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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祖胜、袁某某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与原审第三人郑某某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祖胜,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方祖胜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系该局产权监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局产权监理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方祖胜、袁某某因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与原审第三人郑某某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6)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5日,新乡县房产管理局根据裴海珍申请,为其颁发了x号房产证,房屋座落于新乡市郊区孟营小区X号楼X单元西户。2005年3月26日,裴海珍将该房卖与第三人郑某某,售价x元。2005年5月20日,新乡县房管局为第三人郑某某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2005年9月19日,新乡市房管局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5)X号文件要求为第三人郑某某更换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居住在该房的原告方祖胜、袁某某不服,并持有新乡市恒利房屋开发公司2001年12月15日所开x元的购房收据,房屋订单,自制房产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颁发房屋所有权的法定职权,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登记机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郑某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查,认定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依法进行了核准登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申请在先原则,为第三人郑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故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方祖胜、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本案所争议房屋是由新乡市恒利房屋开发公司的商品房,该公司未取得相关的手续,属于无证开发,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房管局产权处的证明,已证实了这一点。2、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不符合办证条件。3、第三人购买所争议的房屋产权来源资料不全。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5)X号文件的规定,第三人申请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相隔161日,超出文件规定的最后期限71日,不应为其办证。三、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郑某某更换颁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该争议房屋系购买案外人裴××所有。当时由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新契字第2002—X号印发契纸。同年11月,裴××向该县房管局申请,该局于2002年11月8日为其初始颁发了房权证字第x号权属证书,2005年4月22日裴××将该争议房屋自愿卖给第三人郑某某,期间,双方办理了产权交易过户完税手续,随后郑某某向新乡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该县房管局于2005年5月20日为郑某某颁发了房权证字第x号权属证书。同年9月19日郑某某依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证书发放秩序的通告》精神,并持有关权属手续向新乡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于9月26日为郑某某颁发了新的房权证字第x号权属证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产权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没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新乡市房管局给郑某某依法核准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新乡市房管局为其办证的行政行为。正是执行新乡市人民政府(2005)X号文件的结果,并未违反文件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袁某某、方祖胜于2002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X号楼一、二单元一、二、三套居住,公司使用时房和手续按时退还。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某某更换颁发的房产证行为,依法享有其法定职责。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证书发放秩序的通告》精神,根据第三人郑某某的申请,并对其提供的相关手续进行了审查,依法核实后进行了核准登记,为其换发了新的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方祖胜、袁某某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意见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权属初始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申请转移登记。本案争议房屋是恒利公司开发的,其初始登记应由恒利公司向新乡市房管局申请。裴××2002年11月5日向新乡县房管局申请办理转移所有权证。新乡县房管局在没有房屋初始登记的情况下给裴××办理了房产证;2005年5月20日新乡县房管局又为郑某某办理了房产证;2005年9月19日新乡市房管局又为郑某某换发了“第05110809号”房产证均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

方祖胜、袁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和郑某某的答辩理由均与二审上诉、答辩相同。

再审认定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

1、2001年12月15日,方祖胜、袁某某向新乡市恒利房屋开发公司交纳购房款21、7万元,购买了恒利公司的“孟营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单元共3套房。当时恒利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购房订单和自制房产证,未给钥匙(其中X单元X层西户即涉案争议房屋)。

2、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新乡市房管局和郑某某至今均不能提供。从裴××处购买该房屋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争议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恒利公司调查时,被调查人称:本案争议房屋是我公司卖给方祖胜了,裴××住在安阳市(X年X月X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X路人民医院家属院),根本没有在我公司购房,是裴××的女儿××伪造的手续在新乡县房管局办得证,办证时用了她母亲的名字。

经再审,本院认为:方祖胜、袁某某夫妇向法院提供了从恒利公司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定单,交款收据和恒利公司自制的房产证,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今。恒利公司也证明将该房卖给了方祖胜夫妇。郑某某称争议房屋是从裴××处购买的。而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和郑某某不能提供裴××的购房手续或其它方式取得该房的证据。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郑某某办理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6)卫滨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郑某某颁发的第0511080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诉讼费396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芳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李彦海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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