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任某某与被申请人焦某某,豆某某、窦某甲、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2年出生,系焦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任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焦某某,豆某某、窦某甲、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豆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9月26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民抗(2007)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07)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再审,原审法院作出(2007)牧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作出(2008)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某、任某某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任某某和被申请人焦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豆某某及其代理人孙玲、被申请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3月,原告焦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及赵国燕三人出资在新乡市糖果厂经营贝贝饮料公司,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后因资金紧张,三人协商,经人介绍准备与被告豆某某、窦某甲重新合伙成立公司。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四人经协商,准备成立“新乡市贝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焦某某与陈某某、赵国燕原合伙固定资产作价4万元,原材料作价8269.5元,赵国燕所占资产转给焦某某,赵国燕不参加合伙。2004年5月1日,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四人起草了公司章程,载明:焦某某以个人固定设备资产折人民币出资3.2万元;陈某某以个人资产设备折人民币1.6万元;窦某甲以个人现金人民币出资3万元,豆某某以个人现金人民币出资3万元。厂址定于延津县X村。2004年4月,焦某某将设备材料等拉到延津县X村厂址。随后因合作事项发生矛盾,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四人最终合作未成。被告豆某某、窦某甲自行于2004年5月27日在延津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新乡市佳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豆某某。同年7月14日,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协商,定于2004年7月20日前,焦某某、陈某某支付现金5700元,从常村厂址处将原拉来入股的设备及办公用具拉走,后因其它纠纷,焦某某未能拉走入股设备,遂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件重审期间,豆某某举证证明,陈某某之妻任某某将原贝贝公司的全套设备转卖给佳佳公司,豆某某已向任某某支付相应款项,当时任某某在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筹备公司时任某计。本案原一审诉讼中,应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存在延津县X村“新乡市佳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登记,物品有:辉县延明全自动包装机一台、温州ZRP—L冷热缸一台、温州ZRP—E冷热缸一台、温州YLE搅拌筒一台、68型多功能果冻饮料机2台、DBF封口机一台、双联过滤器1台、冷库及压缩机一台、新飞245L冰柜一台、隆鑫三轮摩托车一辆、锅炉一台、工具箱2联、红色台秤1个、铁架3个、豆某灌装机1台、豆某磨浆机一台、铁车一辆、模具9个、蒸汽消毒器1个、不锈钢奶筒5个、不锈钢拌料盒1个、小台秤一个、黄某21个、白托盘筐7个、奶泵2台、人力三轮车一辆、小桌2张、小柜1个、老板台1个、老板椅1张、办公桌2张、单人沙发2张、茶几1个、挂表1个、配送保温箱1个。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经协商准备投资入股成立公司,后因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而无果。双方对原告拉到小店常村厂址的设备及办公用具的具体物品数量存在异议,原告对此未有确凿证据,其提供的清单仅有自己的签名不足以采信,被告对勘验笔录中财产未有异议,故确认勘验笔录中的设备物品,双方因合伙不成,原告先期投入的资产应当返还投资者,由于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四人在商定合伙时经反复协商,最终对投入资产及原材料的价格确认为x.5元,原告焦某某占有其中三分之二,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四人对此均签字予以认可,属各自对各自权利的自愿处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设备及原材料的估价非各自真实意愿表示,对此应予以尊重和确认,鉴于原告已明确变更其诉请为返还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某妻子任某某在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合伙筹办公司任某计,其收受豆某某设备转让款及其向豆某某出售原贝贝公司资产的行为,因陈某某与焦某某系合伙关系,加之因合伙未果,包括设备的善后处理,始终都是由陈某某和任某某具体经办的,豆某某因筹办佳佳公司需要,有偿购得设备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设备是经陈某某和焦某某两人同意而转让的,能代表陈某某的真实意思,况且任某某在转让该设备时,陈某某和焦某某是知道而表示认可的,任某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故陈某某应对任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610元,原告焦某某负担4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200元。