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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焦作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时间:2005-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豫法民再字第9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阎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信达郑办)诉焦作市人民政府(下称焦作市政府)、焦作市政工程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1999)焦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信达郑办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2002)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2月5日以高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以(2005)民二抗字第X号函要求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报结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阳、马军出庭支持抗诉,信达郑办的代理人车行义,焦作市政府的代理人刘世安、阎全喜到庭参加诉讼,市政公司因故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11月30日,焦作市开发区经济发展中心(下称发展中心)与原中国建行焦作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下称建行信贷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发展中心向建行信贷部借款5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按10.98‰计算。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由担保方代为偿还,担保方市政公司在合同担保栏内加盖了公章,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建行信贷部于当日向发展中心发放贷款500万元。该笔借款于1995年11月29日到期后,因发展中心未还,双方于当日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发展中心向建行信贷部借款500万元用于市政建设和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20天,月利率12.06‰。该笔借款仍由市政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终止之日止。

1994年12月12日,发展中心与建行信贷部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发展中心向建行信贷部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98‰。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由担保方代为偿还,担保方市政公司在合同担保栏内加盖了公章,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建行信贷部于当日向发展中心放贷500万元。该笔借款于1995年12月11日到期后,因发展中心未还,双方于1996年8月14日就该笔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500万元,展期六个月,月利率按12.06‰计算。如发展中心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保证方在接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代为偿还。十五日内仍未归还的,贷款方可直接从借款方或保证方的银行存款中扣收。保证方市政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栏内加盖了公章。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发展中心未还,中国建行焦作分行和平街支行(建行信贷部于1997年7月16日更名为中国建行焦作分行和平街支行,下称:和平街支行)于1999年6月向发展中心原法定代表人王怀善送达两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下称“催款通知”),王怀善在两份“催款通知”上分别签写:“收到。王怀善。97.7.20”。1999年7月16日,和平街支行起诉发展中心和市政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1999年10月26日,和平街支行以“发展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王怀善是市政府副秘书长,1000万元借款已全部用于焦作市新区建设,市政府是受益人”为由,申请把被告发展中心变更为:焦作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6日,和平街支行以“其100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为由,申请把原告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一审另查明:发展中心于1994年10月25日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开办单位是焦作市开发区管委会,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王怀善兼任。1997年7月14日,市政府行文免去王怀善的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职务。1997年7月16日,开发区管委会行文免去王怀善的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职务。1999年7月28日,焦作市开发区管委会被市政府撤销。1999年8月6日,发展中心的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吊销。其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负责清理。

1999年12月19日,和平街支行将其享有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郑办,并于1999年11月25日和2000年6月6日,分别向焦作市政府和市政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一审认为,建行信贷部与发展中心、市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1995年12月19日和1997年2月13日到期后,贷款方在两年内没有向借款方主张过债权,本案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一审庭审中,信达郑办向法庭提交两份“催款通知”,企图证明和平街支行在1997年7月20日曾经向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怀善主张过债权。但由于王怀善在“催款通知”上把签收时间提前两年,王怀善实际签收“催款通知”的时间是1999年6月,且王怀善在1997年7月16日已不担任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职务,故其签收“催款通知”的行为不能代表发展中心,信达郑办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分别于1997年12月19日和1999年2月13日到期),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1995年11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和1996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和平街支行应在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但信达郑办不能提供其在六个月内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市政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一审判决:驳回信达郑办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9,955元,由信达郑办负担。

