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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缪某某与被申请人卫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韩某甲等行政决定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缪某卿之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缪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卫辉市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牛某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文兰英之女。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文兰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系韩某乙之姐。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文兰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文兰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系韩某丁之姐。

缪某某与卫辉市人民政府、韩某甲等行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缪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4日作出(2009)新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0年,卫辉市察院门口居民缪某卿因房屋东边1米宽天井的归属问题与东邻文兰英发生矛盾,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原卫辉市土地局)接到反映后开始处理此事。在处理过程中,2001年,缪某卿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文兰英的土地使用证。庭审中查明,文兰英1993年土地使用证因换发新证而被撤销,1999年新证又因有争议没有颁发给文兰英,尚未生效,故缪某卿撤回了起诉,并要求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处理该纠纷。2002年,文兰英又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缪某卿的土地使用证,但因未经过复议程序,被卫辉市人民法院驳回了起诉。期间,卫辉市人民政府将有争议的文兰英的1999年土地使用证颁发给文兰英。文兰英和缪某卿也于2003年6月和7月相继病故。2004年,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卫政决字(2004)X号和卫政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分别注销了缪某卿和文兰英的土地使用证。两家均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土地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已死亡,已不具备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卫辉市人民政府仍将其二人作为争议主体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错误,故分别以新政复决字(2004)第X号和新政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但直至今日,双方继承人均未申请变更登记。2007年11月16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文兰英与缪某卿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缪某卿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新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一审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缪某卿、文兰英均于2003年病故,其二人房屋在该处理决定作出前还没有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仍在其二人名下,其二人的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才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缪某卿和文兰英的继承人均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致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因主体不符合规定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故该处理决定第一项要求文兰英与缪某卿土地产权的合法继承人依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但第二项认定缪某卿土地使用证上多划的50公分虚线属错误登记,应予纠正显属不当,因为在缪某卿合法继承人尚未进行变更登记以前,不宜处分其实体权利,故此项内容应予撤销。原告缪某某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更正其土地使用证上被漏登的土地,与此系同样道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关于文兰英与缪某卿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二、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关于文兰英与缪某卿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第二项。三、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卫辉市人民政府有对文兰英与缪某卿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争议土地的原双方当事人缪某卿和文兰英均于二○○三年病故,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双方的继承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由发证机关对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缪某某称,卫辉法院要求双方进行变更登记是错误的,应先查清违法行为,解决争议后才能作变更登记。其请求判定所争议的1米宽、18.8米宽长宅基地的归属,并责令限期更正申请人之父缪某卿土地证上漏登的宅基地等。

再审查明:2007年11月16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文兰英与缪某卿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文兰英与缪某卿土地产权的合法继承人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二、为缪某卿办的土地使用证多划50公分虚线属错误登记,应予纠正。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的原双方当事人缪某卿和文兰英均于2003年病故,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双方的继承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双方的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才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彦海

审判员谢田霞

代理审判员邢梅霞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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