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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诉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郑州高压阀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街。

负责人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韩某某,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被告郑州高压阀门厂。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48年2月10日。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以下简称高阳信用社)诉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郑州高压阀门厂(以下简称阀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丁,被告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盛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3日、2004年5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及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签订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荣盛公司借原告款项共计525.8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阀门厂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荣盛公司仅就第一笔借款偿还了本金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0.8万元及利息;2、被告阀门厂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荣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阀门厂辩称,其担保属实,但应由荣盛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荣盛公司已于2003年停产,原告未及时追讨债务,负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对二被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2、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对二被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3、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4、2004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对二被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5、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6、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阀门厂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被告阀门厂签订第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其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3日至2005年3月13日;月利率为6.86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x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经催要,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偿还利息1万元,于200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下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

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被告阀门厂签订第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其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3日至2006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6.86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x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被告阀门厂签订第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8万元用于其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3日;月利率为6.9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04年10月31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未予偿还。

2004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第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其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月利率为6.86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x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被告荣盛公司偿还利息至2004年9月29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第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其购料;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7.2‰;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6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

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荣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月利率为8.85‰;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阀门厂对被告荣盛公司的上述六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又查明,郑州荣盛炭素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变更为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阀门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荣盛公司贷款525.8万元,被告荣盛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荣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0.8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阀门厂对被告荣盛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合同约定,且被告阀门厂对其为被告荣盛公司借款担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阀门厂辩称荣盛公司的债务应由荣盛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且荣盛公司已于2003年停产,原告应为其未及时追讨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阀门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盛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3月13日至2005年3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8625‰计算后扣除2003年3月26日被告荣盛公司已偿还的利息1万元,2005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x另行计算);

二、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3月13日至2006年11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8625‰计算,2006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x另行计算);

三、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8625‰计算,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x另行计算);

四、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借款本金90.8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975‰计算,2008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另行计算);

五、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6另行计算);

六、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另行计算);

七、被告郑州高压阀门厂对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高压阀门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五百五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万二千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牛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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