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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与杰某某(RalphJefferson)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西民四初字第122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西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马文妮,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杰某某((略)),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人,西安翔宇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护照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北京首岸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执行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正岗,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杰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司马文妮、朱某某,被告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周正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诉称,2003年11月原告指派桂某某律师、司马文妮律师和朱某某律师助理与西安翔宇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副总经理杰某某达成非诉讼律师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司马文妮、朱某某就翔宇公司与杰某某合作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事,为外资方杰某某提供法律服务。参照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双方协商确定就律师服务由杰某某于2003年12月12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7万元人民币。法律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桂某某、司马文妮、朱某某按照合同的要求,全面、尽职地为杰某某提供了应有的法律服务。杰某某多次表示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十分满意。2003年12月11日,杰某某发电子邮件向朱某某表示,其已委托香港银行将服务费用打进原告指定帐户。但原告未收到款项。后杰某某称款项未到的原因可能是美国银行与香港银行之间的工作衔接的问题。2004年1月13日,经朱某某多次电子邮件催促,杰某某以邮件回复表示他正在办理银行的有关事情,以便尽快支付费用。并明确表示即使是合资企业最终不能设立也会全额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004年2月7日,司马文妮和朱某某与杰某某会谈时讲到服务费用问题,杰某某表示会两周后付款。在2004年3月25日会谈时,杰某某又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称其在见到发票后付款,当天下午原告按约定将27万元发票传真给杰某某,但原告未收到款项。3月26日,杰某某向原告表示因合资企业设立终止,要重新协商服务费用。原告同意在27万元的基础上适当优惠,但杰某某说其中国朋友认为只能支付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和杰某某当面协商服务费用,但杰某某始终未在约定的时间到场,因杰某某有违约行为,原告决定终止与其就服务费用进行协商,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杰某某支付法律服务费27万元人民币。

被告杰某某辩称,其从未听说过原告事务所的名字,也不认识桂某某律师,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达成非诉讼律师服务协议,且司马文妮、朱某某也不是原告的律师。此外司马文妮、朱某某从未提出他们代表任何机构,被告与此二人之间的交往属私人方式。2003年11月,被告有一个合资合同正在讨论,需要法律人士的帮助,司马文妮表示可以做此事,并将其助手朱某某介绍给被告。之后,司马文妮、朱某某参加了在翔宇公司举行的一次非正式会议,此次会议旨在将合资公司项目的有关事项向司马文妮、朱某某作解释和说明。当时合资合同已有全部的中英文版本,仅是让司马文妮看一下,以确保合同中的内容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和被告的利益。会后在问及服务费用时,他们表示费用不重要并且可能不用花一分钱。因为参与这样的合资事务是一个学习的机会。类似这样的会谈和解释说明性会晤总共有二三次,他们均表示费用不重要。直到2003年12月,才提及费用问题,当时仅是3万元人民币的概念,被告要求对方提供工作清单来结算。2004年1月,合资项目终止,司马文妮、朱某某却开出了27万元费用的天价,被告不能接受。被告与司马文妮、朱某某之间就法律服务和费用未达成过正式或一致的约定,除了被告方解释和说明占用的时间之外,司马文妮与朱某某对合资合同的法律意见是非常有限和非建设性的,且未向被告提供工作清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杰某某就其与翔宇公司合资事宜和司马文妮、司马文妮的助手朱某某达成口头法律服务协议,因无书面协议,双方对法律服务的内容及费用情况各执一词。其后司马文妮、朱某某参与了合资项目的有关会谈,并向杰某某提供了法律服务。2003年12月11日杰某某在给朱某某发送的邮件中称“我已将给您付款的详细资料发给我在香港的银行,让他们给您们转汇全部的费用”。2004年1月4日,杰某某又在给朱某某的邮件中写道“很报歉没有及时给你回信。我将向你解释最近发生的情况。与翔宇公司的合资合同现被搁置,很可能最终不能成立。原因是与对方公司的一些股份存在某些内部矛盾。我正在设法让我在美国的财务人员以及在香港的银行将款项支付给你们,他们告诉我,在本月21日之前所有事情要保持慎重。请你放心,即便是合资公司最终不能设立,我仍然会全额支付你们的服务费用”。之后,杰某某未付款,其于3月26日发出如下邮件给朱某某“我及我的朋友认为,你们所要求的27万元人民币费用应当是合资企业的开始设立,到设立结束后的费用。但是,合资企业的设立中止了,所以我只应该为你已经提供的服务部分支付费用。请考虑我的意见,并回复”。杰某某还于4月16日告诉朱某某,其现金某不是用于投资,而被中国政府卡住,正在办理解冻事宜。并称由于朱某某在4月15日的邮件中称杰某某不在五天内付款,将会被起诉,其已将此情况告知美国使馆法务部。该部门要求朱某某提供最初的服务协议、服务中断事由、服务费发票。朱某某回复表示,如果杰某某不愿支付27万元人民币的服务费,甚至连让步的13万元价位都不能接受,请其明确表示愿支付的价位,以便在律师事务所会上讨论。杰某某则称其公司同事、律师、美国大使馆均认为费用过高。其后,朱某某又向杰某某发邮件,说该所已经不让其与杰某某协商服务费事情,所里的代理费催收部门已接手此事,但其仍向杰某某提出几点建议,并表示可安排杰某某与司马文妮谈判。原告向杰某某多次索要费用无果,于2004年9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杰某某支付法律服务费27万元人民币。