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市检民抗字第(2007)X号抗诉书认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004年10月31日至2004年12月28日,任某某先后六次给豆某某出具的收款条,均显示收到的是欠款而不是设备转让款。任某某六次所收到的款项仅x元,牧野区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某之妻任某某将原贝贝公司的全套设备转卖给佳佳公司,豆某某已支付相应款项”,与所收款额不符,缺乏证据支持。牧野区法院判决陈某某返还焦某某x元,显然证据不足。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3月,焦某某和陈某某及赵国燕三人出资在新乡市糖果厂经营贝贝饮料公司,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后因资金紧张,三人协商,经人介绍准备与被告豆某某、窦某甲重新合伙成立公司。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四人经协商,准备成立“新乡市贝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焦某某与陈某某、赵国燕原合伙固定资产作价4万元,原材料作价8269.5元,赵国燕所占资产转给焦某某,赵国燕不参加合伙。2004年5月1日,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四人起草了公司章程,章程由四人共同签名,章程载明:焦某某以个人固定设施资产折人民币出资3.2万元;陈某某以个人资产设备折人民币1.6万元;窦某甲以个人现金人民币出资3万元;豆某某以个人现金人民币出资3万元。厂址定于延津县X村。2004年4月,陈某某将设备材料等拉到延津县X村厂址。后因合作事项发生矛盾,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四人最终合作未成。被告豆某某、窦某甲自行于2004年5月27日在延津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新乡市佳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豆某某。同年7月14日,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协商,定于2004年7月20日前,焦某某、陈某某支付现金5700元,从常村厂址处将原拉来入股的设备及办公用具拉走,后因其它纠纷,焦某某未能拉走入股设备。同年10月7日,陈某某之妻任某某将原贝贝公司的全套设备转卖给佳佳公司,当时任某某共同参与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筹备公司。另查明,本案原一审诉讼中,应焦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1日对存在延津县X村“新乡市佳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登记。物品有:辉县延明全自动包装机一台、温州ZRP—L冷热缸一台、温州ZRP—E冷热缸一台、温州YLE搅拌筒一台、58型多功能果冻饮料机2台、DBF封口机一台、双联过滤器1台、冷库及压缩机一台、新飞245L冰柜一台、隆鑫三轮摩托车一辆、锅炉一台、工具箱2联、红色台秤1个、铁架3个、豆某灌装机1台、豆某磨浆机一台、铁车一辆、模具9个、蒸汽消毒器1个、不锈钢奶筒5个、不锈钢拌料盒1个、小台秤一个、黄某21个、白托盘筐7个、奶泵2台、人力三轮车一辆、小桌2张、小柜1个、老板台1个、老板椅1张、办公桌2张、单人沙发2张、茶几1个、挂表1个、配送保温箱1个。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1、在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四人协商成立“新乡市贝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时,焦某某、陈某某、赵国燕已将原合伙的固定资产作价4万元,原材料作价8629.5元,赵国燕所占资产转给焦某某,且在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四人起草的公司章程里,也确认焦某某以个人固定设施资产折人民币3.2万元,陈某某以个人资产设备折人民币1.6万元,故应确认原合伙的固定资产价值4万元、原材料价值为8000元,且系焦某某、陈某某共有资产。2、2004年10月7日,任某某向豆某某出具了“贝贝公司的全套设备转卖给佳佳公司,后期引起的一切矛盾纠纷,均与佳佳公司无关”的书证,现陈某某、任某某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应认定任某某将贝贝公司的设备卖给了佳佳公司。3、任某某是合伙人陈某某的妻子,且一直在参与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四人合伙筹备公司及善后,豆某某有偿购得设备时,有充分理由相信任某某是代表焦某某、陈某某的,且事后焦某某对任某某转让设备的行为已表示认可,故任某某转让设备的行为属表见代理,陈某某应对任某某的该行为承担责任。4、焦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协商准备投资成立公司,后因具体事宜产生矛盾而告终,先期投入的资产应返还投资者,损失应分担。双方对拉到小店常村厂址的具体物品数目存在异议,且无相应证据,原一审时原审法院对现场设备物品进行了勘验,故应确认现场勘验笔录中的设备物品,因该部分设备物品已由任某某卖给豆某某的佳佳公司,买卖价格无法确定,应由陈某某、任某某按该部分设备物品的评估价格的三分之二返还给焦某某,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陈某某、任某某负担;原材料已消耗,且四人合伙时对原材料折价8000元,均签字认可,应由任某某按8000元的三分之二即5333元返还焦某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某x元。三、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第三人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审原告焦某某的投资,其中返还原材料款5333元;其中设施物品(详见现场勘验笔录)返还其相当于执行时评估价格的三分之二,评估费用由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第三人任某某负担。原审诉讼费1610元,焦某某负担410元,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各承担400元。

