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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屈XX,男,1983年3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霍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辩护人韩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XX,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屈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申请伤残评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6月22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害人屈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被害人屈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害人屈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7月13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及其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XX(诉讼代理人)、韩XX、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8日22时许,张XX与张XX家因下水道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各自纠集多人准备互殴,被赶到的派出所民警驱散。被害人屈XX与冯XX在离开时,在新乡市牧野区X胡同内与骑自行车的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屈XX右胸部刺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屈XX所受损伤属重伤。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受伤的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25元、复印费22元、法医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其父母亲的扶养费x元,以上共计x.0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是对方先动手,其才用刀捅被害人,在互殴过程中,其也受伤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其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中被害人屈XX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具备防卫的情节,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22时许,张XX与郭XX、张XX家因下水道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各自纠集多人准备互殴,后被赶到的派出所民警驱散。被害人屈XX与冯XX在离开时行至新乡市牧野区X胡同内与骑自行车的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碰撞,继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屈XX右胸部刺伤,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屈XX所受损伤属重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屈XX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分别在新乡公立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4张)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20天计600元;营养费按6个月,每日10元计算,计1800元;交通费825元;鉴定费(4张)900元;复印费(3张)22元;误工费x.8元(被害人屈XX受伤后6个月未上班,月工资为2612.3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0天,被害人屈XX的哥哥一人护理,月工资1597元)1064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八级伤残按6年计算,计x.36元;被扶养人屈XX的扶养费计x.97元(系被害人屈XX父亲,58岁,两个儿子,扶养费按20年计算,按伤残程度的30%计算,被害人屈XX承担二分之一,计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30%÷2=x.9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64年3月,汉族。

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胡同内。

3、作案工具匕首及凶器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该匕首将被害人屈XX捅伤的事实。

4、处警经过证实2007年9月8日22时,新乡市牧野区X街X号郭XX与张XX发生纠纷,后双方纠集人员准备殴斗,在民警正在调解过程中,听到畅岗路X路口附近有打斗声音,赶到现场,被害人屈XX被张某某用刀捅伤,由于当时场面混乱,双方争执不让,造成张某某趁乱逃跑。

5、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3月4日张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未对持刀捅伤他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6、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屈XX所受损伤属重伤。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屈XX伤残等级为八级。

8、证人郭XX、岳XX、王XX、冯XX、张XX、郭X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与被害人屈XX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屈XX刺伤的事实。

9、被害人屈XX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害人屈XX的父亲屈xx无经济来源证明等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系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被害人屈XX经济损失人民币x.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的其余超出赔偿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中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其是自首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采纳;其余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经济损失人民币x.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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