在诉讼期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服务费用又进行了多次协商。10月18日13时31分杰某某发邮件表示同意支付总额13万元人民币,因是现金某付,需要好几个星期才能凑够这笔钱。为了表明在这件事情上的良好信誉,在款项付清之前,他和金某将提供房屋证明。如果对方接受,双方可见面并签订一个协议。当日晚21时,朱某某给予回复时称,为了能够用金某的房屋做抵押,要求杰某某携带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书、金某的授权书等文件。10月19日杰某某与司马文妮、朱某某进行会谈。在谅解协议上杰某某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为空白)。谅解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已经结束,甲方完成了服务合同中要求的工作;依照最初的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27万元人民币,但是由于乙方的某些原因,双方达成了有关服务费的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27万元人民币的服务费降为13万元人民币。2、乙方承诺于2004年11月12日之前支付13万元人民币的费用。3、乙方必须对在第一和第二条中所提到13万元以及在第四条中提到的27万元人民币作抵押担保。4、如果乙方在2004年11月12日之前不能支付13万元人民币的费用,那么甲方有权收回在第一条中所做出的承诺,同时甲方有权从第三条中提到的抵押物中获得最初规定的27万元人民币。杰某某在谅解协议上还批注有“这个协议中的内容可以被接受,并被列入双方签署的正式协议”字样(原句为英文:(略)′(略))。10月20日,杰某某又表示其受到不公正、不真实的对待,拒绝履行谅解协议。在庭审中,杰某某认为谅解协议不属正式协议,只是初步意向。还认为其批注应译为“内容是可接受的,也可放入以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协议”,并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另查,2003年10月18日,司马文妮申请从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转入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两所同意司马文妮的工作调动申请,2003年11月6日宝鸡市司法局批准同意,后该申请报陕西省司法厅。2004年10月10日陕西省司法厅在西部法制报上发布已通过年检律师事务所和已注册律师公告,司马文妮仍挂在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名下。2004年11月2日陕西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向本院出具了司马文妮转所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的说明。朱某某现为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谅解协议、律师调动工作申请表、陕西省司法厅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杰某某系美国人,原告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杰某某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律服务合同发生纠纷应适用何国法律没有约定,而中国为法律服务合同的形成地及履行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以中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实体法。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从陕西省司法厅的公告来看,司法文妮的律师执照仍旧在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注册,但是原告提交的律师调动工作申请表及陕西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的证明已证实司法文妮从2003年10月就已经开始办理从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向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调动的手续,并已经取得这二个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只是目前手续仍处在陕西省司法厅的审查阶段。这一情况表明,司马文妮以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对外执业并不存在恶意欺诈或规避法律的主观故意,也不构成对杰某某或他人权利的侵害,杰某某以司马文妮非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抗辩原告主体有瑕疵不能成立。同时,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朱某某多次向杰某某提到过律师事务所,杰某某并未提出质疑,现其称与司马文妮、朱某某是以私人方式洽谈,而不知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服务费用的数额,原告提交了10月19日草拟的谅解协议作为其法律服务费用为27万元的证据,因该协议原告未签字盖章,该协议并未生效,而且从杰某某批注的文字来看,双方还计划签署一个正式的协议,故不能以谅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事项的标准。而原告提交的双方往来的邮件亦不能证明杰某某已对27万元法律服务费予以认可。考虑到杰某某拟投资的合资企业的设立未能完成,结合本案律师服务提供的时间长短及本市的律师收费水平,本院酌情确认法律服务费为13万元人民币。杰某某辩称对方曾提过服务费用为3万元人民币,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3万元;

二、驳回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0元,翻译费1000元,由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负担3920元,由杰某某负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陕西桂某扬律师事务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杰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某善

代理审判员文艳

代理审判员唐居文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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