信达郑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怀善,该中心自成立后其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变更。因此,王怀善在“催款通知”上签字应当代表发展中心。2.王怀善签收“催款通知”是在1997年7月20日,一审认定王怀善于1999年6月份签收证据不足;3.市政公司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焦作市政府和市政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焦作市政府辩称:1.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王怀善实际签收“催款通知”的时间是1999年6月,不是1996年7月。“催款通知”不能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2.王怀善签收“催款通知”时已不是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和平街支行对此是明知的,因此,王怀善在“催款通知”上签字不能代表发展中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市政公司辩称:信达郑办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焦作市开发区管委会于1997年7月16日任命徐兰峰为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市政府于1997年7月21日任命王怀善为焦作市外贸局局长,王怀善于1997年7月28日到市外贸局任职,2001年8月离任。发展中心的办公地点在市政府院内,与市外贸局不在同一地点办公。3.王怀善在一审法庭上作证称:和平街支行找他催收贷款是在1999年6月26日,地点在市外贸局他的办公室。“催款通知”是和平街支行的同志用他办公桌上的市外贸局的稿纸当场写成的。写好后,和平街支行的同志要求他把签收日期尽量往提前,他说:不行,他是1997年7月28日到市外贸局上班的,只能签到1997年7月20日。信达郑办对王怀善的证言未提出异议,也未就王怀善签收“催款通知”的地点举出相反证据。4.市外贸局在二审中对王怀善的任职时间出具一份证明,并称“催款通知”所用稿纸是本局在商店购买。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分别于1997年12月19日和1999年2月13日届满。信达郑办提交王怀善签收的两份“催款通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王怀善出庭证明称:他实际签收“催款通知”是在1999年6月26日,签收地点是在市外贸局其办公室,书写“催款通知”是使用市外贸局的稿纸。信达郑办对于王怀善的证言未提出异议,也未就“催款通知”的送达地点举出相反证据。因此,王怀善的证言可予采信,一审据此认定王怀善在1999年6月签收“催款通知”事实正确。王怀善自1997年7月16日起已不担任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发展中心虽未到工商机关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和平街支行对此是明知的,因此,王怀善在“催款通知”上签字不能代表发展中心。综上,信达郑办以王怀善签收的两份“催款通知”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论正确。关于保证责任,因信达郑办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向市政公司主张过权利,市政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9,955元,由信达郑办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要点:

(一)原判采信王怀善的证言并据此否定“催款通知”的证明力,适用证据错误。

原判认为,对于王怀善的证言,即:“催款通知”的实际签收时间是1999年6月,签收地点在市外贸局其办公室,书写“催款通知”是使用市外贸局的稿纸。信达郑办未提出异议,也未就“催款通知”的送达地点举出相反证据,且“催款通知”所用稿纸与市外贸局的稿纸相同,因此,应当采信王怀善的证言。抗诉机关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催款通知”所用稿纸并非外贸局专用稿纸,外贸局可以使用,其他人也可以使用,不能由此推出王怀善签字是在市外贸局任职期间。其次,信达郑办并非无异议。如在二审庭审中,信达郑办称:“对于王怀善的签字地点和时间,因送达“催款通知”的是和平街支行而不是信达,故我方对此不太清楚。但不管是何时何地,我方认为该签字是有效的。”因信达郑办确未参与当时的催款行为,信达郑办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辩解是可以成立的,不能视为信达郑办对王怀善的证言表示认可或者没有异议,也不能因为没有对送达地点举出相反证据而予以非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王怀善作为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和市政府官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反驳“催款通知”,不应采信。应当认定“催款通知”的证明力,认定和平街支行于1997年7月20日向发展中心催款的事实。

(二)原判认定王怀善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时,和平街支行明知王怀善已不是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证据不足。

在一审庭审中,王怀善称:“自1997年7月14日起我已不是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在1997年7月14日的市政府任免通知中,并无免去其发展中心职务的内容,只是免去王怀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因此对于王怀善的这一证言不能采信。

在二审庭审中,市政府代理人刘世安称:因为王怀善已被免去法定代表人两年,和平街支行应知道王怀善不是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时,王怀善也告知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是,由于王怀善的证言不能采信,市政府的主张是和平街支行“应当知道”而非“明知”,故原判认定和平街支行明知王怀善不是法定代表人缺乏事实证据。

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王怀善一直是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不管王怀善是否真的被免职,他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任,相信王怀善是法定代表人而与其发生业务联系,发展中心仍应负责。

(三)原判认定王怀善于1999年6月签收“催款通知”事实错误,据此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错上加错。

