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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与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二初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住(略)-3-X室。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住(略)-1-X号。

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住济南市柴油机厂宿舍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住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原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住(略)。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住东营市河口区X镇政府宿舍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孙某章(已去世)之妻,住(略)。

原告孙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孙某章(已去世)之女,住(略)。

原告孙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孙某章(已去世)之子,住(略)。

原告方玉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孙某章(已去世)之母,住(略)。

被告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驻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所长。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甲等10人与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权纠纷一案,被告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1、本案涉及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仲裁前置规则,张某甲等人未经劳动仲裁不得起诉,法院依法不得受理。2、张某甲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程序要求,按照必要共同诉讼处理本案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3、张某甲等人将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在一份诉状上进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要求,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999年5月28日,被告登记成立。他们(孙某章已去世,由继承人代为诉讼)均系被告的股东,各原告于2003年陆续转让了其各自持有的股份,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各项款及其他收益,且一直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该各项款及其收益资金,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截止到各原告离开被告时各原告应分得的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发展基金、住房基金、应付工资结余、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教育附加费及其他收益等合计(略)元及逾期利息。

经查明,原告张某甲、李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已不是被告公司某股东。原告张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方玉芹为被告原股东孙某章(已去世)的继承人。在立案时,原告提交了2005年6月2日的会议纪要;2001年12月11日,东营市中胜会计师事务所与东营市中胜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某账方案;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某评估公司某账的方案;2002年1月9日,东营中胜资产评估公司某东营中胜会计师事务所分账协商会议纪;2002年12月9日,原东营中胜会计师事务所原东营中胜评估公司某算会议纪要;2003年4月20日,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东营中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某账会议纪要;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某评估公司某账的方案及分账有关具体事宜的附件,原告称以上文件就是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原告请求的应付工资结余、福利费、公益金、住房基金,属公司某工因为其服务的公司某供劳动义务后,职工所在公司某分配给的各项待遇,职工因公司某放以上待遇,产生纠纷属劳动争议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应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裁决,如对裁决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对以上各项请求并没有首先提起劳动仲裁,其直接起诉,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关于某告起诉要求分配利润、发展基金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修订后的《公司某》之前。关于某何使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某》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某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有公司某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某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某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某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某的有关规定。修订前的《公司某》对于某限责任公司某剩余利润或出资人认为有利润应当分配而公司某分配,有限责任公司某股东如何维护权利等未做明确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某》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某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某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某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某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前提条件是其对公司某东会对利润不进行分配的决议有异议,作为原告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某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双方为收购价格问题发生争议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而本案原告诉讼的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某的规定。发展基金是为公司某发展而从公司某利润中提取部分费用,现该公司某未停止营业或解散,原告要求分配该部分费用,能否立案受理,现在尚无法律明确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发《审理公司某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68条规定,公司某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但未向股东实际支付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某行支付义务,公司某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未能向法院提交公司某东会、股东大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不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文件的规定。

关于某会经费、教育经费、教育附加费问题。因工会经费主要是用于某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的费用,而非用于某工可分割享有的费用。教育经费、教育附加费的提取是用于某工教育、培训活动的开支,分割该项费用缺少法律依据,该请求是否属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不能受理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其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

原告张某甲、李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已不是被告公司某股东,其行使权利更应提交充分的证据。

本案原告共同提起诉讼,因在本案中各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人民法院对各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不符合共同诉讼的特征,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进行立案审理。各原告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被告现已对于某并审理提出了异议,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不能合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乙、孙某丙、于某某、孙某丁、司某某、张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方玉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李某乙、孙某丙、于某某、孙某丁、司某某、张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方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建祥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张素云

二○○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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