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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福抢劫案

时间:2007-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福(曾用名黄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平南县X镇X村新四队。曾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至2005年2月18日刑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钟山县X镇X村委上坪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制衣厂工人,户籍在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合江县X乡X组X号。系本案的被害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福、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福不服,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生活无着落,便携带刀具伺机作案,当途经顺德区X镇仓门美鲜面包店时,见该店只有一名服务员,便决定持刀抢劫。黄某某以购买面包为名,进入面包店,趁服务员冯小凤不备,拉住冯小凤的头发,掏出刀具,强迫冯小凤打开钱柜,抢走人民币670元,随后又抢走冯小凤的诺基亚8310型手机一台。犯罪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某离开现场。后黄某某将赃物手机变卖,所得赃款在生活中花完。经鉴定,诺基亚83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12元。

2006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福、“阿珍”(另案处理)在顺德区X镇鹤峰居委环山公路路段携带刀具伺机抢劫,“阿珍”驾驶摩托车在路边接应,黄某某、黄某福负责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三人见被害人陈小琴、张某某二女子步行经过,便决定抢劫该二人。黄某某、黄某福上前动手抢被害人财物,遭到陈小琴、张某某极力反抗,黄某某便掏出刀具刺伤陈小琴、张某某。因被害人反抗,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福、“阿珍”等人未抢到财物,之后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达七级残废;被害人陈小琴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

2006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伙同“肥仔”(另案处理)来到顺德区X镇X路海洲收费站附近路段,企图拦路抢劫,见被害人莫天福经过此处,“肥仔”便上前拦住莫天福,黄某某、韦某某亦围上前。“肥仔”强迫莫天福交出财物,抢得人民币13.30元。当“肥仔”准备对莫天福进行搜身时,莫天福伺机逃脱并报警。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在均安镇X路信义制衣厂路段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

2006年4月13日15时50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协助下,在顺德区X镇X村新安三街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黄某福。

破案后,未能缴获作案工具、赃款赃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于2006年4月13日0时5分,顺德公安分局民警在顺德区X镇X路信义制衣厂路段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2006年4月13日15时50分,公安民警在黄某某的指引下,在均安镇X村新安三街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黄某福。

2、被害人陈小琴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小琴报案称,在2006年1月31日15时左右,陈小琴与张某某步行途经顺德区X镇鹤峰居委环山路X号对面公路边时,被两名持刀男子试图抢其手机。因陈小琴等二人不肯交出手机,两名男子就动手抢,在抢劫过程中,陈小琴的左边耳朵和左手拇指被刀划伤,张某某的臀部被刺了一刀。之后两名男子没抢到手机就逃跑了。陈小琴并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福就是持刀抢劫她们的两名男子。

3、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2006年1月31日15时许,张某某和陈小琴步行途经顺德区X镇鹤峰居委环山路X号对面环山公路时,被两名持刀男子试图抢劫手机。在抢劫过程中,张某某的臀部被刺了一刀,陈小琴的耳朵、头部、手指被划伤。之后两名男子没有得手便逃离现场。张某某并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福就是持刀抢劫她和陈小琴的两名男子。

4、被害人冯小凤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冯小凤报案称,在2006年1月24日,冯小凤在顺德区X镇X村美鲜饼店上班,被一名持刀男子抢劫。该男子持刀强迫冯小凤打开放钱的抽屉,抢走670元。之后该男子又抢走冯小凤放在裤袋里的诺基亚8310型手机。冯小凤并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持刀抢劫她的男子。

5、被害人莫天福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莫天福报案称,2006年4月12日23时许,莫天福骑自行车途经顺德区X镇畅兴工业园盛福五金厂对面公路时,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动手抢了莫天福的现金13.30元,另外两名男子站在旁边没有说话也没有动手。后来莫天福趁该几名男子不注意时跑掉了,并立即报警。后民警将其中两名未动手的男子抓获。莫天福并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就是其中两名未动手的男子。

6、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称,2006年4月12日晚,韦某某在均安镇祥安网吧上网,当时“肥仔”提出去抢劫财物,韦某某和黄某某都表示同意。于是三人来到海洲收费站的路边,由“肥仔”动手对一名骑自行车男子实施抢劫,韦某某和黄某某都在旁边看着,在被抢男子逃离现场后韦某某和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并对黄某某、被害人莫天福进行了照片辨认。

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且对韦某某、黄某福进行了照片辨认。

8、被告人黄某福的前科材料。证实在2004年12月9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黄某福拘役六个月。

9、法医鉴定。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重伤,损伤达七级残废;被害人陈小琴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10、价格鉴定。证实经鉴定诺基亚83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12元。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三处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及概貌。

原审判决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福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收费收据29张合共人民币6736.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误工费为住院11天,门诊22天,合共误工33天,但因原告人张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达七级残废,故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6年1月31日计至2006年8月20日,合共误工6个月零20天,按原告人张某某月收入791元为基准,每天工资为791元÷30=26.3元,即误工费合共为4746+26.3×20=5272元;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原告人张某某月收入791元,按护理11天计算,即为26.3×11=289.3元;后续治疗费(略)元因无相关的医疗证明证实,故原告人张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可按伤残程度,按顺德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因原告人张某某的损伤为七级伤残,故应乘以40%。即为(略)元×20年×40%=(略)元,因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对残疾赔偿金只要求(略)元,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按民事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人可自主放弃的原则,故应按其请求的(略)元计算。综上,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合共(略).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和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且多次抢劫,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协助抓获本案被告人黄某福,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被告人黄某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略).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黄某福上诉称:1、他出生时间为1988年2月22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给予从轻处罚;2、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给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对韦某某作无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福、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福提出他是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等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987年9月25日,有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为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伙同黄某某事前有预谋,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也动手参与抢劫,行为积极,并非是从犯。黄某福上诉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韦某某作无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韦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的抢劫是一种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本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刑罚,鉴于韦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在量刑时已依法对其作了减轻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黄某福,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辩称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的量刑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黄某福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黄某福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黄某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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