焦某某不服原审再审判决上诉称:1、任某某转让合伙设备的行为侵犯了焦某某的合法权利,豆某某、窦某甲明知该设备是焦某某与陈某某共有设备,且焦某某占较大份额,故任某某转让设备的行为不构成对焦某某的表见代理,应由几名被上诉人连带返还焦某某的3.2万元合伙投资款及利息。2、原再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执行时评估价返还焦某某的合伙投资,明显错误,因该设备已经于2004年运到常村并使用至今,现价值远远低于2004年时入伙时约定的价值,故请求按照合伙章程中四合伙人约定的价值即焦某某占有的3.2万元进行返还,并负担相应的利息。

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任某某没有将设备转让给佳佳公司及豆某某,2004年10日7日上诉人书写的证明仅仅是为了减轻陈某某合伙经营失败造成的精神压力,该证明没有约定全套设备的价格,也不符合设备转让的基本条件和合同要件,另上诉人是陈某某的妻子,并不是合伙当事人,更不可能代表其他合伙当事人处分合伙财产,原审认定任某某代表陈某某与焦某某转让合伙设备是错误的。2任某某在佳佳公司做业务员,为其开拓市场,佳佳公司每月给任某某底薪及销售提成,在2004年7月21日豆某某因经营需要借任某某3万元现金,并有借条为证,豆某某诉讼中所举几张还款条据均是豆某某给付任某某的工资欠款或欠债还款,不是豆某某所称的设备转让款。3、焦某某在原合伙中没有任某投资,贝贝公司章程是虚假的,并未生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豆某某答辩称:1、焦某某与陈某某的合伙投入设备是任某某、陈某某两人雇人拉到常村的,焦某某对此事明知,其没有表示反对,之后任某某转让设备给豆某某时,豆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转让设备是经过焦某某及陈某某同意,故任某某转让设备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豆某某购买设备是善意取得行为,应予保护。2、豆某某与焦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豆某某购买设备时无力支付设备款,在任某某要求下,豆某某向任某某出具了借据,且豆某某已经还清了任某某所称的这笔借款,事实上是设备转让款,另任某某不是豆某某雇员,双方不存在任某某所称的工资问题。窦某甲答辩称:本案与窦某甲无关。

二审诉讼中任某某提供证人窦某乙证言,证明任某某在豆某某佳佳公司做业务员工作的事实,豆某某认可该事实,但认为任某某仅在佳佳公司工作到2004年10月底左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某、焦某某、豆某某、窦某甲于2004年4月4日共同签字认可对焦某某、陈某某出资的合伙设备作价4万元、出资合伙原材料作价8369.5元,同年4月6日任某某、陈某某雇人将部分设备拉至小店镇X村,诉讼中焦某某称除了无菌超匠工作台一个及二辆三轮车未拉走,其余设备及原材料均拉到了常村,并称陈某某、任某某拉设备未经其同意。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均主张仅是拉走了一部分设备,剩余设备由焦某某拉走,但是没有证据,他们均认可原审法院勘验的设备是原拉到常村的设备。同年5月1日四合伙人签订成立新乡市贝贝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焦某某、陈某某出资设备及原材料折价4.8万元,其中焦某某设备出资额占三分之二。后由于合伙具体事宜未谈成,2004年7月14日窦某甲、豆某某要求焦某某、陈某某负担合伙损失5700元后将设备拉走,7月25日豆某某为任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任某某交来陈某某、焦某某赔偿分摊费用伍仟柒佰元正,次日开始设备保管费、占地费每日三十元。”当日豆某某、窦某甲还给陈某某书面通知一份要求7月30日前将设备拉走。后焦某某去常村拉设备,豆某某以设备已由任某某转让给了佳佳公司拒绝焦某某拉设备。豆某某、窦某甲合伙成立了新乡市佳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佳佳公司),同年10月份豆某某退给窦某甲3万元合伙出资,窦某甲终止了与豆某某的合伙关系。佳佳公司成立后,陈某某及任某某均在该公司工作,陈某某负责生产,任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对于2004年10月7日任某某出具的转让证明,任某某称由于豆某某、窦某甲主张设备占地费,使陈某某产生心理压力,为了减轻陈某某合伙经营失败的心理负担,其与豆某某、窦某甲私下协商,先给豆某某1万元,再让豆某某当着陈某某、窦某甲面把1万元交给任某某,任某某为豆某某出具该转让证明。窦某甲认可任某某对该事实的陈某。豆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任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豆某某称设备是任某某在2004年7月份就以3万元价格转让了,其当时没有钱,就给任某某出具了2004年7月21日的3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任某某叁万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1分,共计6个月另10天”。当时双方没有书面转让协议,只是到10月7日任某某才出具了一份转让证明。在2004年10月31日至2004年12月28日豆某某陆续将设备转让款3万元还清,其中x元有任某某出具的收条,下余部分任某某未出具收条。任某某主张3万元借条是因豆某某办厂向其借的,任某某向豆某某出具的六张共计x元的收条均是豆某某偿还3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并非是豆某某所主张的设备转让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合伙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合伙章程,焦某某占有与陈某某合伙财产的三分之二份额,该事实应予确认,任某某主张焦某某没有任某出资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合伙不成的情况下,拉至小店镇X村的设备及原材料的所有权仍属于焦某某、陈某某所有,但是焦某某主张任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将设备及原材料全部拉走,任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认为仅拉走了部分设备,豆某某、窦某甲不认可拉走了原材料,在焦某某起诉后,原审法院勘验现场时也未发现原材料仍存放在常村,所以不能认定任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