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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27岁。

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被告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和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捷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文明大道与东风路口,与被告兰某某雇用的司机黄某国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事故认定黄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系被告宝捷出租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5200元、车损855元、施救费和评估费及鉴定费250元、交通费920元、衣物损失360元、手机损失1880元,共计x.9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兰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归自己所有,挂靠在宝捷出租车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宝捷出租车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22时30分,黄某国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安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孙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孙某头部及左下肢多发外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黄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系被告兰某某所有,在被告宝捷出租车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孙某曾做颅骨修补术,事故受伤后留院治疗3天,医疗费1498.9元,其月工资32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电动车损估价855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黄某国驾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和鉴定费及施救费单据、鉴定结论书、工资证明、出租车票据、衣物和手机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黄某国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系营运车辆,黄某国受雇于车主被告兰某某,兰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宝捷出租车公司营运,由宝捷出租车公司管理,故被告宝捷出租车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曾做颅骨修补术,本次事故又造成头部受伤,虽留院治疗3天,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根据伤情酌定考虑;其外购药品费用因未提供医疗单位证明,不予支持。应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498.9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估价855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50元、衣物和手机损失500元,共计7793.9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施救费、衣物和手机损失共计7593.9元。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498.9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估价855元、施救费50元、衣物和手机损失500元,共计7593.9元;

二、被告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75元,原告孙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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