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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马某某、王某、张某抢夺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于200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绰号“上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某象山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于200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曾某名王某军,(绰号“毛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于200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小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于200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王某、张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3日,被告人夏某峰、马某某、王某、张某经商议后,从广州到佛山进行抢夺,并约定夏某峰、王某为一组,马某某、张某为一组,由夏某峰、马某某分别在各自的组里负责选择抢夺对象及辨别抢夺对象所戴物品的真假、抢到物品后销赃等,而王某、张某则分别根据夏某峰、王某的示意具体负责实施抢夺。当天16时许,被告人夏某峰、马某某、王某、张某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当夏某峰看到带着小孩步行的被害人余某某脖子上戴有项链时,即示意王某,马某某亦当面告知王某可以对余某某进行抢夺,于是,王某即迎面上前,抢走余某某的一条价值人民币2712元的铂金项链后逃跑。17时许,夏某峰、马某某、王某、张某又到禅城区X路X号附近,由夏某峰、王某、张某在此路段观察过抢夺以后的逃跑路线后,通知走在前面的马某某回头。当发现被害人李某乙与家人在此行走时,被告人夏某峰、马某某即示意张某,于是张某上前将李某乙的一条钯金项链中的一段(剩余某一段钯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3元)抢夺后逃跑。民警后来在祖庙路丽园广场附近将这四名被告人抓获,赃物未能缴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6月3日16时许,她刚从禅城区X路“好就来”服装店走出来,被告人王某就跑过来用手拉断并抢走她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然后往旁边的小巷逃跑。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6月3日16时许,他看见被告人王某在禅城区X路“好就来”服装店门前,抢走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然后逃进旁边的小巷。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3日17时许,她和丈夫、女儿走路经过禅城区X路X号附近时,一名男子跑过来用手拉断她戴在脖子上的钯金项链并抢走一段,然后往旁边的小巷逃跑。

(4)证人江某丙、江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6月3日17时许,他们走路经过禅城区X路X号附近时,看见被告人张某用手抢走李某乙戴在脖子上的项链。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6月3日下午,他和几名“打双抢”专业队员在禅城区X路预伏,17时许,他看见被告人张某和另三名男子时分时合,觉得可疑,便进行跟踪,在人民路X号附近时,他看见被告人张某用手抢走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并逃进旁边的小巷,他和队友立即组织围捕,并在禅城区X路丽园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王某、张某。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余某某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12元;李某乙未被抢走的一段钯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3元。

(7)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张某在广州商议一起到佛山抢东西,2006年6月3日16时许,他们四人到禅城区X路伺机抢夺,并由被告人王某动手抢了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之后,他们四人又到禅城区X路X号附近伺机抢夺,由被告人张某动手抢了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

(8)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张某在广州商议一起到佛山抢东西,并商定由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负责物色对象,他和被告人张某负责动手抢。2006年6月3日16时许,他们四人到禅城区X路伺机抢夺,并由他动手抢了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之后,他们四人又到禅城区X路X号附近伺机抢夺,由被告人张某动手抢了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

(9)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王某在广州商议一起到佛山抢东西,2006年6月3日16时许,他们四人到禅城区X路伺机抢夺,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物色好对象后,由被告人王某动手抢了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之后,他们四人又到禅城区X路X号附近伺机抢夺,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物色好对象后,由他动手拉断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但他没有抢到项链。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张某基本上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在燎原路的抢夺是夏某某、王某二人的行为,其和张某并不在现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王某、张某等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王某、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们商议到佛山抢夺,并先后在禅城区X路、人民路分别抢夺余某某、李某乙的项链经过,与上诉人马某某在原审庭审时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被害人余某某、李某乙的陈述,目击证人李某甲、曾某某、江某丙和江某丁证言可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马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王某、张某共同商议到佛山抢夺后,一起到达作案现场,并按照分工互相配合实施了抢夺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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