占有原材料,焦某某要求返还其在原材料中所占三分之二份额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对于拉走的设备是否全部为豆某某、窦某甲、焦某某、陈某某四人在2004年5月1日在贝贝公司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属于焦某某、陈某某出资的全套设备,各方当事人陈某不一,且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确凿证据支持,故本院仅能确定原审法院勘验笔录中所存在的设备物品属于焦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出资的设备,该设备由豆某某、窦某甲占有使用至今,原设备价值已经丧失,已无法评估确定其原来价值,但焦某某的损失客观存在,焦某某要求返还金钱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合伙章程中约定的设备价值为4万元,另考虑豆某某主张在任某某将设备转让给其的价格为3万元,且在(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案庭审中焦某某自认有无菌超匠工作台一个及二辆三轮车未拉走,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原审勘验笔录中属于焦某某与陈某某所有的全部设备价值为3.5万元。由于四合伙人合伙未成,合伙人先期投入的合伙资产应返还给合伙人,损失分担。该合伙设备被豆某某、窦某甲于2004年5月份成立的佳佳公司占有,豆某某主张设备系任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豆某某、窦某甲的合伙公司,并且提供由任某某本人书写的转让证明,其不应当再承担返还责任。但是依据豆某某陈某,其与任某某在2004年7月份口头协商3万元价格购买设备,由于其没有现金,于2004年7月21日向任某某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任某某三万元,于2004年12月31日还清,利息1分共计6个月零10天”。如果豆某某陈某属实,那么豆某某与任某某商定设备转让应不迟于2004年7月21日前,而在2004年7月25日豆某某、窦某甲向陈某某所下的通知书中还要求焦某某、陈某某在2004年7月30前将设备拉走,且豆某某主张的偿还设备转让款的收条上显示的是还欠款,另外豆某某举证的收条显示总款为x元,与其主张的设备转让款为3万元不相符合,在2004年7月21日豆某某还为任某某出具有借款条据,故豆某某主张转让设备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窦某甲在2004年10月退出窦某甲与豆某某的合伙,依照合伙法律的相关规定,窦某甲对此前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任某某主张其没有转让设备,但其给豆某某出具有2004年10月7日书写的设备转让证明。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豆某某与任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任某某系陈某某之妻,加之合伙未果,设备的善后处理始终是陈某某与任某某具体经办,其行为可以代表陈某某,因此,应当由任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共同返还焦某某合伙设备出资份额为:3.5万元×2/3=2.3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焦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任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焦某某投资款2.33万元,任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诉讼费1610元,由焦某某负担310元,任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各负担325元;二审诉讼费650元,由焦某某负担50元,任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各负担150元。

任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任某某没有转让合伙设备,却判决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误,任某某不是合伙成员,也没有将该设备转让给豆某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该合伙设备实际由豆某某、窦某甲于2004年5月合伙成立的佳佳公司占有使用,2004年10月窦某甲退出佳佳公司后,该设备实际由豆某某使用,任某某没有使用设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任某某将该设备拉到豆某某处是焦某某同意的,并且任某某为此还补交了电费等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其不承担责任。

焦某某辩称,任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四人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他们四人拉走该设备就应赔偿其损失。任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强制执行期间才办理离婚,故任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豆某某辩称,本案不存在合伙,豆某某也不是合伙人。豆某某购买设备只是和任某某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豆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陈某某辩称,设备没有卖给豆某某,要求豆某某返还1/3的设备款。

窦某甲未答辩。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任某某主张其没有转让设备,但其给豆某某出具有2004年10月7日书写的设备转让证明。应认定豆某某与任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任某某系陈某某之妻,加之合伙未果,设备的善后处理始终是陈某某与任某某具体经办,其行为可以代表陈某某,因此,应当由任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窦某甲共同返还焦某某合伙设备出资。任某某的申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