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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金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金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申请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金某某承包了华禹工程局黄某大堤泵淤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于2005年3月份与华禹工程局签订了承包合同。2005年4月27日,经该局项目部工作人员郭克福、蔡某林及被告吴某某介绍,金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某某,并将工程设备作价转让给赵某某,签订了会议纪要。纪要的主要内容是:I、赵某某付金某某人民币40万元,本工程委托赵某某施工;2、设备转交价格:管道(2.75mm厚,没有使用过的管道)每米按100元;两套55KW电机的电泵(包括电机及配件,没有使用过的)共7万元。协议签订次日,赵某某付给金某某设备款5万元,金某某将下列设备交付给赵某某:管道115根(每根6.3米)、两套电机及泵、增压灌一个(价值4000元)、胶垫800个(价值1600元)、螺丝3500条(价值2l80元)、排水器一个(价值800元),上述设备共价值x元。之后赵某某将设备拉到其承包的其他工程土地施工,但未将下欠设备款付给原告金某某,金某某曾通过当时的介绍人向赵某某追款,但赵某某一直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金某某将价值x元的设备转让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其仅支付5万元后不再支付下欠设备款系违约行力,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下欠设备款的义务。金某某仅要求赵某某支付1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被告吴某某系介绍人和证明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金某某设备款10元万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赵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金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赵某某连同应付款一并付给金某某。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诉讼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赵某某没有收到金某某的任何设备,不应支付设备价款;原判认定的设备数额、价款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设备移交赵某某时有在场证人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金某某将价值x元的设备转让给赵某某及赵某某欠金某某设备款10元万元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预交的2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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