按照农历日期登记的,经查确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参与抢劫六次,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3元(另有人民币2988元未遂),被告人林某乙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7元(另有人民币2988元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能够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得到查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罪行相对较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作案工具诺基亚3220型手机、索爱K700型手机、厦新M350型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三被告人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均要求从轻处罚。

林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内对林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岑某某、林某甲参与抢劫六次,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3元(另有人民币2988元未遂),上诉人林某乙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7元(另有人民币2988元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岑某某归案后能够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得到查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犯罪时部分未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罪行相对较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某三上诉人上诉及林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各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的有关某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三上诉人分别予以了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该量刑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以及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要求再次予以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当,应纠正为其犯罪时部分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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