由于王怀善的证言不能采信,“催款通知”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故原判认定“催款通知”的实际签字时间是1999年6月事实错误,据此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亦属错误。

信达郑办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相一致。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焦作市政府辩称:1.王怀善签收“催款通知”是在1999年6月,此时,信达郑办的两笔贷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王怀善自1997年7月16日起已不担任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职务,其在“催款通知”上签字不能代表发展中心。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焦作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对本案归纳两个争议焦点:1.王怀善是何时签收“催款通知”的2.王怀善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能否代表发展中心

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再审查明:

(一)为了证明王怀善是在1997年7月20日签收“催款通知”,信达郑办提供有下列证据:

1.“催款通知”两份。王怀善在两份“催款通知”上分别签写:“收到。王怀善,97.7.20”。

2.和平街支行工作人员葛向争、陈刚宇的证言。证明其与王福昌经理在1997年7月20日向王怀善送达“催款通知”。

(二)为了证明王怀善是在1999年6月26日签收“催款通知”,焦作市政府提供有下列证据:

1.王怀善于1999年12月2日写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称:1999年6月26日前后,和平街支行信贷科陈科长一行三人来到市外贸局我的办公室,谈及发展中心在建行1000万元贷款的事。我说:我现在已经不是发展中心的经理,离开发展中心已经两年多了,你们找我咋办他们说:你是老领导知道银行管理很严,找你主要是按上级行要求完善一下档案,上级行来检查不挨批评。我不想为难当时为发展中心办过事的同志,他们当中有一年轻同志用我办公桌上的稿纸写了两份“催款通知”,然后说:你就在这下面签个字就行。并说:日期尽量往后签。我说:不行,我是1997年7月25日宣布(任命),9月28日到外贸局上班的。他说:那你就签到1997年7月25日。我又说:不行,只能签到1997年7月20日。当时就签了。该证明材料又称:需要说明的是:(1)1997年7月20日我仍在市政府上班,不可能用现在的稿纸,市政府办公也从来不用这样的稿纸。(2)签字的稿纸是外贸局的稿纸,有据可查。

2.焦作市外贸局于2002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王怀善同志于1997年7月28日到我局上任,2001年8月31日离任。在此期间,曾用过此稿纸。此稿纸是我局在商店购买,非我局专用稿纸。

3.焦作市外贸局办公室主任范志锋的证言。证明和平街支行一行三人在1999年6月曾来外贸局找过王怀善。事后听说是关于开发区贷款的事。

基于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把“催款通知”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认定王怀善于1997年7月20日签收“催款通知”。理由是:1.王怀善在“催款通知”上的签字是原始书证,也是不变证据。而王怀善的证言、市外贸局的证明和市外贸局办公室主任范志锋的证言都是可变证据。根据证据适用规则和证据优势原则,原始书证的证明力应当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变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可变证据的证明力。2.王怀善是市政府官员,也是本案两笔借款的经办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王怀善个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问题的复函》,对王怀善证言的采纳应持慎重态度,只有达到“真实可靠”的标准才能采用。

关于第二个焦点

再审又查明:

(一)为了证明王怀善在“催款通知”上签字应当代表发展中心,信达郑办提供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发展中心自1994年10月25日依法成立至1999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间没有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一直由王怀善担任。

(二)为了证明王怀善在“催款通知”上签字不能代表发展中心,焦作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焦作市开发区管委会的《通知》。该《通知》显示:自1997年7月16日起,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改由徐兰峰担任。

基于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判定王怀善是不是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理由是:工商登记以政府公信力对王怀善的代表权加以固定,从而排除了其他人当然代表法人的可能,因此,在工商登记不变更的情况下,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应仍是王怀善。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王怀善于1997年7月20日签收“催款通知”,签收时其仍是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应当代表发展中心这一基本事实应予认定。鉴此,原判认定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和信达郑办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经一初字第X号和本院(2002)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郑办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本判决期间的利息加倍。

三、驳回信达郑办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89,955元,由焦作市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毛某

审判员王亦新

代理审判员王锡刚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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