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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等故意杀人、窝藏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西刑一初字第54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西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又名焦某缠,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制锨厂下岗工人,住(略)。系被害人焦某广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驰,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又名柳某强,绰号“六子、强强”,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罗某某,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又名曹某利,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案发前租住于本市雁塔区罗某寨X号。200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李某,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女,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案发前租住于本市雁塔区罗某寨X号X楼。200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丁,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一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曹某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邵某犯窝藏罪,于200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子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驰,被告人柳某某、曹某乙、邵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刘某丙、李某、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与曹某乙到本市X村雅茗茶坊找女友邵某,返回时,行至长安南路X号天元加油站,柳某某与迎面走来的焦某广发生碰撞,产生争执,继而厮打,柳、曹某人对焦某广拳打脚踢,柳某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焦某、肩、腹部连刺数刀,二人逃离,焦某广死亡。被告人邵某明知柳某某、曹某乙杀了人,仍向柳某供衣服和钱财帮助其逃跑。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曹某乙因琐事结伙斗殴,持刀杀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犯罪,仍为其提供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柳某某、曹某乙赔偿被害人焦某广丧葬费1825元,停尸费1000元,死亡补偿金(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等1903元,合计(略)元。

被告人柳某某、曹某乙、邵某在庭审中均承认指控的事实属实。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柳某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柳某初犯,认罪态度比较好,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曹某乙与柳某某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属于缺乏主观意思联络的“同时犯”;曹某乙的行为不是焦某广死亡的原因,二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曹某乙的行为情节轻微,建议对曹某予刑事处罚。邵某的辩护人提出:邵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曹某乙酗酒后到本市雁塔区X路X村雅茗茶坊找被告人邵某(柳某女友),见面后邵某柳某生口角,邵某向北独行,柳某追邵某,将上衣拿在手中挥动,碰上迎面而来的被害人焦某广,二人发生争吵,焦某下皮带打柳,柳、焦某厮打起来。曹某乙见状上去抓住焦某头发对焦某打脚踢,柳某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小刀向焦某、肩、左腋部乱刺数刀,致焦某地后二人逃离。焦某广当场死亡(死年27岁)。被告人邵某目睹了柳、曹某人行凶的过程和焦某广倒地、死亡的事实,当天早上七时许,邵某到柳某电话后,即为柳某去衣物和200元钱,帮助柳某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人王辉的证言,证明2002年7月4日凌晨2时许,他与朋友骑摩托车由南向北经过长安南路X村天元加油站时,看见一人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即打“110”报了警。

2、天元加油站临时工李某利、张松龄、郭卫东的证言,证明当晚值班时,看到在加油站前面有三个人围着一个人打,有一个抓着被害人头发,将被害人打的坐在地上后,三个人走了。

3、证人高某戊证言,证明当晚在雅茗茶坊门口,柳某某与女友邵某吵了几句,邵某北走了,柳某上衣拿在手中追邵某,衣服打上了被害人,见被害人抽下皮带打柳,二人厮打起来,曹某乙上去帮柳,他过去拉柳某,被害人的血喷到其身上。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柳某某追邵某时,手里拿着衣服抡着走,不小心碰到迎面过来的人身上,柳某“对不起”,对方不答应,发生争执,那人抽出皮带打柳,曹某乙和高某就围过去了,她追上去告诉邵某,柳某某与别人打架了。后来邵某到网吧去叫她和王静去现场,看到那人在地上躺着腿动了一下就不动了。

5、曹某乙的女友王静的证言,证明邵某到中国龙网吧说柳某某和曹某乙拿刀把人捅死了。她们到现场看到地上躺一男子,流了好多血。

6、证人高某己证言,证明2002年7月4日早7时许,柳某某与一小伙子从长安乘其驾驶的面包车,途中柳某其手机给女友打了几个电话,问有没有钱。车到美院门口,柳某女友提了两塑料袋衣物。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柳某某、曹某乙指认现场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本市X路X号陕西天元石化产品经销部加油站前人行道及慢行道。现场有一头南脚北侧卧男尸,面部、衣裤均被血染,身下有-1.5×1.7M血泊,路面上有成淌滴落血迹。对现场血样进行了提取。

8、抓获经过材料及提取笔录证明,2002年7月5日下午,在本市X路付X号“人人居”餐馆将柳某某、曹某乙抓获,从柳某上搜出作案用的折叠式单刃刀子一把。

9、物证折叠刀经被告人柳某某、曹某乙当庭辨认无误。

10、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焦某广左耳廓、左下领、左颈前、左腋下、右肩胛等处共有六处挫裂创或刺创,左侧颈动脉三分之二断离。结论为:焦某广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颈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长延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柳某某、曹某乙二被告人。

12、被告人柳某某、曹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柳某某还供认,邵某在知道其将人捅死后,为其提供了衣物和200元钱。

13、被告人邵某在侦查预审阶段的供述,证明了柳某某、曹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其在已经知悉柳、曹某人的犯罪事实后,为柳某衣物和200元钱的事实。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柳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调查证人田某某笔录和柳某某入看守所时的体检表复印件,以证明柳某某用衣服碰上被害人时表示了歉意,被害人不依及柳某部被被害人用皮带打伤的事实,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邵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其会见邵某的谈话笔录两份,以证明邵某与柳某某共同生活,柳某钱财交由邵某和邵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柳、曹某人的事实。

公诉人对邵某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亦无异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共有两个儿子:处理焦某广善后事宜支付丧葬费1825元,停尸费1000元、交通费等费用1903元;被害人母亲赵彩英系无业居民,常年多病。

上述事实有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焦某某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丧葬、停尸、交通费票据8张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渭阳路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赵彩英身体等状况证明材料证明。

被告人柳某某、曹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明知柳某某、曹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柳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曹某乙、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邵某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唯指控柳某某、曹某乙的罪名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本案在客观方面,虽然被告人柳某某用刀刺了被害人数刀,并造成被害人焦某广死亡的结果,但从二被告人作案的工具、手段看,柳某的是随身携带的刃长只有7CM的折叠式单刃小刀,曹某是抓住焦某头发拳打脚踢;从伤害的部位看,虽然死者身上有多处刺创、挫裂伤,但伤口分散,刺中要害部位的致命伤只有左颈部一处;从案发的原因、过程、加害行为的持续情形看,本案是在柳某某不慎用衣服碰上被害人焦某广,焦某骂柳、并抽出皮带打柳某情况下突发的,伤害行为是在双方打斗的动态情形下实施的,刺中的部位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在将被害人打倒后,二被告人即停止了加害行为。综上,柳、曹某人主观上显然是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所以,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某的伤害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系本案主犯,本应从严惩处,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柳某罪悔罪比较好,能尽力给被害人经济补偿,故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曹某乙与柳某某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属于缺乏主观意思联络的“同时犯”,曹某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曹某乙与柳某某虽然没有形成共同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但形成了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该共同故意不是事前通谋的,而是在柳某某与被害人厮打起来后,曹某乙主动上去帮助柳某打被害人时形成的;柳、曹某被告人是通过各自加害被害人的行为,实现意思联络,形成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的;柳、曹某人在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彼此都明白二人是在协同行动,各自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个目标,共同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柳、曹某人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同时犯”,而是典型的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互相联系,曹某乙抓住被害人头发拳打脚踢的行为,不仅配合了柳某某用刀刺的行为,而且加速了被害人失血、死亡的速度,其行为显然与被害人焦某广死亡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曹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曹某乙的行为情节轻微,建议对曹某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曹某乙与柳某某的共同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焦某广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发生,显然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乙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邵某的辩护人所提邵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邵某的亲属又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万元,故对邵某可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关于赔偿被害人焦某广丧葬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由于三名被告人自愿赔偿和补偿,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被害人焦某广死亡补偿金之请求,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柳某某、曹某乙、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被告人曹某乙赔偿五千元,被告人邵某补偿一方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青

审判员李某科

代理审判员王全谋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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